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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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建法〔2007〕001号


机关各有关处室,厅行政审批办公室:

《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建设厅
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省建设厅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工作程序,提高审查质量,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厅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的实质性审查。
第三条 按照厅《行政审批办公室与相关处室工作衔接制度(修正案)》(冀建法[2006]069号,以下简称《衔接制度》)的规定,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转交相关处室,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审批办和相关处室均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设区市、扩权县(市)建设系统有关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审批办收到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厅机关相关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六条 相关处室应当依照相应的法定标准,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进行认真审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相关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踏察),并制作核查(踏察)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工作人员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核查。
第七条 相关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发送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具体按《河北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承办许可的相关处室或厅领导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组织进行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相关处室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向社会发布。
对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相关处室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发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
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办理。
第九条 相关处室应当在《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含审批办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内,对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完毕,并按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转审批办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的理由。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相关处室审查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和专家评审的等,应当将所需时间通知审批办,由审批办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或在《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中予以说明,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建设行政许可申请的有关听证、招标、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和专家评审等没有规定的,有关所需时间应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相关处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工作责任制度,使受理、审查、审批工作程序严密、科学、协调。对承办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上报厅领导审签前,应当召开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处务会记录及上报厅领导的意见,应归档到行政许可案卷中。
第十二条 相关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长审签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采取《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的,应与《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建设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相关处室和行政审批办公室应当按照《衔接制度》规定的分工和时限,分别完成有关行政许可证件的制作、转交和颁发、送达事宜,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不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相关处室和行政审批办公室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程序,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申请人。
第十四条 建设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批前需要公示或审批后需要公告的,相关处室和行政审批办公室应当按照《衔接制度》的规定分别办理。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外,行政许可结果应当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对审查期限单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机关对初次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期限的规定,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一)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在原行政许可证件上办理标志性变更手续。
(二)对不符合法定变更条件、标准的,相关处室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有关文书及行政许可证件有关事项内容变更的制作和送达,按照对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程序和《衔接制度》规定的分工、时限,由审批办和相关处室分别办理。
其中,对单位地址等属于不涉及许可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申请,由相关处室直接受理,当日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在行政审批管理信息系统予以记录和更新。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许可有效期申请的,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延续申请,应当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采取《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的,应与《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被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延续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发送申请人。
延续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有关文书及换发新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制作和送达,按照对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程序和《衔接制度》规定的分工、时限,由审批办和相关处室分别办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提出行政许可延续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按照省建设厅《关于补充完善建设系统行政许可文书的通知》要求,执行《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由相关处室统一编号,加盖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省建设厅印章。
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厅印章的使用管理,按照厅《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管理规定(修正案)》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和相关处室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对许可申请材料、许可文书及其经由当事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存档回执)进行归档,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案卷。
行政许可案卷的内容及格式,应符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意见》和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行政许可案卷建档内容和案卷格式的通知》要求,做到规范统一。
第二十条 实施建设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河北省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建设系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冀建法[2006]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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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卫生部令第88号)


(卫生部令第88号)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6月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2年10月17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 〔2011〕25号)要求,现对食品药品监管局2003年4月28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即:“对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交给立案的公安机关,同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附表9)”、“《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0)”分别修改为:“《查封(扣押)审批表》(附表9)”、“《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0)”。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当事人不到场的,执法人员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通知书》(附表13),交付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查封、扣押期间不包含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4),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要求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八、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加处罚款的标准、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34)。”

九、附表作以下修改:

(一)增加以下附表。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

2.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

3.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

4.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

5.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

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

7.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

(二)更新以下附表。

1.附表9“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修改为:“查封(扣押)审批表”;

2.附表10“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

3.附表13“行政处理通知书”修改为:“立案通知书”;

4.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3年4月28日食品药品监管局第1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10月17日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卫生部第88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七条 两个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案件移送书》(附表2),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

第九条 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不宜由本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指定管辖。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宜处理其管辖范围内案件的,可以决定自行管辖或指定其他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有涉及其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填写有关文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对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交给立案的公安机关,同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需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依据本规定进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应当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建议发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吊销。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军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管辖。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检验机构检验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受理举报应当填写《举报登记表》(附表3)。

第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申请表》(附表4),报部门主管领导批示,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药品监督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为本案承办人: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进行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对涉及国家机密,以及被调查人的业务、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对涉及查处案件的有关情况,负有互相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填写《调查笔录》(附表5)。

调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当场填写《现场检查笔录》(附表6)。

检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检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附表7),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8)。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和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附表9),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查封、扣押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0)。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当事人不到场的,执法人员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附表11),就地或者异地封存物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 )物品清单》(附表12),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通知书》(附表13),交付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填写《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4),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要求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目,处罚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简易程序除外)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附表16)。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对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附表17)。

第二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表18),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填写《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依法需要听证的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及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等,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附表20),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填写审核意见后,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附表21)。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22)。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行政处罚内容有没收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者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有《没收物品凭证》(附表23)。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药品、医疗器械及相关物品和涉案的原材料、包装、制假器材,应当在超过诉讼期限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前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附表24)及《没收物品处理清单》(附表25)。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附表26),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划定,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业务、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附表27)。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附表28)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出席听证会。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书面记载。

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退出听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当填写《听证笔录》(附表29)。《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并填写《听证意见书》(附表30)。

第四十四条 听证意见与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提出的案件合议意见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提交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31)。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

当事人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按指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所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送 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附表32)上签字。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送或者用“双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交由被处罚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

第五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合议,符合规定的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附表33),并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当事人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保证书,注明延(分)期缴款具体时间和金额,在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七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加处罚款的标准、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34)。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表35),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由各地按本规定附表的示范格式自行印制。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废止。


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16832.doc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市内作价问题的批复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市内作价问题的批复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北京市医药总公司:
你公司(88)京医药总财字第18号“关于修订从朝鲜、罗马尼亚等国进口医疗器械市内作价办法的请示”悉。经研究,鉴于这类商品检验时间长,资金周转慢,费用大等实际情况。同意二级站直接销售给用户的进口医疗器械的供应价格。在口岸站调拨价基础上,加实际运杂费后,
加综合差率8—10%制定。二级站调三级的医疗器械仍按国药供字(87)第476号通知规定执行即:“在口岸站调拨价基础上,加实际运杂费后,再加综合差率5%左右制定调拨价”。
特此批复。



198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