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时的司法审查/刘晓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1:25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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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均构成近似时,一般应考虑原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该关联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该关联商标系已注册商标还是待注册商标等因素。
  一、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关联商标的审查原则 所谓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关联商标,是指申请人在其已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基础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该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在先已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统称为在先商标,在后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的关联商标与其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申请人或权利人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 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如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绝对禁止注册条款,如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不予核准注册,已经注册的应依法撤销其注册。当然,申请人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关联商标,如果没有其他违反《商标法》上述规定的绝对禁止注册条款,一般应核准或维持其注册。这是因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仅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驳回注册申请,并不包括申请注册的商标同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但是,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虽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绝对禁止注册条款,但如其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或者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可能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时,其与原注册商标的关联性则可能影响到对该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或是否应维持注册的审查判断。一般说来,如果该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则应综合考虑该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的相似性、各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及使用与知名度状况、原注册商标的效力状况、该关联商标是已注册商标还是申请注册的商标等因素,既不宜以该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的关联性就不顾其与他人在先商标的相似而一律核准其注册,也不宜仅以该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就不顾其与原注册商标的关联性而一律驳回其注册申请或撤销其注册。 二、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均构成近似时应充分考虑关联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均构成近似时,一般应考虑原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该关联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该关联商标系已注册商标还是待注册商标等因素。一般说来,在原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原本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该关联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别与原注册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则该关联商标的使用尤其是他人在先商标的使用对该关联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或者是否应维持注册将产生较大影响。 在“好迪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 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成都迪康公司)拥有的“迪康”商标于1997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料等商品。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好迪公司)的“好迪”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成都迪康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好迪康”,指定使用于第3类浴液等商品。广州好迪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广州好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审,且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好迪康”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好迪”和一椭圆形图形组合而成。对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通常是可以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好迪康”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好迪”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在相关公众认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好迪”与“好迪康”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故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由于“好迪”与“好迪康”均为臆造词,并非固定搭配,被异议商标仅在“好迪”二字后增加“康”字,并未产生区别于“好迪”的新的含义,并鉴于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极易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
  在该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属于异议复审案件且缺少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成都迪康公司在先注册的“迪康”商标与广州好迪公司注册的“好迪”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迪康”商标与“好迪”商标的注册时间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虽然被异议商标“好迪康”与成都迪康公司在先注册的“迪康”商标虽然属于近似商标,但广州好迪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注册的“好迪”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尚未大量使用且处于申请注册状态,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引发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故最终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宜核准注册。 三、在原注册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调整导致其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时可不撤销其注册 在原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被核准注册时,其标识虽与他人在先商标相似,但因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该在先商标一般不影响该关联商标的核准注册。但是,在该关联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基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修改等客观原因,造成关联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此时该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虽然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仍不宜简单地据此撤销该关联商标的政策。 在“洁柔”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第734525号“洁柔及图”商标(见下图)系屈炯森于199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该商标于2005年3月13日因到期未续展已由商标局注销。争议商标系屈炯森于2002年3月13日申请并于2004年2月7日获准注册的第3112825号“洁柔”商标(见下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的核准注册日为1998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等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中顺洁柔公司。引证商标三的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等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中顺洁柔公司。2008年8月25日,中顺洁柔公司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一审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屈炯森拥有的第734525号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93年9月27日,有效期至2005年3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卫生巾,屈炯森在该商标有效期间,保留了原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洁柔”文字部分,加以改动之后,在同类商品上重新申请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包括卫生巾,屈炯森主观上没有放弃“洁柔”商标的意图,可以视为是对第734525号商标权利的延续。虽然2002年8月修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时将第5类“卫生巾”商品与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划分为类似商品,但根据第734525号商标及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一直实际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对争议商标具有了一定的认知度,本着公平原则,从尊重历史角度,保留争议商标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二审法院遂改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选自http://www.cylunwenw.com在该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争议商标与原注册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及持续使用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在当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调整才导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为保护争议商标权利人及社会公众对已生效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并考虑到争议商标及原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市场区分,最终认定不宜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四、在原注册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更近似于引证商标时可以撤销其注册 注册商标之间通常是相互独立的,关联性只是其独立性的例外而已。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关联商标,虽然该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商标,但如果该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同样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近似程度上该关联商标相对而言更近似于他人在先商标而不是原注册商标,则可以该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撤销其注册,而不能仅仅因为商标注册人拥有在先注册商标,就维持与之有联系的在后商标的注册。 在“彩虹RAINBOW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 永记造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记造漆公司)拥有的第131415号商标(见下图)于1979年10月3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但该商标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而于2006年12月12日被依法注销。引证商标系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南通雄鹰公司)拥有的第170496号“彩虹牌CAIHONGPAI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82年6月16日,并于198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类“聚醋酸乙烯乳胶漆涂料”商品,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争议商标系永记造漆公司2001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的第1740936号“彩虹RAINBOW及图”商标(见下图),并于200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类油漆等商品,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4月6日。2006年3月28日,南通雄鹰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撤销理由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法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虽然二者在图形部分存在差异,但由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即中文文字中均含有或仅含有“彩虹”二字,故二者在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的文字字形、读音和含义均十分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聚醋酸乙烯乳胶漆涂料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于油漆、防火涂料等商品上,二者核定使用的均为涂料或油漆类商品,它们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判定为类似商品。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永记造漆公司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原注册商标的沿袭和继承,但不同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一般不存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承继和延续问题。本案无论是对已经失效的第131415号商标还是争议商标,永记造漆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二者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因此而使之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又未举证证明通过其长期、大量的使用行为使争议商标建立起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相关公众群体,亦未提交已经存在相关公众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给予清晰的市场区分的证据,且第131415号商标标识与争议商标并不完全相同,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已经失效的第131415号商标所承载的任何商业信誉的沿袭和权利的继承。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遂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该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及原注册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知名度状况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并不相同,相对于而言争议商标更近似于引证商标,且商标权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原注册商标或争议商标的使用及市场知名度状况,最终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
  法院认为,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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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离任的;

  (三)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的;

  (四)企业破产、解散的。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制度,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报、交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审计、监察、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企业的下属国有企业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企业决定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

  企业决定的审计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决定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组织实施,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市、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报送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情况,制定并执行审计计划。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情况,制定和组织实施审计计划,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审计计划、审计结果等审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而离任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或者破产、解散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实施。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不得对其任命新职。

  第十八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二十一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经决定审计的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实施审计的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实施审计的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审计的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由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由其向决定审计的单位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对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人员对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人员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认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决定审计的单位或者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账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当及时按照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审计认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者减亏指标并由个人负主要责任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审计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或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招标文件的法律约束力及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浙江湖州中院判决龙邦装潢公司诉长兴广播电视台合同案


裁判要旨


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须知、投标人资格要求及合同条件的说明等规定,对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投标保证金是一种债权成立阶段的担保,类似于立约定金。


案情


2008年12月,长兴广播电视台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就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进行招标。《投标通知书》上载明:对项目负责人要求拟派施工项目负责人不得有在建工程;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前按规定向长兴县招投标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有效期为80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发包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息);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即为招标结束,未中标人自发包人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后7天内,前来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等手续;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并经查证属实,将拒还投标保证金。


2009年1月14日,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邦公司)按照长兴广播电视台的要求向长兴县招投标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09年1月16日,长兴县招投标中心网上公示招标结果,湖州市建工集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


另,2009年3月23日,长兴县建设局作出《关于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有关投标单位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赵小明在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标期间,正在承建浙江警察学院综合楼装饰工程,与其投标时提供的资料不符。2009年8月18日,长兴县监察局对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提供的资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在长兴县招投标中心网上进行公示,并决定将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共250万元不予退还,并上缴国库。2009年8月20日,长兴广播电视台向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5家投标单位弄虚作假后对违约金处理意见的函》,通知其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并于当日上缴国库。


龙邦公司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兴广播电视台返还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2265万元。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招标属于要约邀请,但对招标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长兴广播电视台的《招标文件》属于向龙邦公司发出关于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的要约邀请,该《招标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龙邦公司的项目经理赵小明在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标期间,正在承建浙江警察学院综合楼装饰工程,实际情况和投标时提供的资料不符,属于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长兴广播电视台对龙邦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并无不当。


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龙邦公司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招标文件》系邀约邀请,对龙邦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回避对投标保证金性质的认定,故其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均难以使人信服。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是投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担保,投标保证金罚则的适用主体只能是中标人,而不是所有的投标人。本案系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龙邦公司不回避在投标过程中有不诚信行为,但不能据此要求承担法律上没有规定的责任。基于诚信原则,招标人和投标人均承担了先合同义务,龙邦公司的瑕疵行为承担的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且只能是招标人长兴广播电视台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因长兴广播电视台至今未能提供因此所遭受损失的事实,故龙邦公司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龙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在投标期间,其项目经理赵小明同时正在承建浙江警察学院综合楼装饰工程,而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均要求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故龙邦公司提供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该行为已经长兴县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调查属实。鉴于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在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长兴广播电视台在《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中也明确约定,如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将拒还投标保证金,故该条款对投标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长兴广播电视台根据投标须知相关条款和长兴县建设局的调查及长兴县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协调会议纪要规定,对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5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上缴国库,并将结果函复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其行为并未侵害龙邦公司的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在理由表述部分欠准确,二审予以调整充实,上诉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1)湖长商初字第817号;(2012)浙湖商终字第97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臧峻月 程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