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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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 30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 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满足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城市旧建城区范围内平房密度大、建设使用年限久、人均建筑面积小、房屋质量差、基础设施不齐全、交通不方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应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在拆迁改造区域内,实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统筹开发、统一运作。
第二章 改造方式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实行政府组织、政策引导、市场运作的方式。
第五条 对每年的改造项目,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协同相关部门根据改造计划,本着突出重点、有序改造的原则,在深入调查、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改造意见(包括改造区域、相关要求及具体对策等),报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六条 对确定的改造项目,由规划部门提出控详规划和设计要求,并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搞好调查摸底,根据规划条件和相关政策进行详细测算,制定每个项目、不同类型住宅的开发改造方案,经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 对列入本年度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同一地块有2户以上企业申请开发改造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对同一项目只有一户开发企业申请开发改造的,按邀请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棚户区改造地块后,须与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绥化市棚户区改造承诺书》。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本金不得少于项目总投资额的30%,存储到指定银行账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享受优惠政策后,须按新建楼房总建筑面积配建廉租住房,原则上配建比例为:5万平方米以下配建4%,5—10万平方米配建5%,10万平方米以上配建6%。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分期建设的,须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审定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分期建设的,先期建设部分正常缴纳税费。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包括以产权调换方式回迁安置户)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对开发商品房的,应执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实行棚户区改造的小区,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的,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报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 拆迁改造的棚户区,新建用于回迁安置的住房,设置建筑面积45平方米、55平方米、65平方米、65平方米以上4种基本户型,用于拆迁居民的回迁安置;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普通商品房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应达到总开发面积的70%以上。
第十六条 新建的回迁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进行初装修,不得建设毛坯房。其中,厨房应设置洗菜盆、灶台,并预留排油烟机等设施的位置;卫生间配置洗手盆、座便等洁具,同时具有防水和便于检修的措施,采用普通瓷砖粘贴;其他居室墙面刮大白,地面铺装普通地面砖,安装普通照明灯具;设单元电子门、进户防盗门;室内安装普通实木门,采用单玻璃双层塑钢窗。
第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新建小区应保证供暖、供电、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并且要按照规划要求,搞好道路硬化、绿化、亮化,做到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符合规定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率达到100%,优良品率不低于50%,并且要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服务。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列入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安置回迁用房和公益性用房的建设用地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配建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按实际用地面积予以行政划拨;其他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所得净收益全部用于政府回购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一律免收,经营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详见附表)。
第二十一条 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中,地方留成部分全额投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其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棚户区改造的新建小区,涉及10千伏以上的干线供电工程项目,所需资金由供电企业负责,并组织设计和施工建设;从上级电源出线到小区住宅楼进户点的供电设施及工程,由供电企业无偿提供设计,施工时只收取工程材料成本费和人工费;允许供电行业外的具备资质的企业进行设施安装,供电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管并积极给予验收。
第二十三条 对在建工程完成投资30%以上的项目,允许进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棚户区拆迁工作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拆迁安置补偿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方式进行,鼓励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按照《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由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实行“一会制”审批,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临时过渡期间子女上学的,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介绍信,由市、区教育行政机关负责就近免费安排上学。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因自身原因拖延回迁安置、侵害被拆迁人、承租人利益和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的,由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建城区棚户区改造,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应免收的收费项目
序号 名 称 备 注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包括供热管网建设费)
2 用地管理费
3 土地变更登记费
4 土地出让金
5 工程定额测定费
6 工程质量监督费
7 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8 公共消费设施建设费
9 噪声超标排污费
10 再就业基金
11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
12 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13 防雷设施检测费
14 占道费
15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费
1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17 水资源费 不使用自备井水的不收费
二、应减半征收的费用
序号 名 称 备 注
1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
2 环卫有偿服务费
3 环境影响评估费
4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5 房屋拆迁评估费 不需要评估的不收费
6 房产测绘费
7 房屋交易手续费
8 土地评估费
9 工程监理费
10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11 规划设计费
12 拆迁承办费
13 建筑施工用水
14 抗震设防要求复核
15 劳保统筹费
16 有线电视安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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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5年4月5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给外籍人员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提供方便,完善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以实施中等(含普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教育为限。
第四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二)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三)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规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等);
(二)学校章程;
(三)申请人证明文件;
(四)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师资来源。
第六条 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从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八条 学校招生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持有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
第九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计划,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办学经费由申请人自筹解决。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鼓励并支持学校开设汉语和中国文化课程,以增进和加深学生对中国文化的了解。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聘用驻华使领馆人员及其配偶,需经外交部批准。
学校聘用中国公民,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聘用。
第十三条 学校进口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进行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每年应将教职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如有变更,应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的;
(二)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三)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四)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性活动的;
(五)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十八条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已经设立的学校,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生产安全。

  第六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有权对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本单位工会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七)生产经营区域布局合理,并与生活区域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煤矿设计能力除受资源、地质条件限制外必须在年产三十万吨以上;

  (二)新建露天采石场年生产规模必须在五千立方米以上;

  (三)烟花爆竹传统产区应当实行企业化生产。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一。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千分之五。

  行业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改用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安全工程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的采购、使用、维修、保养、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生产设备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部位,应当设有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评价、标识,及时采取监控和整改措施,并告知相关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保护石油、天然气、煤气、热力、给排水管道和光缆、电缆以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工程拆除以及临近高压线路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现场作业方案,明确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员,落实现场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军事工业单位所在地周边安全区域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点、车站、体育场(馆)、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通道,还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其危险地段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的生产单位应当持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证书。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领取经营或者销售许可证。

  生产单位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小煤矿有计划地进行改组、改造、兼并、整合,实现规模化经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制度,并向高瓦斯矿井派驻瓦斯治理督导人员,加强煤矿生产现场的安全督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可靠的瓦斯抽放系统,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落实瓦斯治理工作。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生产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采)的防治水方针,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开展水害预报工作。未经批准,任何煤矿企业不得在水体下采煤。

  禁止煤矿企业超能力生产。禁止越层、越界开采或者开采保安煤柱。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事故隐患报告排查制度和瓦斯检查制度。

  大中型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专业救护队伍,制定灾害防治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其他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辅助救护队,并与矿山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确保发生事故时组织及时有效的抢救。

  第二十七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费用年度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标准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并向从业人员说明所从事工种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除前款规定外,提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意外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中受伤人员及时予以救治,并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做好死亡人员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对死亡人员家属给予抚恤和补偿。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有权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五)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四)及时报告事故,如实反映事故真相,积极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而对其采取调换工种、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下列责任:

  (一)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常识,强化安全意识;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组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将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规划,并保证资金的投入,在建设新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新区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负责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六)按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制定行业安全生产规范,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专项安全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民爆物品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工作,参加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定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依法参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技术项目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公共隐患治理以及安全生产奖励等方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任务和要求。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采用全面检查、专项抽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安全生产联合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将解决情况报告检查部门。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承担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培训等工作的安全中介机构, 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中介服务,对出具的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和培训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省外安全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安全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作业场所急性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要时报告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工会组织。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逐级报告上级部门。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擅自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成立事故抢险救援机构,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救。公安部门应当对事故现场实行警戒,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全力抢救受伤人员。

  第五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特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十五条 事故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相关资料,调取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伪证、掩盖真相。

  第五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对于安全责任事故,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必要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五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处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未提或者未缴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取安全费用或者将安全费用挪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给井下职工和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强制其办理。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或者擅自处理伤亡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加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 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劳动者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