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集市贸易管理的布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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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集市贸易管理的布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集市贸易管理的布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7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集市贸易的领导和管理,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保证正当交易,取缔非法活动,特布告如下:
一、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附属和补充,对于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加速四个现代化建设,有一定积极作用。开放集市贸易,是党在农村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任何人不得乱加干涉。
二、社员自有的农副产品,允许进入集市;有派购任务的,必须保证完成任务。
三、社队集体生产的属于国家统购的粮食、油脂、油料,在完成征购、超购任务以后,可以上市(棉花不准上市)。属于计划收购的二类农副产品,如肉、畜等,在完成计划收购(包括加价收购)任务以后,可以上市。三类农副产品,没有合同任务或履行合同以后,都可以上市。
国营农牧场生产的农副产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社队集体办的磨坊、粉坊、油坊、豆腐坊、酱醋坊,应以来料加工和成品换原料为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到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要严格执行酒类专卖政策。非经有关部门批准,社队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酒坊,私酿酒类。
五、社员的木材、木材制品,可以上市。社队集体的木材不能上市,木材制品允许上市。
六、机关、团体、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生产的一类农副产品,不准上市;二、三类农副产品,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完成交售任务的证明,可以上市。
七、社队和城镇街道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和国家不收购的产品,可以由供销社代销,也可以在集市上出售。到自治区境外销售的,应持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社队办的副业,街道办的企业,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证照的手工业合作社(组)、个体手工业者,社员正当的家庭副业,其生产所需要的原料,允许在集市上购买;加工的成品,允许在集市上销售。
九、在国营商业(包括供销社)力量不足的地方,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特许营业执照的商贩,可以从事城乡之间的农副产品贩运。
十、城镇和农村的饮食业,主要由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经营;在网点不足的地方,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社队和街道可以组织集体饮食业在集市上加工熟食出售,或在集镇开设饭馆。
城镇居民有传统技术的,如果当地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出卖熟食;社员在集日可以加工熟食出售。
上述允许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原料不足的,可以在集市上购买,但出售的粮食制品不得收取粮票。
十一、不准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到农牧场、农村牧区和集市采购一、二类农副产品。
十二、农村手艺匠人出外做工时,在自治区范围内,必须持公社证明,向做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接受管理。区外来做工的,必须持县级主管部门证明,到有关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接受管理。
十三、不准买卖金银、外币、外货、文物、毒品等各种违禁品和迷信品;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无价证券;不准出售假药;不准出售病畜及其肉类和有毒、腐烂、变质的食物;不准出售不健康的照片、歌曲,以及国内演员私人生活照片、港澳和国外电影演员的照片;不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无证经营、雇工剥削。个体医生无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发给的合格证明,不许行医。坚决取缔黑市经纪、赌博和变相赌博以及任何反动迷信活动。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投机倒把以及弄虚作假、以次项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坑害群众等违法活动。
十五、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和克拉玛依市开放农副产品市场。
十六、要对社员进行社会主义教育,教育社员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国营商业、供销社和粮食部门,要采取经济手段,对集市贸易进行经济领导,开展对各种农副产品的议购、议销活动,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引导集市贸易沿着正确方向发展。
十七、要设置固定的集市贸易场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已占用的,应当退回;无法退回的,应另行划拨场地,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负责。
十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公安、税务、银行、商业、供销、粮食、外贸、畜牧、卫生、邮电、铁路、交通、海关等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发动和依靠群众,正确处理投机违法案件,共同管好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市场管理人员的职
权,服从检查和管理。市场管理人员要大公无私,严守职责,切实按照政策规定办事。
十九、凡违反本布告规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贬价收购、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于抗拒管理,无理取闹,行凶报复,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二十、本布告从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布告有抵触的,按本布告执行。
主席 司马义·艾买提
1979年12月19日



197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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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性质的认定
            ——河南郑州中院判决乔福玉诉滨湖福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仅从合同的标题和内容不足以清晰界定,还需从具体的案情综合判断。


案情

2007年5月23日,原告乔福玉与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简称滨湖福利中心)就原告为被告拉土方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6144元,被告用一台装载机(原价24.5万元)抵偿给原告,原告当日给付被告车款8800元并将该装载机开走。约定余下1万元车款待被告向原告交付装载机发票时原告再行支付,同时注明:如果装载机购车手续出现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2008年3月下旬,张庆华持该车的租赁合同、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声称是该车车主,将装载机开走。


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晋工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负责人张庆华与樊天才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樊天才向晋工公司租赁ZL50D装载机一台,装载机价款24.5万元,租期6个月,每月租金4万元,租赁期间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晋工公司,樊天才不得有将装载机销售、转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晋工公司所有权的行为。同日,樊天才出具委托收回车辆拍卖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7年3月22日在贵公司分期购买ZL50D工程机械车辆一台,车辆总价值24.5万,其中首付5万元,余款19.5万元,期限六个月。余款将于10月22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欠款,则委托贵公司依法收回该车辆并拍卖该车辆。”樊天才交付5万元保证金后接收该装载机,后以该装载机抵购房款将车交给被告。樊天才自接收装载机后,共向晋工公司支付7万余元车款。


裁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5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荥阳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以物抵偿协议,装载机虽已实际交付,但被告在协议上注明:如果装载机购车手续出现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是被告对该协议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的承诺。被告用以抵债的装载机被权利人张庆华收回,证明被告并未取得所有权,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故双方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仍应当予以清偿。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拉土方款226144元;被告返还原告所给付的现金8800元。


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合同纠纷的性质确定


本案第三人张庆华与第三人樊天才之间签订的合同系何种法律关系,关乎该装载机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樊天才,并进一步转移给被告。从樊天才与张庆华签订的合同看,标题和内容均显示为租赁,但从樊天才出具的还款协议和欠条看,说明是买卖关系。根据法庭质证认定的证据能够确定,装载机的所有权在六个月内樊天才未全额支付价款前不发生改变,即张庆华对装载机保留所有权,故樊天才与张庆华就装载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樊天才仅向张庆华交付7万元,尚未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因此,樊天才无权处置该装载机给被告,其无权处分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被告以该装载机抵拉土方款的行为无效。


2.被告是否善意取得装载机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在适用善意取得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其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第三人樊天才无权处分可构成本案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但被告在受让装载机时,未尽合理审查装载机的合格证、发票等相关凭证的义务,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的主观心态。被告没有办理装载机登记手续,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要求。被告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又将装载机抵偿给原告,被告应承担无权处分的法律责任。


本案案号:(2011)荥民二初字第29号,(2011)郑民四终字第1166号,(2011)荥民二初字第288号,(2012)郑民四终字第2181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禹 爽 谢万兵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的外地人员)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三)保障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

(四)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献血方案,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三)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五)开展献血的宣传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统计和上报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献血公民人数,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各种方式依法捐助献血事业。

第八条 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不得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雇用他人献血。

血站应当查验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不得接受冒名顶替者或者身份不明者献血。

第十条 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免费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方可采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本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无偿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组织。血站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外设采血点和流动采血车,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 血站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血液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计划采血和供血,保障医疗临床用血,无法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严格核对,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血站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或者条形码、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 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在用血后24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的,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应急用血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可以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前两款规定的用血者在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九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