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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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1993年3月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5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和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六)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使全省人民及时了解。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告知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对同一问题再次发言不得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议案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下列人事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一)代省长、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省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八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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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41号




《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拥军优属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定期召开有关拥军优属工作会议,讨论决定拥军优属工作的重大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直接为部队服务的军供站以及荣复军人医院、光荣院、烈士陵园的投入,完善相关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优抚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增长机制,保证优抚对象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拥军优属工作的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全社会科技拥军,帮助部队培养科技人才,提高部队科技含量,促进部队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教育、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并适当减收费用。

  第八条 邮电、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部队使用的通信线路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输送的畅通,协助部队完成重大任务。

  第九条 铁路、公路、港口、民航等部门应当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第十条 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于部队军事训练、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应当给予优先解决,尽快办理各项手续。土地征用费税和其他建筑审批收费依法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省内驻军用国防经费建造住宅和其他军用的营房设施,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可减、缓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部队解决粮、油、水、电等物资供应方面的困难。

  第十三条 宣传媒体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的宣传和报道,开设专栏、专题或利用现有相关栏目,宣传人民军队的宗旨、传统和功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军事设施。

  有关单位在进行建设开发时,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事前征求部队意见,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港口、渡口、隧道以及在停车场停放免交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法要求部队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援。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凭军官证、士官证、士兵证、离退休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

  第十八条 在部队立功受奖的军官、战士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战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军属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离退休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或者长期在艰苦地区或艰苦岗位工作的,应当在安置中给予照顾。

  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农村籍义务兵荣立二等功以上的,有关安置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对其家属发放优待金。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优待金由乡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口的实际平均收入;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优待金由地方政府或社会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依照有关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由乡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的优待金,标准应达到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口实际平均收入的30%。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城镇入伍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应当优先安置到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任何单位不得以其伤残为理由解聘。

  对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军人家属、三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出现役不满1年的,其农业税在社会减免中应给予适当照顾;村委会应予减免村筹资筹劳。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在乡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有关医疗待遇,并按当地县级行政区域前3年医疗费实际支出的平均数核定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随军调动工作的家属,有关部门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为其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主动协调用人单位,优先推荐其就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不受农转非和城市户口控制指标限制。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家属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下岗、失业的,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职业介绍和培训方面减免收费,并优先推荐其再就业。停产、半停产和破产企业中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及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并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军队转业、复员干部在部队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人事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转业、复员士官、退伍士兵在部队取得技术等级资格证书,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免除实际操作考核,进行理论入轨考试后,由人事部门颁发技术等级岗位资格证书;分配到企业的,其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本省普通高校、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在招生录取时,对革命烈士子女和革命伤残军人另加10分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教育参照省政府制定的基本原则,由各市州制定具体政策。

  第二十九条 军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地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侮辱、诽谤、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贯彻《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贯彻《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甘建建[2005]327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05]109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当前招标投标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实际情况,组织力量集中宣传学习、贯彻«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使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熟悉并应用好«办法»。我厅正在制定与其相配套的评标办法、资格预审办法和评标专家考评办法。上述配套办法的陆续出台,将对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各有关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要严格执行«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严禁将与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如电梯、综合布线、锅炉、中央空调、消防等)肢解发包。省、市、州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历查处违法招标和规避招标、肢解发包工程的违法行为。



三、加强依法监督,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坚决纠正个别招标投标监管机构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政企不分,越权代办的现象。严历查处泄漏标底、串通投标和围标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和不良行为登记制度及清除制度,从完善工作制度上和工作机制上入手,促进招投标工作的健康发展。



四、加强招标办组织建设,强化监管力量和监督力度。当前,个别市州招标办工作人员过少,影响工作的健康开展,因此,要酌情充实招标办专业技术方面的工作人员,从组织上保证工作的健康开展。







附件:







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建设监理、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和材料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及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有形建筑市场设立及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日常工作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工程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及招标方式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条 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市州具体监督管理范围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建设监理、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和材料,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承包商或供应商。



各类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发包。



各类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以及其他部门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依照«国家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报建设部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发布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等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㈡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㈢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㈣金融机构出具的工程建设资金担保;



㈤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不适宜公开招标、进行邀请招标的,须附省人民政府的批准的文件;



㈥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应当提供招标代理机构与该项目所有投标人签订的收取中标服务费用的协议书;



㈦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㈧实行项目管理的,项目管理人在符合本条一至七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出具招标人的委托书和招标人与项目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不符的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条件。投标人以带资垫资为条件影响公平竞争的,应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应当按废标处理。



第九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在国家、省建设工程信息网或者省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招标人的名称的地址;



㈡招标工程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㈢招标工程的实施地点、工期要求及质量标准;



㈣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



㈤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㈥按照规定收取招标文件的费用数额。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应当具备编制招文件和组织招标、开标、评标的能力,其条件如下:



㈠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



㈡佣有从事过同类工程招标的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程序的人员;



㈢拥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以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工程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依据招标公告要求和资格审查办法的规定,对所有报名的投标申请人以优胜劣汰原则,由高分到低分确定7家以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或者在全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7家以上作为正式投式人。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收取招标代理费用条件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支付,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费用。



第十四条 招标管理机构依法对招标人或者招代理机构的资格、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等进行备案。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保函、保对支票、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第十七条 工程量清单或者标底,招标人有能力的由招标人编制,招标人不具备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或标底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编制人员资格印章,一并提交评标委员会作为评标参考。



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省上有关规定。



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做到公正、合理。标底必须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工程量清单编制中的漏项或者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设计变更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数量如实调整,其风险和利益由招标人承担或者受益;投标人投标报价应当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条件下,依据企业定额或者参照我省有关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定额,其价格或者费用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承担相应风险。但合同有效期以外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招标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法或者工料单价法报价的,一类工程取费不得低于二类甲取费标准,二类工程取费不得低于三类甲取费标准。



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基金(含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劳动保险费)按建筑业企业持有的«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中核定的标准计取,不列入标底或者投标报价,中标后按照核定类别对应费率计入工程造价。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等非竞争性费用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缴纳标准列入投标报价,并计入合同总价。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商定的协议(合同)条款内容违背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程需要专项分包的,经招标人同意,在有形建筑市场招标择优选定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专项承包人,并签订专项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当对招标人负责,专项分包人应当对中标人负责。



专项分包工程价款由中标人向专项分包人结算。中标人收到招标人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专项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



中标人将专项工程招标分包后,应当对专项分包人在管理、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可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同等数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招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及有关备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告知招标管理机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凡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合格资质要求的工程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和材料供应、建设监理、项目管理的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㈠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项目经理(建造师)资质证(复印件)及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复印件);



㈢施工图预算书或者工程量清单报价单;



㈣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㈤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班子组成情况;



㈥主要机械设备清单;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标人应当将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建造师)资质证书、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及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等原件带到开标现场,以备核查。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开标地点。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公开招标的工程发布公告后,报名参加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招标人延长公告时间后,报名参加的投标人仍少于3家的,经招标管理机构核实后,在报名的投标人资质合格的条件下,可直接进行投标文件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到投标有效期终止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结构、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应当遵守国家、省上有关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和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可视为放弃投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㈠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㈡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㈠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㈡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㈢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是在一分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㈣投标人名称或者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或者项目管理机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㈤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㈥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开标时招标人应当当众公布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当众启封并公布标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㈠招标人未按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或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



㈡串通投标、围标投标或者以他人名义进行投标中标的;



㈢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㈣中标人与招标工程的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选派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是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建造师)承担的中标工程主体结构竣工后,方可参加下一个招标工程的投标。投标人中标后,招标管理机构应当对承担该工程施工任务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的资质证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㈡、㈢项规定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组成及评标纪律







第三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招标人从有形建筑市场政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工程随机抽取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招标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及评标办法,对投标文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照国家、省上的有关规定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串通评标,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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