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过程的遵守法律、同情弱者与道德规制/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26:38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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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过程的遵守法律、同情弱者与道德规制—关于梁丽案件答某些不同于我的观点的网络留言

龙城飞将


一、 本文的由来

  关于梁丽案件,我近来写了几篇文章。我一贯以来的观点是,法律问题谈法律,法理问题(包括道德问题)谈法理。
  若说到同情弱者,只能是在法律问题既定的情况下谈。这就是,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以什么样的处罚,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可以在定罪与量刑时予以怎样的减轻处罚的考量。在这个基础上再考虑是否真正地从同情弱者角度进行刑侦、起诉与审理的司法过程。
  前几天,在雅典学园看到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的一篇文章:《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但更要保护秩序》。他这篇文章是发表在《南方都市报》上,再加上他是中国法学最高学府的法学院副院长,他讲话对法学的学术与司法的实践均有较大的影响。我发现教授的文章下面有不少网友的留言,其中一些留言不同意教授的观点,例如:
  [未注册用户] 何帆 评论: 2009-10-05 09:48:05
  感觉文章写的很模糊,何老师认为既可以是侵占又可以是盗窃,个人感觉这种思维方式不好。另外,主观是靠客观反映出来的,不能单纯寻找主观,到目前我就是没有看到原始证据,机场视频,所以说我无法在没有真实证据的情况下做出判断
  回应 [举报] 2009-10-05 09:48:05

  仔细读过教授的文章后,觉得教授的观点有许多地方有待于商榷。为此,我写了两篇文章:其一是《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保护秩序,更要遵守法律规定——与何兵副院长一些观点进行商榷》[1],其二是《关于梁丽案件再次向副院长何兵教授求教》[2]。

  雅典学园的网友oldfrankly给我留言说:
  “同情弱者是没有错的,维护秩序也是好的,但遵守法律,却要先看看这个法律是不是个良法。就好像同情弱者的同时也要考虑:可怜之人也许有可恨之处,是不是装弱啊”。
  “有点疑惑:你那个分析‘拒不返还’的一、二、三、四的顺序,好像有点太偏袒那个捡了东西不还的人。都法院判了要强制执行了还赖,然后还要到第四点才认定拒不,那样有点迂”。
  为此,我写下下面这些文章,从遵守法律(包括良法与恶法问题)、同情弱者(在法律框架下)和道德裁制(我们也可以包括一些行政措施,如深圳机场对清洁工的一些纪律约束等)三个方面对他的问题进行回答。

二、应当清楚区分司法过程遵守法律、同情弱者以及道德规制

  一般情况下,我们提倡遵守法律,包括公民和政府,也包括具体事件上的行为人与司法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在我们的国家体制下,一般情况下没有恶法,因为法律大多经过较漫长的立法过程,立法者们一般都要考虑人民群众对某项法律的反应,以及该项法律影响到哪些人的利益。最大的可能是有些法律规定不十分清晰,在执行的时候使得人们多有不便之处。
  具体到刑事法律,当代各国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存疑有利于被告,民主的要求、人权的要求、国家体制的要求使然。这种理念与立法与旧社会“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是截然对立的。
  遵守法律不等于同情弱者,同情弱者不等于在道德层面上纵容梁丽这种行为。这是三种不同的境界,法学家何兵先生正在混淆了这三者的区别,而我经常讲到人民群众在这样的法律问题上却是十分清楚的。
  何教授的观点从道德的角度没有问题,但从法律的角度就禁不住推敲,所以才我的文章写出来与教授商榷,才有一些网友在教授文章下面留言对他的观点予以反对。

三、司法过程应当遵守法律

  我一贯主张,刑侦阶段才存在疑难案件,在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不存在疑难案件[3]。梁丽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公检法都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活动。
  具体到梁丽案件来说,公安,先是接到报案,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涉及价值300万元的珠宝,以盗窃罪立案没有任何问题。但公安人员找到梁丽后,公安局仍坚持梁丽是盗窃罪嫌疑,就说不过去了。公安两次补充侦查都没有向检察院提供强有力的证明梁丽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证据。
  接下来说检察院,得到的信息是它一直不认为梁丽符合盗窃罪特征,最后也以此为理由结束案件。我不认为它是受到舆论的压力,是民意与法意的冲突,我认为深圳检方在梁丽案件上是遵守法律,即遵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四、司法过程同情弱者,应当以遵守法律为前提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若对嫌疑人定罪,则考虑到嫌疑人的特殊情况,予以一定的同情,这是法律体现温情的一面。在我国,人们亦承认刑法理论中的谦抑性,即可用刑法解决问题,亦可用民法或道德解决问题的,尽量不用刑法。在罪名既定的情况下,量刑可轻可重的情况下,尽量偏轻。我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体现对弱者的同情,主要体现在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

  法律规定方面:
  其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是直接作用于犯罪嫌疑人,在行为人是否犯罪事实或者已然犯罪且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就涉及到对他确定罪名和刑罚的幅度,即定罪量刑。此时的法律有其温情的一面。
  从犯罪情节方面: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4]。“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5]。
  从罪犯年龄及是否怀孕妇女方面:“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7]。
  从罪犯是否精神病人或聋哑人方面:“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8]。“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9]。
   从罪犯的社会危害性方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10]。
  其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司法过程及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行为的法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指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11]。该法对公检法人员亦提出了同情弱者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12]。
  案件进入法院审理过程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3]。其中第三款是十分清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
  司法实践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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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中国帮助伊拉克建设体育馆、公路桥并增派农业技术人员赴伊的换文

中国 伊拉克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中国帮助伊拉克建设体育馆、公路桥并增派农业技术人员赴伊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6日)
             (一)我方去文

伊拉克共和国外交部次长穆罕默德·萨布里·哈迪西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建设下列项目:
  1.在巴格达建设看台可容纳一万人的体育馆一座;
  2.在谢尔卡特建设公路桥一座及其引桥。
  上述项目由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和研究、设计所需的费用,在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伊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实施上述项目的有关具体事宜,待中国政府派出考察组进行专业考察后,双方另行商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苏维卜农场水稻试种组内,增派三至五名农业技术人员,进行小面积的研究试验盐碱地改良的可能性。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上述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陈 慕 华
                         (签字)
                     一九七五年七月六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陈慕华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您今日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荣幸地代表我的政府确认上述函件内容。
  请接受崇高的敬意。

                      伊拉克共和国外交部次长
                      穆罕默德·萨布里·哈迪西
                          (签字)
                      一九七五年七月六日于北京

无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10-26

  无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根据《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和《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并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过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体。
  第四条 市、市(县)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的推广应用和预拌混凝土的组织协调工作,市、市(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公安、交通、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的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按照其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行政区域内;
  (二)滨湖区、惠山区、锡山区、新区的行政中心区域以及辖区内的镇政府所在地范围内;
  (三)江阴市、宜兴市城区范围内;
  (四)重点经济开发园区内。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规定区域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在 200立方米以上(含200立方米),或者一次性混凝土使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含50立方米)的,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不适用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范围,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须在施工前报建设和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标底、标函)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生产企业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销售价格。
  第十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验收,预拌混凝土强度的确定应当以取样送检的试块为依据。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的交通规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区域、限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的要求。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 严禁抛洒滴漏和轮胎带泥上路 。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所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有权向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