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4:15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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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八月十七日


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强化全社会的地方税纳税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印花税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应纳的印花税,除已实行自行计税、自行购花、自行贴花者和另有规定者外,建筑施工企业向建筑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其余一律向企业或个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三条 对纳税人使用同一种类应税凭证需要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实行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经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在核定的纳税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汇总缴纳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一个月。
第四条 一份应纳税凭证一次贴花数额超过500元或实行其它汇总缴纳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完税标记。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代售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和其它代售责任。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比例付给代售方手续费。
第六条 对一些应税权利许可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与有关部门签订代征印花税协议,在发放和办理应税凭证时代征印花税。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七条 对金融、保险、建筑安装、广告发布企业的应税合同,除自身缴纳的合同印花税外,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金融、保险、建筑业、广告发布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代征签约的另一方的印花税,受托单位据实按笔代征,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月汇缴入库。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向受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第八条 对金融企业的贷款业务、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业务、建筑安装企业的建筑安装业务、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销售业务、外贸企业的外贸出口销售业务,其收入方应纳的印花税实行分别按贷款金额、保费收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含预收款)、外贸出口销售收入依规定的税率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印花税违章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和印花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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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持正面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关于坚持正面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学校是培养教育下一代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主要阵地,保护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是教育工作者的神圣职责。但是,近几年来,少数学校对学生施行体罚和变相体罚的现象却屡有发生,个别人甚至粗暴摧残学生,影响尤为恶劣。对于这种严重违背党的教育方针,妨碍少年儿童身心发
展的现象,必须坚决制止,为了防止和杜绝这类问题的继续发生,现特通知如下:
一、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是所有教育工作者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的教育原则。教师对学生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导之以行,持之以恒。既要管教管导,严格要求,又要循循善诱,诲人不倦。要遵循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通过生动活泼、丰富多采的教育、教学活动,积极引导他们为
振兴中华而勤奋学习,奋发向上。不要脱离儿童好动、好玩、好问的特点,把天真烂漫的少年儿童培养成唯唯诺诺的“小老头”。
教师要面向全体学生,对全体学生负责,不要偏爱一部分人,歧视另一部分人。对于有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满腔热情地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要善于发现、培养和调动后进学生身上的积极因素,肯定他们的微小进步,尊重他们的自尊心,鼓励他们
的上进心,帮助他们满怀信心地前进。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错误性质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也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不能采用简单粗暴和压服的办法,更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二、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教师学习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学习教育学、儿童心理学等业务知识,帮助广大教师特别是青年教师树立正确的教育思想,学会科学的教育方法,逐步掌握教育儿童的规律。当前,要结合五讲四美三热爱、为人师表活动,把热爱
学生,建立民主、平等、亲密的师生关系,作为师德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予以落实。对于师德高尚、教导有方、成绩卓著的教师要予以表彰奖励,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使广大教师学有目标,赶有方向,把师德教育活动逐步引向深入。
三、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极易造成师生的对立情绪,使学生产生自卑、怯懦心理,严重的甚至会造成学生肢体损伤,对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造成十分恶劣的后果,并且容易引起家长与教师的纠纷。各地城乡初等学校都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经常教育全体教职员工,把禁止体罚和变相体
罚学生作为一条学校纪律,严格遵守。今后,对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人员,必须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和改正错误。对于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要查清事实,区别情况,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对于残害儿童、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报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检查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情况,并做好思想工作,使广大教师既能爱护学生,又要勇于负责、敢于管理,防止因严禁体罚而出现放弃管理的偏向。要采取适当方式,向学生家长和社会人士加强尊师爱生的宣传教育工作,树立尊师爱生的良好风尚。
对于辱骂、殴打、伤害教师的事件,应继续抓紧处理,切实保障教师的正当权益和人身安全。



1984年5月4日

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以盈利为目的,从事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信保机构)。
信保机构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保机构实施行业监督;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市经济贸易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信保机构应选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科技型、外向型、扩大就业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各类中小企业作为服务对象。
第五条 信保机构的设立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信保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信保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信保机构应在依法设立后30日内,向市经济贸易部门备案。
第七条 信保机构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信用担保业务种类:
(一)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担保;
(二)中小企业中长期银行贷款担保;
(三)国内商业信用担保;
(四)国际贸易信用证、打包贷款担保;
(五)工程项目融资担保;
(六)融资租赁担保;
(七)金融机构认可的其他担保项目;
(八)其他经济合同履约担保。
第八条 信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与内部控制制度。
第九条 信保机构应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实行比例担保。
信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应签订协作合同,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信保机构对担保资金应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协作合同约定应存入协作银行的,应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
(二)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协作合同未约定应存入协作银行的,可按国家规定在一定比例内购买国库券、国债;
(三)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信保机构可从下列项目中提取规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
(一)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和不超过当年担保金额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二)在利润中按不低于20%提取风险准备金;
(三)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资金(包括财政扶持资金、补助资金、奖励资金)。
该项目风险准备金只能用于弥补其营业亏损和担保赔付。
第十二条 信保机构应依照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风险控制,减少担保风险。
第十三条 信保机构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和做出决策,有权不接受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担保的指令。
第十四条 信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经济贸易、财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十五条 信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及转让股权;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五)更换高层管理人员;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合并或分立;
(八)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保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信保机构从事信保业务,可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
市财政对符合条件的信保机构,可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信保机构可成立行业协会组织,实行行业协作和自律管理。
信保协会开展活动应接受市经济贸易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信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以会员企业出资,会员企业为服务对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会员制担保机构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