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李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48:06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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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犯罪不仅侵犯财产利益,同时也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罪与杀人、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入户抢劫”的含义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说明。“入户抢劫”,是指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该《解释》可知,认定何种行为属于“入户抢劫”,需正确理解以下两个问题:1、“户”的范围界定;2、“入户”目的非法性。


  “户”,即公民的住宅,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有的人将“户”理解为“公民的家庭住所”;还有的人认为“户”仅指居住的房屋,不包括院落,等等。由此可见,对于“户”的正确理解十分重要。若缺乏正确的理解,将必然会导致量刑失衡的问题。


  根据《解释》作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具备二个本质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功能特征,指“户”必须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地方,简单来说“户”是私人住宅,哪些供学生使用的集体宿舍、供不特定的人使用的旅馆宾馆的房间以及建设工地上供人数众多的工人使用的临时工棚等场所就不能认定为“户”。场所特征,即指所处的环境必须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公共场所具有一定隔绝性,不能是开放式的,而应当具有私密性。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民住所问题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理发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那么,如果犯罪分子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是犯罪分子在夜间或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如,被害人林某租用了临街的一个店铺从事美容美发服务,同时用于生活起居。案发当日因身体不适暂停营业,并在店铺中休息。被告人王某以为店中无人便撬门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并将被害人的手机、首饰等物品抢走。因该抢劫行为发生在室内并且是在非营业期间,所以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行为人在实施入户行为前,就具有劫取、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在入户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为其他目的合法入户后而临时产生抢劫犯意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行为人带着嫖娼的非法目的进入卖淫女的家中进行嫖娼,事后起意抢劫,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被害人虽然被抢劫,但犯罪分子的“入户”是在被害人自愿让其进入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人在入户前也没有抢劫的故意。这与一般意义上的“入户抢劫”中的“入户”是犯罪行为人强行进入、偷偷进入和采用欺骗手段进入是有区别的。再如,常业赌徒为赌博的犯罪的目的进入他人家中进行赌博,赌输后起意抢劫,或者行为人为卖枪支、贩卖毒品而进入他人家中,在发现购买人很富有后临时起意抢劫的,这两种情形也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1、被害人是在没有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让犯罪行为人入户的;2、抢劫行为不属于入户时就具有的预谋行为。所以只能认为这种行为是在户抢劫,这与情节加重犯的“入户抢劫”是有区别的。对于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一般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从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着住宅,都是正常的,不属于非法侵入。


  另外,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基于其他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也不属于“入户抢劫”,如行为人入户时确实是为抄水表、电表、修理管道等职务活动,但发现家中只有女主人在,便临时起意抢劫,这种情形也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如果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而哄骗被害人打开房门进而实施抢劫行为的,如犯罪分子冒充抄电表人员、推销人员、看望亲属而哄骗被害人开门进而实施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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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质量监督活动的信息管理。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划分、质量评定及验收和其他质量监督活动形成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负责制定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相关制度,监督检查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发布质量监督信息。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监管中心”)、南水北调工程各省(直辖市)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市质监站”)根据职责负责相关项目质量监督信息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南水北调办报送质量监督信息。省市质监站应同时将质量监督信息报送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

第六条 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应指定熟悉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具有较强信息处理能力的人员负责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各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应支持配合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质量监督信息实施报表报送制度,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应按照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报表的要求,填报有关信息。报表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九条 质量监督信息的统计时段月报表为上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季度报表为上季度末月的26日至本季度末月的25日。信息报表(含电子文档)由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于每月(季)5日前报送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

第十条 质量监督信息应客观、准确、全面。报表填报应用词规范,责任人签字齐全。

第十一条 监管中心、省市质监站应加强质量监督信息的日常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南水北调办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要求报送、报送不及时或弄虚作假的,由南水北调办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南水北调在施工程项目划分情况季度统计表
南水北调工程验收评定情况月统计表
质量监督站开展主要监督检查活动情况月报表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统计报表填表说明

附件一:
南水北调 线在施工程项目划分情况 季度统计表
调质统表1
序号 设计单元工程名称
施工合同名称 单位工程 分部工程 单元工程
划分个数 其中主要建筑物单位工程个数 划分个数 其中主要分部工程个数 划分个数 其中重要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个数 调整划分个数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1
2
3
4
5

合 计
备注:
报送单位: 负责人: 填表人: 审核人: 报送日期:

附件二:
南水北调 线工程验收评定情况 月统计表
调质统表2
序号 设计单元工程名称
施工合同名称 单位工程 分部工程 单元工程
总个数 已验评个数 优良个数 优良率(%) 总个数 已验评个数 优良个数 优良率(%) 总个数 已评定个数 优良个数 优良率(%)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本期 累计
1
2
3
4
5

合 计
备注:“已验评个数”应填写经质量监督站核定和核备的个数
报送单位: 负责人: 填表人: 审核人: 报送日期:

附件三:
质量监督站开展主要监督检查活动情况 月报表
调质统表3
日期 设计单元工程名称 施工合同名称 开展活动内容 发现的主要问题 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处理结果

注:每次开展的主要监督检查活动内容,均应填写在本报表内,并另附文字说明。
报送单位: 负责人: 填表人: 审核人: 报送日期:

附件四
南水北调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统计报表填表说明

1、调质统表1~3各表均由监管中心和省市监督站进行统计,并负责报送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
2、设计单元工程名称。填写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使用的工程名称。
3、施工合同名称。填写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名称。
4、统计数字的填写。“本期”栏内填写本报告期内完成的统计数字,“累计”栏内填写自开工以来至本报告期累计完成的统计数字。
5、统计表中列出的某些项目,如实际工程中无该项内容,应在该统计项目栏内用“/”表示;如有该项内容,但无进展,应在该统计项目栏内填“0”,在累计栏内填累计数字。
6、本期优良率=本期评定优良个数÷本期完成评定个数,累计优良率=累计评定优良个数÷累计完成评定个数;优良率(%)填写到小数点后一位。
7、机组启动验收评定按实际完成验收评定情况由有关质量监督站单独向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报送。
8、《质量监督站开展的主要监督检查活动情况月报表》中的“开展活动内容”,主要填写开展的工程参建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活动。
9、“备注”栏内填写需要重点说明的事项。
10、报送单位。填写负责提供质量监督信息的单位名称。
11、报送单位的负责人、填表人、审核人必须签字齐全。
12、报送日期。年填写4位数,月、日按实际月份和日期填写(如1~12月,1~31日)。
13、工程质量事故和备案质量缺陷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南水北调办。
14、报表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可只报送说明,不重复报送。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转发《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河北省农业厅


关于转发《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冀农市发[2006]6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农业、畜牧兽医、水产主管部门,厅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农资监管制度建设,规范农资打假行为,农业部出台了《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将“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资料监督
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市发[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加快制度建设,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推动建立和完善农资监管长效机制,我部制定了《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资监管),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资监管工作作为农业行政执法的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在农资监管工作中的牵头作用,建立农业、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切实清理所属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所属企业经营行为的指导与管理。农业行政和执法部门不得参与农资经营。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农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农资产品登记(审定)和有关许可的管理工作,强化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资监管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治理,依法加强对农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开展市场整顿,严厉打击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农民识假辨假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大力培育农资连锁经营大户。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强化农资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资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生产经营的农资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积极推行台帐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加强生产经营人员培训,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不断提高农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应有关单位或当事人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资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调查事故原因并评估损失。

第三章 投诉举报与受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窗口、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未经投诉举报人允许,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四章 案件查处、协办与督办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依法及时查处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认为需要注销、撤销或吊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涉及到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行政区域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需要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的,可以发送协查函。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立案查处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交,或以督办、挂牌督办的方式责成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按要求上报查处进展和结果。

第五章 案件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上报农业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四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地市级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五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上报至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六条 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信息报送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资监管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加强农资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资打假情况和案件统计实行季报制度,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牵头机构统一汇总后,在农业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农资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品种审定、产品登记、产品批准文号、质量抽检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农资监管工作中发现农资产品可能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风险的,由地市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警示通报。

第七章 绩效考核评价

  第三十一条 农资监管工作实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并及时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对在农资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工作措施、制度建设、信息交流、案件报告、工作成效等方面,具体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有关规定提请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