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0:34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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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

1999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环保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据统计,截止1998年底,我国共有各类炼油厂220个,其中年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下的小炼油厂166个。小炼油厂过多过滥,盲目发展,不仅加剧了我国炼油工业生产能力过剩和布局不合理的矛盾,而且与国有大中型炼油企业争原油、争市场,干扰和破坏正常的原油成品油生产流通秩序。同时,由于小炼油厂规模过小,大多数生产技术落后,不仅轻油收率低、效益低下,而且产品质量差,资源浪费严重;有些小炼油厂还以加工进口燃料油为名变相走私;土法炼油屡禁不止,危害严重。此外,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数量过多、加油站重复建设严重,管理混乱,导致成品油流通渠道和市场秩序失控的问题十分突出。
为了深化石油石化行业改革,合理利用原油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炼油工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建立规范的市场流通秩序,现就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决取缔非法采油和土法炼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没有采矿许可证的采油场点,一律予以取缔;依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对各类土法炼油设施和场点,也一律予以取缔。此项工作于1999年7月31日前完成。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整顿小炼油厂
(一)对《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扩大炼油生产能力的通知》(国发〔1991〕54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新建、未列入1998年国家原油分配计划的小炼油厂,包括加工进口燃料油的小炼油厂,必须在1999年7月31日前关闭。
(二)对《通知》下发前建设,已列入1998年国家原油分配计划,但污染物排放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2000年1月1日起不能全部生产90号及90号以上无铅汽油的小炼油厂,必须于1999年12月31日前关闭;关闭后,其原油分配计划指标暂安排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清理整顿合格的炼油厂。
(三)对列入1998年国家原油分配计划,但没有加工装置、倒卖原油指标的单位,一律取消其原油分配计划。
(四)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拟建和在建炼油厂,必须立即停止建设,银行不得给予信贷支持,已建成的不得开工投产。今后,凡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新建炼油企业,不得扩大原油一次加工能力。
对上述列入关闭范围以及违反市场管理法规的小炼油厂,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各有关部门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原油供应,停止银行贷款。有关善后问题,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投资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以外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小炼油厂,可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依法采取划转、联营、参股、收购等方式进行重组。
三、进一步加强原油配置管理
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生产的原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国内销售的原油及中国新星石油公司和地方油田生产的原油,以及进口的原油,全部由国家统一配置,不得自行销售。
国家计委在研究提出年度全社会原油总量平衡调控目标时,要把地方油田生产的原油纳入总量,统筹安排。
四、实行成品油集中批发
(一)国内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下同)要全部交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的批发企业经营,其他企业、单位不得批发经营,各炼油厂一律不得自销。对违规销售成品油的炼油厂,要停止其原油供应。
(二)对成品油批发企业,要在1999年内进行清理整顿,取消不具备条件的批发企业的经营资格。对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以外经清理整顿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可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依法采取划转、联营、参股、收购等方式进行重组。
(三)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严格自律,深化内部销售体制改革,减少环节,规范经营,加强对各级石油公司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供应。
(四)军队、外贸出口、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农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洋渔业等专项用油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对违反规定将直供的成品油进行经营的,取消其成品油直供资格。国家物资储备局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进行储备和轮换,轮换出库的成品油,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价格交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的批发企业经营。
(五)未经国家批准,不得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已经设立的,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
五、规范成品油零售市场
要依法对经营汽油、柴油的各类加油站(点)进行清理整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惩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偷漏税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依法取消不合格加油站(点)的经营资格。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点),必须安装税控装置或具有税控功能的加油机;同时,要在成品油零售过程中逐步推行成品油集中配送、连锁经营方式。
六、加强组织领导
要切实加强对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以下简称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国家计委、公安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环保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石化局组成全国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国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验收。全国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石化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相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由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省级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定期向全国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对非法采油、土法炼油、违规建设、违法经营的小炼油厂,以及污染物排放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小炼油厂,逾期未按要求取缔、关闭或停产的,要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要扣减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有关税收收入的返回数额,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展工作,并切实搞好对所属小炼油厂和成品油流通企业的清理整顿。
清理整顿工作任务重、时间紧、牵涉面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狠抓落实,切实抓出成效。同时,要搞好宣传教育,妥善处理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保证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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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关于〈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安排工作的原占地农转工人员提出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关于〈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安排工作的原占地农转工人员提出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土地管理局、劳动局:
《关于〈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安排工作的原占地农转工人员提出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安排工作的原占地农转工人员提出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

(京地发(1994)25号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


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1993年第16号令《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于1993年10月6日发布施行以后,原已安置了工作的占地农转工人员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给予解决。他们反映的主要问题是:
一、16号令发布以前已经安排了工作的部分原农转工人员要求自谋职业并要求按16号令标准发给本人安置补助费;
二、现工作单位不理想本人要求自谋职业或重新安置。
对他们反映的上述问题,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凡1993年10月6日以前经市政府批准征地,有关单位对农转工人员已安置了工作的,不适用市政府1993年第16号令的规定,仍按市政府1983年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凡1993年10月6日以前经市政府批准征地、建设,征地单位虽与安置单位签订了安置协议,但农转工本人未到安置单位报到(按正式报到之日计算)并要求自谋职业的,可以比照市政府1993年16号令的规定办理。
三、凡1993年10月6日以前已到安置单位报到(按正式报到之日计算)的原农转工人员,既属安置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应保留农转工人员身份,应按企业正式职工同等对待。上述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安置。凡要求离开原安置单位自谋职业的属在职职工正常流动,安置
单位按在职正式职工流动的有关规定处理。本人不得再要求按农转工人员处理。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发展第三产业,对内部的富余人员(含原农转工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时,企业对原农转工人员应与本企业职工一视同仁,同等对待。原农转工人员应服从企业的安排,要求调出本企业工作的,应按正常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单位执行。



1995年1月4日
  一、过失相抵制度概述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过失相抵的说法源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称为“与有过失”,日本民法称为“过失相杀”,英美法称为“比较过失”。尽管称谓不同,但作为一项制度,过失相抵自罗马法以来即为各国法律制度所采用。在侵权案件尤其是过失侵权案件中,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通常都只是由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失。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有悖法理与公平原则,因此各国侵权法对此种情况下侵权人的侵权责任都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

  二、过失相抵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我国现行法对过失相抵的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对于过失相抵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进日臻完善和进步。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31条初步地、原则上地规定了过失相抵,但由于措词的原因,使人们产生过失相抵适用范围的争议;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规定了过失相抵;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过失相抵,与《民法通则》相比,明确了过失相抵既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场合,也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场合,并且区分了在这两种场合过失相抵的不同适用。同时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分类进行比较,确定了过失相抵的操作:当加害人有故意、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的时候,如果受害人相对主观过错较轻(一般过失)则不再适用过失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26条规定了过失相抵的原则,其表述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过失相抵原则的条文位置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延续了司法解释的做法,表明过失相抵在不论是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还是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均可适用。

  三、过失相抵制度的法理基础

  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的过失赔偿义务人的过失互相抵消。债权债务可以相互抵消、损益也可以相互抵消,正如违法行为不能抵消一样,过失是不能相互抵消的。实际上,过失相抵制度是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来: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是因为他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失,如果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则不应当令赔偿义务人负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即等于将赔偿权利人基于自己过失而引发的损害后果转由赔偿义务人负担,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过失相抵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因为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可归责于他的原因造成了一定损害的后果,如果由于可归责于受害人原因,比如受害人疏于注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那么受害人自己也应当负担一定的损害后果,也就有了过失相抵原则的运用,所以,过失相抵本质不在于因为受害人有过失而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而在于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将受害人应当自行负担的那部分损害加以确定而已。

  四、过失相抵制度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运用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文,我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在归责原则上才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只是对过失相抵的适用进行了限制,无论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的过失如何重大,也不得免除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能否主张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其责任?因为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指出根据该条规定其应当在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究竟如何,值得研究。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当享有此种抗辩,因为一方面保险公司无责先赔可以使机动车加害人因过失引发交通事故后,不致因为赔偿被害第三者而陷入倾家荡产的境地;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无责先赔能够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填补,使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致陷入经济困境。同时,否定保险公司的抗辩还极大地缓和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日益受到威胁的矛盾,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法律理念与社会主义正义理念。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都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