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重要条款的解读及其对家电企业的影响分析/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6:56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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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重要条款的解读及其对家电企业的影响分析

阚凤军


国务院法制办于7月2日发布《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稿共六章44条,分为总则、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实施、法律责任、附则等。该管理规定的实施,特别是考虑到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惩罚性赔偿之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生产及销售的家电企业将产生比较大影响,包括未来产品召回的前期管理、过程控制、风险防范、潜在费用的承担等。为了帮助相关企业更好评估规定的潜在影响,并尽早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等,结合以往处理产品质量事件之经验,就规定的重要条款解读及分析如下,供感兴趣的企业及人士参考: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家用电器产品安全监管,预防和消除其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实施召回管理的家用电器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调整、公布。
第三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家用电器产品,是指提供给消费者供其家用或类似环境使用的,依靠电流或电磁场工作的产品,包括电线电缆、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装置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家用电器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家用电器产品,由生产商或由其组织其它经营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
第四条 (管理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召回主体)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履行召回义务,销售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协助并配合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

本款明确了产品的生产者是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销售者、修理者是产品召回协助义务主体,协助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这一区分对销售者、修理者具有比较重要的意义,既然是协助义务,那么他们就不是
召回责任的承担主体,不需要承担产品召回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款并没有就生产者进行具体的界定,特别是对于OEM合同项下的生产者等没有给与定义,这一点需要相关家电企业高度关注,特别是对于从事OEM业务的家电企业,在与委托企业或贴牌企业合作过程中,注意通过合同、协议等方式规避或减少企业承担召回风险。

家用电器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视为前款规定的生产者。

本款规定对于进口产品而言,该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机构视为生产者,也就是说进口商或境内代理机构承担是承担产品召回的责任主体。考虑到产品召回可能涉及到非常大召回费用,对上述主体构成很大的财务负担。因此,境外代理商今后在与境外生产商、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时,通过合同条款等明确生产商、经销商的法律责任。同时,需要防备境外主体通过设立壳公司形式逃避合同责任。
另外,本款没有规定境外的生产者是产品的召回主题,假如境外的进口商或其代理机构破产、清算等,进而不能承担召回责任,国内消费者是否可以进一步要求境外的生产者承担召回义务与责任,值得考虑!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其在境内对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措施应当与在境外召回的措施相当。

本款明确了生产者承担的产品召回费用,包括消除缺陷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那么上述费用是否包括因产品缺陷导致产品贬值损失、产品召回期间导致消费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替代损失等,需要进一步明确。上述费用的范围将直接影响企业所承担的召回费用。
另外,规定明确了召回措施境内外同等待遇之规定,不知这是否受到丰田全球召回汽车,但对中国消费者及美国消费者采取差别待遇的一种回应?这一条款应该引起境外家电生产商的关注。 

第六条(程序要求)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应当按照本规定关于缺陷调查、确认以及召回相关程序的要求实施。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七条 (信息共享)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与家用电器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第八条 (地方质检部门信息收集与处理)各级地方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收集、处理与家用电器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九条 (信息保存义务)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家用电器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产品标识以及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

本条之规定对于企业的内部管理,特别是产品管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果我们将上述要求的内容进行分解并进行细化,则构成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纲要,具体如下:
1、 产品设计,应该包括产品设计过程、设计过程中产品方案的比较分析、设计方案的安全性、经济性的比较分析等;
2、 原料采购,应该包括供应商的选择、原料采购标准、质量控制、进场检验措施等;
3、 制造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主要是如何保证产品不存在制造缺陷等;
4、 产品标识,不同类型的生产模式如何进行有效标识产品,让消费者正确判断谁是产品的生产者等;
5、 消费者投诉,企业需要建立消费者投诉信息搜集体系,按照投诉所涉及产品的类别、产品的范围及投诉的区域等进行登记,作为后续就产品质量进行初步判断的基本信息依据;
6、 产品伤害事故,企业需要就产品伤害事故的产品进行内部分析与诊断,并就系列产品的质量进行分析;
7、 产品伤害纠纷,企业应该整理所有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分类整理,并弄清纠纷的原因;
8、 国外召回情况,一旦发生国外召回,国内召回必须同步进行。
上述信息的有效建立与完善,对于判断企业是否能够有效管理产品质量、控制产品风险等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一个企业没有上述基本信息,如果发生诉讼,法院是很可能做出对企业做出不利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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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适应我行商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加大对营业机构的监控力度,防范经营风险,逐步建立集中统一的会计核算管理体制,总行制定了《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要坚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通讯条件差异较大,会计基础工作水平也不一样,各行在组织实施《方案》时,要结合本行实际,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推进,做到平稳过渡,保证帐务不错不乱。
二、实施《方案》的重点,应放在大中城市和经济较发达地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省、自治区分行所辖已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且业务量较大、会计管理基础较好的二级分行,应在1997年6月底前完成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软件的修改,第三季度实现会计帐务的集中
管理;已开通和计划在1997年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其它二级分行,应在第一批行帐务集中管理取得经验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努力争取在1997年底完成会计帐务的集中管理;由于区域经济欠发达或受通讯条件、财会管理基础等限制,目前确无条件实现会计帐
务集中管理的二级分行,时间可适当延迟。
三、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要遵循经济效益原则。必要的支出,可列入1997年预算,经批准后列支。对一些业务量较小、位于偏远地区、目前仍实行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其帐务集中应与机构调整一并考虑,拟撤并的行不得以帐务集中为名增加投资。
四、为加强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组织领导,各行要成立由行领导任组长,会计、储蓄、信用卡、国际业务、房地产信贷、资金清算、审计稽核和计算机等部门参加的会计帐务集中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按《方案》要求设立的核算中心、稽核中心,尽可能从现有人员中
调配与工作量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从组织上保证《方案》的实施。
五、各分行要认真做好帐务集中管理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方案》确定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本行情况提出业务需求,修改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并做好应用软件的修改、完善、试点工作,认真进行人员培训。与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有关的各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会
计帐务集中管理工作。
六、修改后的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在正式启用前,各分行必须把应用软件的修改情况形成详细报告,分报总行财会部、计算中心。内容包括:修改的主要内容、实施过程、试运行情况、待解决的问题、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七、各行要在适当集中帐务管理的同时,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辖属营业机构会计核算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八、会计帐务集中后,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工作规范、会计凭证传送的安全控制、会计报表(总帐传输)的编报、档案管理、前后台岗位职责等,总行将另文下达管理规定。
《方案》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总行财会部报告。

附件一: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
建立集中、统一的会计核算体制,加大对各营业机构的监控力度,规范财会核算和财会管理,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防止和杜绝假帐、假表和假数的产生,防范经营风险,是建设银行落实统一法人制度,实现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重要工作。推行会计帐务的
集中管理,是会计体制改革的重要步骤。为统一安排这项改革措施,确保全行会计体制改革的有序进行,特制定本方案。
一、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基本要求
会计帐务的集中管理,是在保留我行现行分散式会计核算体制的基础上,根据我行会计核算和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现状,将各营业机构的明细帐、总帐实行集中管理,为下一步集中会计核算做准备。
(一)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范围,包括分行辖属已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营业机构、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和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
(二)各营业机构的帐务组织体系暂维持现状不变,明细帐、总帐仍以各营业机构为单位设置。但各营业机构(包括对公会计、储蓄、信用卡、经营性房地产信贷业务等各类本币业务和行政经费收支,下同)会计核算的明细帐、总帐数据全部集中存放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省、自
治区分行所辖二级分行(以下统称“分行”)。
(三)省、自治区分行直属各营业机构和省会城市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辖属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原则上应集中管理,集中后的后台核算、会计稽核及日常管理等具体事宜,由省、自治区分行和省会城市分行协商解决,并报总行备案。
(四)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的营业机构,明细帐、总帐数据集中存放分行,各营业机构不保留明细帐、总帐;单机作业、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仍在当地按现行核算规定保留一套明细帐、总帐,并列入会计档案管理,另在分行设一套副本明细帐、总帐,主要用于稽核监督各营
业机构保留的明细帐、总帐,满足集中管理全辖会计信息的需要。
(五)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的营业机构,严格划分前台业务和后台业务。各营业机构负责前台业务的处理,分行负责后台业务的处理。
(六)分行在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基础上,分别成立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会计核算中心负责会计帐务集中后的后台业务处理,会计稽核中心负责对营业网点录入计算机的会计凭证等会计信息进行稽核监督。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原则上隶属于本级会计部门。
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实施方法
(一)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营业机构的帐务集中管理
1.变分布式存放为集中式存放
已开通的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和目前正在筹备但尚未开通的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凡明细帐、总帐采用分布式存放各营业机构的,要按照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基本要求,修改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将分行下属各营业机构的明细帐、总帐数据集中存放分行,变分布式存放为集中式
存放。
2.严格界定会计前台业务和后台业务的范围
会计帐务集中存放分行后,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的会计业务,要严格划分各营业机构(前台)和分行核算中心(后台)的业务范围。
(1)开户、销户,办理结算,记帐凭证的录入,单户结息,查询、查复和本机构流水帐借、贷发生额轧平等前台业务由各营业机构处理。
(2)调整利率、利息计算、日终轧帐、明细帐及总帐的核算、数据平衡检查等后台会计业务全部由分行核算中心控制完成。
(3)科目日结单、利息清单由分行核算中心生成后下传,营业机构打印。对帐单、明细帐、总帐及各种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由分行核算中心生成打印,亦可由分行核算中心生成数据后下传,授权各营业机构打印。
(二)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帐务的集中管理
1.单机作业营业机构帐务的集中管理
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除按现行会计核算流程进行帐务处理外,应在每日营业终了平帐后向分行核算中心传送当天流水帐。流水帐的传送以营业机构为传输点,各营业机构直接向分行核算中心传输流水帐。流水帐的传送可采用多种形式:已建立通讯网络的,用通讯网络传输流水帐;未
开通通讯网络而开通电话远程通讯的,采用电话远程通讯传输流水帐;无上述通讯条件的,采用磁介质传送流水帐。分行利用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接收各营业机构传输的流水帐,并进行开户、销户及流水帐的借、贷平衡检查,无误后记入副本帐。
2.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帐务的集中管理
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凡在机构调整中明确予以保留的,应尽快实现会计电算化。受各种条件限制暂无法实现会计电算化的,除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外,可分别采用下列不同方法实现会计帐务的集中管理:
(1)相邻营业机构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将记帐凭证送相邻机构,通过相邻机构入网。
(2)相邻机构实行计算机单机作业的,将记帐凭证送相邻机构录入计算机,通过相邻机构将流水帐传送分行核算中心。
(3)相邻机构既未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也未实现单机作业的,将记帐凭证送分行核算中心,分行核算中心收到会计凭证后手工录入计算机,经检查无误后记入副本帐。
上述送相邻机构或核算中心入帐的凭证,原则上应在当日或次日记入分行核算中心帐务。凡不是当天记入分行核算中心帐务的,应采用补记帐方式补帐,记帐日期为帐务实际发生日期。
3.单机作业、手工核算储蓄所(柜)帐务的集中管理
单机作业、手工核算储蓄所(柜)可比照上述“1”、“2”的方法实现帐务的集中管理,也可将储蓄事后监督流水帐传送分行核算中心,实现储蓄帐务的集中管理。这两种帐务集中方式,各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但两种方式只能选择一种,同一分行不能两种方式并存。
(三)关于外币会计帐务的集中管理问题
目前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处理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外币业务。要利用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实现外币会计帐务的集中管理,必须在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中增设外币业务会计核算子系统。考虑到新增一个子系统耗时较长,外币业务暂采用月末将外币折算为人民币并表方式。
(四)帐务集中后的会计报表
会计帐务集中后,会计报表(总帐传输)由分行编制(采集)上报。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业务,因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及时记入会计核算中心帐务影响会计报表(总帐传输)上报时间的,可按原渠道由营业机构编制(采集)逐级汇总上报。具体方式由分行确定,但一个
营业机构一定时间内只能采用一种方式,不能交叉使用。
三、会计帐务集中稽核的方法及要求
会计帐务集中管理后,各营业机构(不含储蓄网点)应将处理后的会计凭证按规定传送会计稽核部门,由会计稽核部门依据会计凭证和会计核算中心的数据对会计业务进行稽核。
(一)会计稽核原则上由分行稽核中心集中办理。对业务量特别大、县支行距离分行稽核中心较远的二级分行,经一级分行批准,可按区域设稽核分中心。稽核分中心直接对分行稽核中心负责,稽核中心应定期对稽核分中心稽核的业务进行现场抽查。
(二)会计稽核的重点是防范资金风险,审查开销户、凭证的合法性、各项经济业务的真实性、业务经营的范围、会计核算和利息计算的准确性等。具体分两步进行,首先围绕上述重点审查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然后将帐号、凭证号码、金额等要素再次键入计算机,将会计稽核数据(
明细帐、总帐、或流水帐)与会计核算中心对应数据相互核对。全部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确有困难的,对小额会计凭证(在10万元限额内由分行确定金额)可暂不采用再次输入计算机稽核的方法。
储蓄业务的稽核,可按现行储蓄事后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实行集中稽核的,会计稽核中心可定期派员赴储蓄事后监督部门进行抽查稽核。抽查的重点是大额存取、内部往来和利息收支(预提)等业务。
(三)分行稽核中心的会计稽核,应按上述“(二)”的稽核要求,通过修改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稽核子系统完成;会计稽核中心下设稽核分中心的,稽核分中心可使用修改后的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稽核子系统完成,也可使用其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会计稽核。
(四)会计凭证由各营业机构按规定装订编号后,在加强安全保卫措施、建立严密交接手续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传送: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通过分行会计核算中心录入计算机的,会计凭证由核算中心转会计稽核中心;通过相邻机构录入计算机的,由相邻机构随自身凭证送稽
核中心;已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营业机构、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会计凭证由各营业机构或其管辖行直接送会计稽核中心。
各营业机构原则上在下列规定时间之内传送和取回会计凭证:城市行下属的市区各营业机构,原则上应在次日将前一天的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并取回已稽核完的会计凭证;城市郊区的营业机构和二级分行下属的营业机构,每一周或二周将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并取回已稽核完的会计凭证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计凭证传送周期的,由一级分行决定。
四、应用软件的修改与实施
(一)一级分行提出修改业务需求,自行修改软件
修改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业务需求,由一级分行根据本方案提出。应用软件的修改,由一级分行根据业务需求自行完成。一级分行下属各行使用的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机型、软件必须统一。软件修改完成后,由各行财会、筹资、信用卡、国际业务、房地产信贷、计算机等相关
部门共同对应用软件进行测试,并组织验收。
(二)实施时间安排
应用软件的修改、测试应于1997年6月底完成。然后进行修改、完善、试点,培训人员,分期分批推行,按计划逐步实现会计帐务的集中管理。

附件二:关于制定“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制定《方案》的指导思想
建立一套完整的适应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财会管理体制,是我行财会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由于这一目标涉及到财会业务重组、体制改革和管理方式的改变,预计需要二年左右的时间才能完成。根据财会改革应遵循的原则,我们必须从现在开始,对已经看准又具备条件的会计帐务集中
管理先行改革。
实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目的,是为了适应我行商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加大对营业机构的监控力度,实现会计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防范经营风险,为建立集中统一的会计核算管理体制积累经验、创造条件。
会计帐务集中管理和集中会计核算,是财会体制改革的两个步骤,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是在保留现行分散式会计核算体制的基础上,规范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管理,将各营业机构的明细帐、总帐数据存放分行,由分行集中管理。集中会计核算,是在会计帐
务集中管理的基础上,以分行为单位集中设置一套容全辖各种会计核算业务在内的明细帐和总帐,前台业务实行综合柜员制,建立真正意义上的集中统一的会计核算管理体制。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是集中会计核算的基础;集中会计核算,是会计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
二、依托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实现会计帐务的集中管理
推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必须以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为依托。我行现行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与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的核算制度基础是相同的,只要对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稍加修改,即可达到《方案》的要求。下一步的集中会计核算,则要打破现行的帐务组织,在分行设一套明
细帐、总帐,将对公会计、储蓄、信用卡、房地产信贷、国际业务、行政经费等会计核算在一套总帐内完成,这样就必须对数据结构进行大的调整,需要对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进行彻底改造。会计改革分两步走,在现有技术手段利用方面也是合理的。
三、关于省、自治区分行直属营业机构的帐务集中问题
如何处理省、自治区分行直属各营业机构和省会城市分行(包括在省会城市的计划单列市分行)辖属各营业机构的帐务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各自单独集中,一个城市设两个核算中心和两个稽核中心;另一种是合并集中管理,同一城市设一个核算中心和一个稽核中心。我们认为,
对同一城市的会计帐务进行集中管理是会计改革的方向,但考虑到目前的机构设置和计算机应用现状,硬性规定合并会导致有的分行更新计算机、更换已经投入使用的会计应用软件,造成人力和财力资源的浪费。对此,《方案》作了灵活规定,即原则上应进行集中管理。各行在实施中,应
从长远目标出发,能合并的尽可能合并,但目前已经配备两套主机,近期内不需再更新且合并确有困难的,可暂不合并。
四、关于会计帐务集中管理后的会计稽核问题
要实现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目的,防范经营风险,防止和杜绝“三假”的产生,仅将各营业机构的明细帐、总帐数据集中存放分行是不够的,还必须由分行对下属行的会计帐务进行集中稽核,真正建立防范资金风险的第三道防线。因此,《方案》提出在分行设立稽核中心,对辖属行的
会计帐务进行集中稽核。考虑到储蓄网点较分散、储蓄事后监督又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其事后监督已集中到县(市)支行,如果将储蓄业务的会计凭证集中到分行,凭证传送量大,会计稽核工作量大,在人员安排上也有一定难度。因此,《方案》规定储蓄业务的会计稽核可维持现状不
变,仍由县(市)支行集中进行事后监督。
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集中管理后,会计稽核的工作量较大,用手工去做显然不现实,而借助计算机技术又没有现成的会计稽核软件。出于这种考虑,会计稽算中心对会计稽核暂通过修改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稽核子系统来完成;稽核分中心不使用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稽核子系
统进行会计稽核的,可通过其他会计核算软件完成会计稽核。
考虑到人工勾对流水帐或屏幕显示核对等稽核方法准确性不高,且耗时比再次键入计算机自动核对更长,《方案》规定在审核会计凭证的基础上,采用将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的方法核帐。考虑到人员调配有个过程,目前全部实行将所有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确有困难的行,
《方案》规定小额凭证可暂不采用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的方法。凭证大小额度的划分,由分行根据本行业务状况在10万元限额范围内自行决定。稽核中心的工作,可分为凭证审核和计算机录入两部分,人员配备也可相应地分为两个层次。审核凭证的人员,应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键入会
计凭证的工作,因操作性较强只要配备一般操作员即可。这样处理,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充分利用,降低用人成本,也便于会计稽核中心的建立。
五、关于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隶属关系问题
为加强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省、自治区分行的二级分行要成立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由于会计帐务集中的范围包括对公会计、储蓄、信用卡、房地产信贷等业务和城市综合网络的管理,其人员的配备应由各方面的人员组成。这两个中心的归属问题,
从财会体制改革的方向来看,应隶属会计部门,归口到会计部门管理,但考虑到各行机构设置存在一定的差异,城市综合网络营运情况也不尽相同,因此,《方案》只规定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原则上隶属于会计部门。各行在实际工作中,可考虑将两个中心设置为二级部(副处、副
科级单位),隶属于本级财会部门管理。
六、关于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问题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按人民银行规定应单独设帐、独立核算,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制度与我行会计制度不同。鉴于此,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帐务集中在方案中未作考虑,总行将在下一步会计改革方案中明确。



1997年3月21日

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公第66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规范市场秩序,制止暴利和价格欺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和提供有偿服务者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商业道德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市县物价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公安、金融、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反暴利和反价格欺诈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举报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章 价格其诈和暴利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假冒名牌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清仓价、处理价、最低价、“跳楼价”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三)标价签、标牌内容不实的;
(四)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一)故意串通,联手提价、压价收或制定垄断价格;
(二)利用市场供求矛盾囤积居奇、高价炒卖、哄抬物价;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四)强行服务收取费用;
(五)利用标价签漫天要价;
(六)其他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第八条 有第六条或第七条行为之一,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价格水平的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差价率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差价率的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获得的利润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利润率的所得;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合理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组织测定,并公布。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和提供有偿服务者应当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把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商品和基本服务的价格作为测定范围。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者、利害关系人、证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可以根据在关规定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划拨;没有帐户或帐户上无资金的,可以将其相应价值的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二条 补充投诉和被检查的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提供不出进贷价格、费用及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视情节累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二)可以处非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十五条 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对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若干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