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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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6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8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⑴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⑷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或者价额不满二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个人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处罚。
五、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货物、物品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价额不满三十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六、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罚:
⑴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⑵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前款所列走私行为,走私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七、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⑴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⑵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前款所列走私行为,走私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八、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九、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境外取得的外汇,应该调回境内而不调回,或者不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或者把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或者把国家拨给的外汇非法出售牟利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外,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法倒买倒卖外汇牟利,情节严重的,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罚。
十、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的,从重处罚。
十二、对犯走私罪的,依法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属于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走私运输工具。
十三、处理走私案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提成,不得私自处理。私分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的,以贪污论处。
十四、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案件,查获机关应当将案卷和走私货物、物品的清单、照片等证据一并移送司法机关;走私货物、物品除不易长期保存的可以依照规定处理外,应当就地封存,妥善保管,司法机关可以随时查核。
十五、本规定所称走私货物、物品价额,按照犯罪查获时当地的国营商业零售价格计算。价格无法计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估定。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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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宣传部 等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1990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认真做好评聘工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评聘范围是:在企业中专职从事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指企业党委的负责人、组、宣、办、研究、统战等部门和纪委中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专职党总支、党支部书记和编制在行政序列的宣传、宣教部门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兼有行政或技术职务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在其主要工作岗位参加专业职务的评聘。企业工会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指企业工会的负责人、宣教、组织、研究、女工部门中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和企业共青团组织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可参照《试行条例》和《若干规定》评聘专业职务。上述部门中非直接和非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不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评聘。
为了加强对评聘工作的领导,担任企业党委主要领导职务的同志(指党委正、副书记和纪委正书记)先不评。
凡按照人薪发〔1900〕10号文件规定,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单位,不列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聘范围。
任何地方和企业都不得擅自扩大评聘范围。
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各档次的比例限额,应在国家规定的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数额内确定。由企业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定编制、定岗位、定人员、定职责的基础上提出设置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首次评聘的比例限额,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大型、特大型企业高级专业职务的设置一般应控制在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总数的3—5%以内,中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25—30%以内;中型企业高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2—3%以内,中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20—25%以内;小型企业一般不设置高级专业职务,个别需要评聘高级专业职务的,应专门报批,中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15~20%以内。对比例限额的使用要留有余地。个别人才密集单位,需要突破高级专业职务比例的,应由省部级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应按《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特大型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部委批准也可以单独组建高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
高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至13人组成,中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9至11人组成,初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7至9人组成。各级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首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各级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从政治理论和专业水平较高、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或熟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其它专业系列中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中选聘。
四、评聘程序:
1. 本人申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要求担任专业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填写全国统一制定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申报表》,并提交本人业务工作总结及与本专业有关的代表作品(包括调查报告、工作总结、起草的文件、讲话稿或论文、著作、译著等)。
2. 考核推荐。申报专业职务的人员,由所在基层单位负责考核推荐,写出比较详细、具体的考核材料,经本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交评审委员会,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者的政治素质和在重大政治风波中的表现、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学识水平、专业能力和工作实绩。
因散布和鼓吹资产阶级自由化或近几年因犯错误而受到党纪、政纪、法律处分的,不参加首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
3. 评审。评审委员会按《试行条例》规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出席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在认真审核申报人材料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赞成票超过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方能生效。
获得任职资格者,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发给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4. 聘任。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和职务限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取得相应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关于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兼任专业职务的问题,按国发〔1986〕27号文件中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五、在企业首次评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时,各档次专业职务的任职年限可按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总年限累积计算。大学专科毕业申报政工师需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七年以上,申报高级政工师需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十五年以上。
六、对不具备规定学历者,应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三门课程的考试(考试办法另行规定)。考试合格者,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三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员;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十年以上,可申报助理政工师;中专或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二十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师;中专或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三十年以上,可申报高级政工师。
建国以前从事思想政治工作,至今仍在岗位的老同志,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考核,并按其实际水平准予申报相应的专业职务。
七、对个别破格申报专业职务的人员,在评审时要严格掌握条件。破格申报高级专业职务者,除了要符合《试行条例》第八条一、二、三、四款的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 在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团结人、教育人的实践中取得突出成绩,总结出新经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本行业以至全国产生了较大影响。
2. 对所在单位连续三年以上获得全国思想政治工作优秀企业称号起了主要作用。
3. 获得“全国优秀思想政治工作者”、“全国优秀党务工作者”或“全国优秀工会工作者”的称号。
破格申报中级专业职务的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参照破格申报高级专业职务的三个条件,从严作出规定。
对所有破格申报的人员,都要认真听取所在单位和部门干部、群众的意见,并将这些意见作为评审的重要参考。
八、近几年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队伍人员变化较大,不少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经组织选调到思想政治工作部门。在这次评定工作中,对这部分人员的专业工作年限可按下列办法计算:
1. 调入思想政治工作部门之前,在原工作岗位上已获得其它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保留其任职资格。如本人要求申报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而又胜任现职工作,符合条件和标准,在评定时,对其原专业职务资格和履职年限应给予充分考虑。
2. 对在其它工作岗位上,通过上电大、函大、夜大、职大、业大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而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后进入思想政治工作岗位的,专业工作年限应从取得学历以后算起。如果本人取得学历前已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又确实具有相应水平,可适当参考上学前的专业工作年限。
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校或中央党校一年以上培训的,其学历的确认和专业工作年限的计算,在评定时应作为一个因素考虑。
九、从工作需要和队伍长远建设考虑,外语是评定专业职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由于历史原因和当前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实际状况,这次评定专业职务时,外语可不作为必要条件。
十、在评聘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工作中,应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职工离休、退休的规定。
对《试行条例》下发后达到离休、退休规定年龄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经过批准现仍在工作岗位而又符合任职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需要增加工资的,应占比例限额,工资兑现后,再办离休、退休手续。
十一、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已经自行评聘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的地方、行业和单位,在本《试行条例》和《若干规定》下达后,可按统一规定的范围、条件、标准,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审核,并报上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确认。
十二、首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争取从现在起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各档次专业职务工资按工程技术人员系列的同级工资标准执行。执行专业职务工资的具体办法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职改字〔1987〕10号文件中第七项的有关规定执行。被聘任专业职务后,其工资未达到所担任专业职务起点工资标准的,可进入起点工资标准,其工资从《试行条例》下发之月(1990年4月)起计发。现工资额已达到或高于所担任的专业职务起点工资标准的,职务工资不再调整。
目前经济效益较差,职工不能拿全工资和奖金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聘任专业职务后,可按规定时间先进入工资档次,但要在企业经济效益好转,职工可以拿全工资和奖金后,再开始拿增长的工资。
十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宏观控制,在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统计的基础上,搞好比例限额和增资额的审查、核定工作,并将核定方案报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和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由劳动部、财政部下达增资指标。增资指标要严格控制使用,不得突破。
十四、企业聘任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所需增加的工资,其经费列支办法按财政部〔1988〕财工字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五、《试行条例》由各级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党委宣传、组织、经济主管部门以及人事、劳动、财政、工会、共青团组织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协助领导小组做好这项工作。
十六、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专业职务评定工作中要发扬风格,讲求奉献精神,用实际行动做好表率,树立政工干部的好形象,保证评聘工作的圆满完成。
十七、中央宣传部负责对《试行条例》进行解释。

附件: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不具备学历者进行考试的办法

按照《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在进行专业职务评定时,除了要考核申报者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外,对不具备规定学历者,要进行必要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为此,特就首次评定工作中考试办法作如下规定:
1. 考试的课目为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
2. 复习考试范围: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不超过广播电视大学或党校干部专修科有关课程的教学大纲(复习教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自定);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不超过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举办的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函授班授课内容范围(主要教材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讲座》,有关举办函授班的时间和其它事宜,由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另行通知)。
3. 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按大学专科水平统一命题,考试时间和地点要相对集中,具体办法自行规定。参加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举办的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函授班学习考试,或没有参加函授班学习而直接参加函授班结业考试,并取得合格证明的,可不再参加地方、部委组织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考试。
4. 考试合格后,由组织考试单位发给证明,作为申报相应专业职务的条件,但不算学历。
5. 申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凡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者,均应参加考试。具备中专学历要求申报初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者,可不参加考试;申报中级以上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者,应参加考试。以前系统学习过这三门课程、并取得合格证明者,可以免试(取得其中一门或两门课程合格证明者,可以免试相应课程)。
(1990年6月26日)


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审核登记,严把市场准入关,检查督促企业注册资本实际到位和守法经营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目前仍有一些企业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有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有的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有的以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却不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有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审计报告,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年检。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加大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的打击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转变观念,从新的高度去认识企业监督管理的地位和作用。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都是确定企业市场主体资格的重要手段,没有企业监督管理,企业注册就失去了权威,二者互为条件,互相补充,缺一不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克服重登记、轻管理的倾向,务必把企业
监督管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二、明确工作内容,抓住工作重点,注重工作实效。今后一段时期,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要紧紧围绕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中心工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改革、改组、改造服务。
近期监督管理的重要对象是,粮食收储企业、粮食批发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农资经营企业、市场中介组织以及各类“三无”企业。
要把狠抓注册资本到位率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对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行为要严厉查处。可选择一批典型案例向社会曝光。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督促、检查以实物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企业及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对违反规定拒不办理的,按照虚假出资予以处罚。
对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理。特别要对那些违反专项专营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制假、售假、走私、贩黄、套汇、逃税、提供色情服务、出版淫秽反动内容的出版物、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坚决吊销
其营业执照。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是当前重点工作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的指示,积极为上述企业做好服务工作,检查上述企业是否按照有关脱钩政策规定,办理了相应的手续
。对属于脱钩范畴,但拒不办理脱钩手续的,要坚决督促其办理脱钩手续。
针对目前无照经营和伪造营业执照骗贷、骗汇、骗取他人财物的活动屡禁不止的情况,要严厉打击无照经营、伪造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对那些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要会同公安机关发现一个,查处一个,取缔一个。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改进工作方法,充分发挥企业年检的监管作用。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对企业进行普遍检查实现监管职能到位的有效方式之一,务必把这项工作更加科学、合理、有效地开展起来。
(一)试行部分企业免检制度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部分企业免予年检,以便集中精力做好重点企业的年检工作。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免予年检:
(1)长期遵纪守法,连续三年以上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且经营情况良好,商事信誉较高;
(2)每年7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企业;
(3)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申请免检,应于每年10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2、企业免检,一是免除提交《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的除年检报告书以外的其他年检材料;二是免除审查程序。
免检企业的参检程序是:
(1)于每年年检截止日期前向年检机关送交填写好的年检报告书和营业执照正、副本;
(2)年检机关根据预先确定的名单,直接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
(3)企业交纳年检费后,年检机关将营业执照退还企业。
3、各地在试行企业免检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免检企业应适当控制,比例不宜过大;二是批准免检期限每次不超过两年;三是一旦发现免检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立即取消其免检资格,三年内不得免检;四是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免检制。
(二)简化成批吊销未参检企业营业执照的手续。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吊销一户企业需立一次案。鉴于成批吊销未参检企业具有案情相同、事实简单、适用法规一致、数量较多的特点,可采用每一批立一案,名单附后,统一归档的做法,以便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工作效率
。但此做法仅限于年检成批吊销营业执照这一种行政处罚形式。
(三)在1998年度企业年检中,下列企业需提交企业财务年度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
1、外商投资企业;
2、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3、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4、上半年新设立企业及上一年度下半年设立的企业和出资期限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验资报告;
5、登记主管机关发现问题,要求进行验资的企业,也应提交验资报告。
(四)《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企业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年检机关报送年检报告书及其它年检材料。鉴于各企业具体情况不尽一致,有些企业在3月15日前提交年检材料确有困难的,经年检机关同意,可适当延长报送年检材料的期限,年检机关可免予对其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按联合年检的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内、外资企业的年检工作总结和年检情况汇总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严禁乘年检之机对企业乱收各种费用。除年检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违反本规定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参检企业有权拒不交纳其他费用。
四、进一步加大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监管力度。对那些为企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骗取企业登记或年检的中介机构,一经查实,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对其采取不信任措施,即三年内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不予认可,并将其名单向社会公
布。
五、认真做好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回查工作。基于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制度,仍采用书式审查方式,因此对新设立企业定期回查就显得尤为必要。定期回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住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的相一致;企业注册资本金是否真正到位,有无抽逃行为;企业是否已经开展
经营活动,并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等。一经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三无”企业的滋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重视定期回查工作,并从人员、物资方面加以落实。
六、重视对企业监督管理干部的培训。要采取一级培训一级,层层培训方式,力争每年对企业监督管理干部培训一遍,使他们及时掌握有关政策,更新知识,熟悉新的法规,以便正确、有效地开展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