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流通时代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的战略研究/杨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0:56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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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流通时代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的战略研究

杨晶

摘要:在后股权分置时期,如何针对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对于我国资本市场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建议立法者要树立“股东实质平等”的核心理念,从增强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保障中小股东受侵害时的诉讼便利性,增强信息披露的公平性这三性出发,有效借鉴日,韩,德,美的相关机制和制度,迎接全流通时代给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提出的新挑战。
关键词:后股权分置时代 股权分置改革 股权实质平等

法律是提供对广大投资者保护的主要制度。[1]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证券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资本市场成熟程度的主要标志。随着股改、清欠工作的逐步完成,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分置将逐步消除,大股东通过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方式直接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将得到有效遏制,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强势地位仍没有改变,两类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依然存在,只不过侵占的方式会发生变化,冲突的焦点会发生转移。因此,在后股权分置时期,①如何针对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对于我国资本市场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 股权分置与股权分置改革的提出与进展
中国A 股市场的上市公司内部普遍形成了“两种不同性质股票”( 非流通股和社会公众股) , 这两类股票形成了“ 不同股、不同价、不同权”的市场制度结构。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 股权分置的问题十分突出: 约2/3 的股份尚未流通, 仅有1/3 的股份流通, 尚未流通的有股约占股份总数的一半, 占全部非流通股的七成以上 。国有股和法人股持股成本低,不能流通但具有绝对控股权;公众股持股成本高,可以流通但处于依附地位; 尽管两类股份票面值相同,其交易方法和价格却不同。[2]股权分置不但导致股权结构扭曲、公司治理机制扭曲, 而且是目前制约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因素。目前, 改革股权分置现状, 让股份全流通, 不但在全国形成共识, 而且在证监会的直接推动下, 正从上到下轰轰烈烈的有条不紊的进行: A 股含权, 非流通股向流通股支付对价, 就获得了流通权; 支付对价的方式是现金、股份、权证及其组合或者股改公司根据自身条件而创新的其他方式; 解决股权分置的机制是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就股改方案进行市场协商, 分类表决.其中,对价(consideration)也称约因,是英美合同法上的概念。它是指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的行为或牺牲,或指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的代价。[3]按照传统的合同法观点,合同是一项或一组允诺(promises),它或它们一旦被违反,法律就会给予救济。要使法律为这种允诺提供救济,即成为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则受允诺人必须向允诺人提供某种与该诺言相对应的回报。这种回报就是对价。[4]它是合同成立的诱因;是致使缔约方缔结合同的原因、动机、代价或强迫性的影响力;是一方当事人获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另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或承担的义务;是有效合同存在并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基本且必须的要素。[5]
在股权分置改革的第一批试点中,三一重工对“对价”问题的理解是:“在股权分置市场中的股票价格还受部分股票不流通的特定因素影响,我们称之为流通权价值,因此必须向流通股股东支付一定的对价购买其所拥有的流通权价值,该对价并不具备任何弥补流通股股东损失的作用。”[6]按其理解,对价是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用以购买流通权价值的某种形式的价值。非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后,其所持非流通股股票才获得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权利。在我国股权分置的体制下,法人股和国有股的流通权受到了限制——而这种流通权,即股份转让的权利,应当是股权的固有内容。流通股股东并不享有非流通股的流通
权,更无权支配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其是否拥有非流通股的流通权价值也颇值得怀疑。②但实际上,流通权价值只是公司资产中相当于流通股的一部分价值,并没有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和财产,不能将其作为股东之间的买卖标的。股权分置改革让非流通股恢复流通,只是国家政策的变化,并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买来了流通权。[7] 因此,非流通股股东为流通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与合同法中“给予合同对方诺言回报”的对价含义是有一定区别的。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四大挑战
  后股权分置时期,随着市场机制的强化和市场运行规则的改变,上市公司原有制衡机制将面临调整,股东之间的主要矛盾将由股权流动性冲突转变为股份优势、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上的冲突,这些变化必然给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
(一) 分类表决制等保护性规则失效对如何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话语权及参与公司事务管理权等构成挑战
分类表决机制(class voting)是我国资本市场建设过程中引入的一种立法借鉴。从现代各国的公司法立法来看,一般均允许公司发行各种类别股,如优先股、普通股、劣后股与混合股;无表决权股与复数表决权股;偿还股与非偿还股;转换股与非转换股。[8]如美国《修订示范公司法》第 6.02 节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公司章程有授权的情况下可设置“类别股”;《日本商法典》第 222 条允许公司就盈余分配、股息分配、剩余分配、以盈余销除股份等,发行内容不同的数种股份,于是在日本就有有限股、劣后股及偿还股等类别股存在;《韩国公司法》第 156 条第 1 项规定,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9]不同类别股份的权利内容存在各自的特点,这就要求公司在作出决议时,需要考虑不同类别股东的利益,对表决程序进行特殊安排。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确立了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如美国《修订示范公司法》对分类表决机制就有详细的规定;[10]《日本商法典》第 345 条第 1 款规定,“于公司发行数种股份情形,章程的变更将会有损于某种类股东时,变更章程除应有股东全会决议外,还应有该种类股东全会的决议”;另外,《欧盟公司法》、[11]《法国商法典》、[12]《韩国商法》,[1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14] 都有类似规定。
在股权分置条件下,中国证监会为了加强流通股股东权益保护,推出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等措施,要求上市公司在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以股抵债、境外分拆上市等涉及社会公众股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上,除应经全体股东大会通过外,还须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由于所有股份实现了全流通,上述分类表决机制的实施条件已不复存在。因此,后股权分置时期,需要根据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探讨如何在股东大会的告知机制、投票机制、表决机制等方面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话语权及参与公司事务管理权等。
  (二)控股股东自利模式转变对如何保障中小股东的公平交易权构成挑战
  在股权分置条件下,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利益关注点在于资产净值的增减,其自利途径主要是无节制的“圈钱”、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非公允关联交易等方式,而不太关心二级市场的股价波动。股改后,控股股东的效用函数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其恶意“圈钱”和直接占用等自利行为会受到一定抑制;另一方面它除了可能从与公司关联交易中转移收益外,还增加了利用其控制权从二级市场获取资本利得的通道,并谋求二者的平衡。这样,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可能与上市公司高管和机构投资者相勾结,利用其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以及控制权便利,从事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并采取各种形式的“掏空行为”。
  (三)股权激励机制实施在增强管理层积极性和归属感的同时,也对如何防范其通过盈余管理、选择性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手段,强化内部人控制、侵占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提出了挑战
  截至2006年9月11日,已有40家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推出了股权激励方案,约150家上市公司在股改中作出股改后要积极推进股权激励探索工作的承诺。这些激励计划通过建立管理层持股制度和与市值挂钩的绩效考核体系将管理层与上市公司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对于解决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降低代理成本将会发挥积极作用。从国际经验看,股权激励机制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增强管理层积极性和归属感的同时,也可能刺激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利用盈余管理、选择性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来规避监管、谋取不当利益。美国安然事件就是高管人员通过进行盈余管理,促使公司股价持续上涨,谋求巨额行权收益的典型案例。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刚刚开始,如果相应的激励方案不够合理或健全、监管措施不够到位和有效,就不仅不能降低代理成本,反而有可能会成为高管强化内部人控制、侵占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新手段。
  (四)上市公司并购日趋活跃对如何防范虚假、恶意收购行为对中小股东权益造成损害提出了挑战
  股权分置改革消除了非流通股和流通股两个市场的分割,强化了资本市场的定价功能和控制权配置效率,为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加快优胜劣汰与行业整合创造了条件。随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将更加灵活,收购成本将不断降低,收购效率将大为提高,我国证券市场即将迎来新一轮收购兼并高潮,这给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课题。例如一些上市公司收购中,可能发生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以及掏空上市公司后金蝉脱壳等问题,从而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造成损害。又如,一些上市公司可能与外部收购人相勾结,通过选择性信息披露或者利用并购信息进行故意炒作,引起股价的大幅波动,实施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活动。从国际经验看,兼并收购题材是最容易引发个股暴涨暴跌的因素之一,对于我国投机性较强的证券市场来说更是如此。在沸沸扬扬的炒作和重组传闻中,中小投资者往往是雾里看花,真假难辩,最终成为受害者。
  三、四渠道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从国际经验看,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也是大势所趋。借鉴国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通过以下渠道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引入“股东实质平等”原则
为了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制度亦围绕股东权利平衡和利益保障为中心而设计。其中,股东平等原则一直作为公司法的基本精神之一,作为公平和正义价值的体现,各国公司法无不将此视为对待股东的一项基本原则[ 例如:欧盟第2号公司法指令(第77/95号)第42条规定:“成员国法律应当确保平等对待处于同等地位的所有股东。”[15]德国股份法第53a条也规定:“股东们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被同等对待”,[16]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17]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形式的平等,公司发行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和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风险程度应该是相同的,即一股一权。各股东之间利益的分配和表决权的行使依照各股东的股份数额来确定,这是一种比例的平等(proportionateequality),股份的平等;二是指股东间实质的平等,即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量实行平等对待;不得在股东间制造人为的不平等待遇。平等对待是人类理性永恒的追求,而平等对待的精髓就是相同之事同样对待,不同之事不同对待,但这种差别待遇只能建立在基于股份种类和数量的差别之上,而不是其他任何因素之上.200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OECD公司治理原则》修订版在“股东的平等待遇”一节引入了股东实质平等原则,这是对原来的股份平等原则的重大改进。
实质平等与股份平等的差异在于出发点完全不同,前者是从主体角度出发,体现的是股东不论大小,都是平等的经济行为主体,在履行了出资等义务后都享有由出资带来的完整的权益;而后者是从资产角度出发,它所引申出来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于1843年英国枢密院的著名案例Fossv.Harbottle案"[18]③该案确立的原则,在英美法中不断被援引,适用于以后许多案例,成为后世学者所称公司事务的资本多数决原则"[19]。这一原则的实质在于,在公司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让公司依据持股多数的股东意见,而不是所有股东的意见来做出经营判断,以便有利于公司机关及时做出决策.
然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却在实践中发生了异化。现代公司立法已经为公司奠基了以资本多数决为基本内容的民主制度,[20] 使资本多数决制度成为一项统一公司意思的表决方法.从表面上看,基于一股一权,股份平等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符合股东平等的第一层含义——形式平等。但正是这种形式平等造成了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资本多数决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国际上引入了股东实质平等原则,其目标就是要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对其施加合理的限制,强调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实信用义务,防止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以实现股东间的利益平衡。
在我国构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的过程中,树立“股东实质平等”的核心理念,用这一原则作为根本指导方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符合国际趋势,又可能给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带来新的局面。
  (二)增强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
  保障行权便利性是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事前机制,它帮助中小股东群体利用手中的投票权等权力对公司可能侵害他们利益的行为及时给予反应,形成制约。虽然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选举权等所有者权利,但实际上,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比例通常都很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的研究表明,澳大利亚证券市场上股东实际参与股东大会并投票的比例仅为33%,我国在2001年这一比例为18%,这使得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很容易被大股东操纵,即使在中小股东总体持股比例很高的情况下,此种情况也难以避免。
  究其原因,根本在于中小股东行权面临诸多现实障碍。参考2004年《OECD公司治理原则》的建议,结合我国的情况,可考虑从以下方面来保障中小股东行权的便利性:一是增强中小股东联合的便利性,如提供便利的投票权征集渠道;二是提高中小股东在董事提名、提案中的话语权,如降低提案最低股份比例要求;三是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为中小股东异地提案、投票提供便利;四是延长公司召集股东大会相关信息公告时间,提高公告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要求;五是建立累积投票和比例投票制,便于中小股东集中支持特定候选人或议案;六是创造股东实际考察候选人能力和品德的条件;七是完善相关股东表决回避制度,规定某些议案的通过须获得遭受侵害的股东的同意,某些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八是提高定期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要求,扩大信息披露范围,如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薪酬及支付依据,同时,加大外部审计的法律责任,保证信息质量;九是建立有关中介如证券经纪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利益“防火墙”,防止其与上市公司合谋妨碍中小股东行权。
  (三)保障中小股东受侵害时的诉讼便利性
  诉讼便利性是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事后机制。保障诉讼便利性需要从两个方面努力:第一个方面是在法律规定上要给予中小股东充分的法律支持,赋予其足够的起诉权力,并明确规定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例如,由于我国起诉上市公司须以证监会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的规定限制了中小股东的起诉权,可以考虑在法律规定上降低证券诉讼的门槛。
  保障诉讼便利性的第二个方面是降低中小股东诉讼的法律成本。通常,单个中小股东的支付能力有限,且其胜讼收益也相对较少,因而在较高的法律成本面前很多中小股东会放弃起诉的权力,即使在胜诉可能性很大的情况下也会如此。
  在美国,证券市场建立起的两种机制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一是证券类案件中的“风险代理机制”,即由原告律师垫付诉讼费用,并承担败诉风险。目前,在华尔街活跃着一批专门代理投资者进行诉讼的“原告律师”,他们每天关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和股票的市场表现,一旦发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存在疑点或股价出现异常波动,就会以专业方式展开调查、号召投资者发起诉讼并代理之。安然事件发生后,就有十几家律师事务所发表声明,邀请所有在特定时段内购入过安然股票的个人和企业与他们联系,进行集体诉讼。这种“风险代理机制”切实降低了诉讼门槛,使既有法律规定发挥了更大的效能。二是美国证监会(SEC)拥有较多的立法和司法权力,以严厉的事后惩处降低事前监管的压力,在树立起监管威摄力的同时还节省了监管成本。SEC有权针对市场变化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及时的修正,从而减少了法律时滞;SEC可以自行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和起诉,而不必借助公检机构,从而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SEC还有自己的行政诉讼法官,每年约三分之二的证券违法案件由行政诉讼法官判决后通过行政执法的方式处理;不仅如此,SEC还经常采用庭外和解方式要求上市公司支付高额罚款或赔偿金,从而降低执法成本。在这些机制下,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有较高的概率被投资者追诉,上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的30年间,有20%以上的美国上市公司被投资人起诉。而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和监管发挥了“达摩克利斯之剑”的良好作用,对所有上市公司控制者和管理层形成了强大的威慑,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则不同,它们是通过发展起一些非盈利性组织来代理中小股东进行集体诉讼,如韩国的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日本的Shareholder Ombudsman,这些组织通过会员费和其他渠道积累资金,代理中小股东发起集体诉讼,并代为支付诉讼费用。这种做法与美国证券诉讼的“风险代理机制”虽然很不相同,但同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中小股东诉讼的法律成本,也值得我们借鉴。此外,设立投保基金并由其酌情垫付或代付诉讼费用、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都是可供借鉴的降低中小股东诉讼法律成本的做法。
  (四)增强信息披露的公平性
后股权分置时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范围应从旧有的年报、半年报、季报以及重大事件,扩大到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最终实际控制人,以及机构投资者交易信息披露。除此之外,披露不仅注重真实性,更要注重公平性。针对选择性信息披露问题,必须强化对股价异常波动与信息披露联动关系的调查与处罚,强化股票停牌、严格公司和个人问责等市场监察措施,坚决打击各种形式的市场操纵行为,逐步形成对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违规行为的有效约束和威慑。同时,在手段上,过去以形式审核为主的披露方式已不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向合理怀疑和质疑式审查的监管方式转变,探索建立由会员单位研究机构、证监局、交易所联合对合理怀疑对象进行“会诊”的机制,缩短立案周期,加大惩处力度。
三 结论
(一)全流通时代的到来,随着原来相关机制的失效给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立法者应该现在就重视这种变化而早早制定相关制度去尽量减少立法的滞后性。
(二)在制定新制度去迎接挑战时,要从增强中小股东的行权便利性,保障中小股东受侵害时的诉讼便利性,增强信息披露的公平性这三性出发,有效借鉴日,韩,德,美的相关机制和制度。
(三)树立“股东实质平等”的核心理念,它既符合国际趋势,又可能给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带来新的局面。
参考文献:
[1] See Rafael La Porta, Florenceio Lopez-de-Silanes, Andrei Shleifer & Robert W. Vishny, Legal Determinants of External Finance, 52 J. Fin. 1131 (1997).
[2] See Christophe Han and Wayne Chen, Accelerating Reform in China’s Equity Market: Share Buybacks andMajority Shareholder Share Increases, China Law & Practice, July/August 2005.
[3] 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91页
[4]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81 (1979)
[5] 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第 1 版,2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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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暂行)

国家环保委员会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暂行)

1988年12月27日,国家环保委员会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制定。
第二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范围,各省、自治区考核的城市,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国家将直接考核北京、上海、天津、石家庄、郑州、武汉、长沙、济南、哈尔滨、长春、沈阳、合肥、南京、杭州、福州、广州、南昌、南宁、贵阳、成都、昆明、西安、太原、兰州、银川、西宁、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海口、大连、桂林、苏州等32个城市。
第三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项目,国家考核的32个城市,考核《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附表所列的20项指标。各省、自治区考核的城市,除附表中列的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市地面水COD平均值、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城市人均绿地面积八项指标为必须考核的指标外,其它指标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取舍和增补。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对各市(包括国家直接考核的32个城市)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评、并将每年的考核结果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城市政府负责。城市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在摸清本市环境质量与综合整治工作现状的基础上,制定本届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在本年度计划中分解,落实到基层。
第六条 国家考核的32个城市政府,要组织环保、工业、城建、公安、卫生、物资、商业等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监测、统计与计分,并根据计分结果评价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情况。
第七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每年考核一次。国家考核的城市,次年2月底以前要将本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计分结果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在次年3月底以前将本省、自治区考核城市(包括国家考核的32个城市)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与计分结果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将对各省、自治区、国家考核的32个城市上报的考核结果进行审核并公布。
第八条 关于20项考核指标的解释与计算方法见附件1。
第九条 关于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工艺尾气(SOx、NOx,粉尘)达标率、汽车尾气达标率,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市地面水COD平均值、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9项指标的监测技术实施细则见附件2。
第十条 前述9项监测指标的数据由城市环境监测站汇总、审查、报告(其中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原来由卫生部门监测的,由卫生部门报告);烟尘控制区覆盖率、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废水处理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 置率5项指标由环境保护部门统计报告(其中烟尘控制区覆盖率由环境管理人员提供),城市热化率,城市气化率、城市污水处理率、生活垃圾清运率、城市人均绿地面积5项指标由城建、公用部门报告,民用型煤普及率由物资或商业等部门报告。所有数据统报城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汇总、计分。
第十一条 指标计分要求
1.所有数据必须经实测、统计取得,要准确、完整、可靠。
2.数据处理与计算方法应规范化,严格执行附件规定要求。
3.各项统计指标的统计数值要与现行的环境统计、城建统计数值一致。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要求,加强环境与污染源监测工作;加强环境与城建统计工作;加强各有关部门的组织与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从1989年开始,有关指标的监测、统计工作由1月1日起全面展开。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要逐步充实完善,边工作,边完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附件1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解释与计算方法
1.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指建成区(不包括市辖县和郊区,下同)大气环境中测得的总悬浮微粒含量,按日计算的年平均值。计算方法见附件2。
2.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指建成区大气环境中测得的二氧化硫含量,按日计算的年平均值。计算方法见附件2。
3.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指建成区内烟尘控制区面积与建成区总面积之比,计算公式:
建城区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100%
建城区总面积
4.民用型煤普及率,指市区(不包括市辖县)城市居民、饮食服务,集体炊事使用
的蜂窝煤量与上列三项民用煤总量之比。计算公式:
市区三项民用蜂窝煤量
民用型煤普及率=--------------------×100%
市区三项民用煤总量


5.工艺尾气(SOx、NOx、粉尘)达标率、指建成区工矿企业生产工艺过程中有组织排放的工艺尾气,其中,达标的排放点工艺尾气排放量与全部应测排放点(应测指国家制定有排放标准的工业行业)工艺尾气排放量之比。计算公式:
达标排放点工艺尾气排放量
工艺尾气达标率=----------------------------×100%
全部应测排放点工艺尾气排放量
6.汽车尾气达标率,指城市汽车年检尾气所达标的汽车数与城市汽车拥有数之比。
计算公式:
年检汽车尾气达标的汽车数
汽车尾气达标率=------------------------×100%
城市汽车拥有数
7.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指从城市集中饮用水源中取水总量(湖泊、水库、河流、
地下水)与取水中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之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数量的比例。初
步确定这一指标只测14个项目(详见附件2)。计算公式:
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各水源达标的监测项目×各水源取水量)之和
=------------------------------------------×100%
(14项×各水源地取水总量)
8.城市地面水COD平均值,指市区内对城市环境影响最大的地面水体(已授权中国
环境监测总站认定)COD的平均含量。计算方法见附件2。
9.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指城市每万元工业总产值排放工业废水的量。计算
公式:
城市年排工业废水量
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
城市年工业总产值
10.工业废水处理率,指市区内经过各种水处理装置处理的外排工业废水量与工业废水排放总水量之比,计算公式:
经过处理外排的工业废水量
工业废水处理率=------------------------×100%
工业废水排放总量
11.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指经过处理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GB8978--88)(除烷基汞、苯并(a)芘)的外排工业废水量与处理的工业废水水量之比。计算公式:
处理达标外排的工业废水量
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100%
经过处理的工业废水量
12.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指市区环境噪声定期监测等效声级平均值。计算方法见
附件2。
13.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指全市交通干线等效平均值。计算方法见附件2。
14.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指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与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之比。计算公式:
已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100%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15.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率,指经过处理、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与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之比。计算公式:
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率
经过处理、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量
=------------------------------×100%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16.城市气化率(即居民用气普及率)指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工业可燃气的市区非农业人口与市区非农业人口总数之比。计算公式:
城市非农业用气人口数
城市气化率=--------------------×100%
市区非农业人口总数
17.城市热化率(即供热普及率),指市区实际供热面积与需要供热面积之比。需要供热面积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上级或企业自行确定。计算公式:
市区实际供热面积
城市热化率=----------------×100%
市区需要供热面积
18.城市污水处理率,指经过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量占污水总量的比重。计算公式:
污水处理量
城市污水处理率=----------×100%
污水总量
19.生活垃圾清运率,指市区生活垃圾与粪便清运量与产生量之比。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与粪便清运量
城市垃圾清运率=--------------------×100%
生活垃圾与粪便产生量
20.城市人均绿地面积(即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城市市区内平均每人拥有的公共绿地面积,指各类开放的公园(包括植物园、陵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公园等)、动物园、广场绿地、河(湖)滨绿地和宽度在8米以上设置有行人休息设施的林荫道绿地面积与市区非农业人口之比。计算公式:
市区公共绿地面积
城市人均绿地面积=----------------×100%
市区非农业人口
附件2(略)
附件3
----------------------------------------------------------------------------------------------------------------------------------------------------
考 核 项 目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
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0.15|7.0 |<0.30 |6.0 |<0.40 |5.0 |<0.50 |4.5 |<0.60 |4.0 |<0.70 |3.5 |<0.80|3.0 |<0.90|2.0 |<1.00|1.0 |1-1.1|0.5
均值(毫克/立方米) | | | | | | | | | | | | | | | | | | |0.1- |
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 |<0.02|3.0 |<0.03 |2.5 |<0.04 |2.0 |<0.05 |1.5 |<0.06 |1.0 |<0.07 |0.8 |<0.08|0.6 |<0.09|0.4 |<0.10|0.2 |0.12 |0.1
(毫克/立方米) | | | | | | | | | | | | | | | | | | | |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95 |5.0 |>90 |4.0 |>80 |3.0 |>70 |2.5 |>60 |2.0 |>50 |1.5 |>40 |1.0 |>30 |0.5 |>20 |0.3 |5-10 |0.2
城市气化率(%) |>70 |3.0 |61-69 |2.5 |56-60 |2.0 |51-55 |1.5 |46-50 |1.0 |41-45 |0.8 |31-40|0.6 |21-30|0.4 |11-20|0.2 |1-10 |0.1
城市热化率(%) |>20 |3.0 |20 |2.5 |18-19 |2.0 |16-17 |1.5 |14-15 |1.0 |12-13 |0.8 |10-11|0.6 |8-9 |0.1 |6-7 |0.2 |1-5 |0.1
民用型煤普及率(%) |>90 |5.0 |90 |4.5 |80-89 |4.0 |70-79 |3.5 |60-69 |3.0 |50-59 |2.5 |40-49|2.0 |30-39|1.5 |20-29|1.0 |5-19 |0.5
工艺尾气(SO、NO、 | | | | | | | | | | | | | | | | | | | |
粉尘)达标率(%) |>90 |5.0 |90 |4.0 |80-89 |3.0 |70-79 |2.5 |60-69 |2.0 |50-59 |1.5 |40-49|1.0 |30-39|0.5 |20-29|0.3 |5-19 |0.2
汽车尾气达标率(%) |>90 |4.0 |90 |3.5 |80-89 |3.0 |70-79 |2.5 |60-69 |2.0 |50-59 |1.5 |40-49|1.0 |30-39|0.5 |20-29|0.3 |5-19 |0.2
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100 |7.0 |95-99 |6.0 |90-94 |5.0 |85-89 |4.5 |80-84 |4.0 |75-79 |3.5 |70-74|3.0 |65-69|2.0 |60-64|1.0 |50-59|0.5
(%)| | | | | | | | | | |8.1- | | | |9.1- | |9.6- | | |
城市地面水COD平均值 |>8.0 |5.0 |6.1-6.5|4.5 |6.6-7 |4.0 |7.1-7.5|3.5 |7.6-8 |3.0 | 8.5 |2.5 |8.6-9|2.0 |9.5 |1.5 | 10 |1.0 |11 |0.5
(毫克/升)| | | | | | | | | | |401- | |451- | |501- | |601- | |701- |
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200 |5.0 |200-250|4.5 |251-300|4.0 |301-350|3.5 |351-400|3.0 | 450 |2.5 | 500 |2.0 | 600 |1.5 | 700 |1.0 |900 |0.5
量(吨/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城市污水处理率(%) |>30 |5.0 |28-30 |4.5 |25-27 |4.0 |22-24 |3.5 |19-21 |3.0 |16-18 |2.5 |13-15|2.0 |10-12|1.5 |5-9 |1.0 |1-4 |0.5
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 |>90 |4.0 |80-90 |3.5 |70-79 |3.0 |60-69 |2.5 |50-59 |2.0 |40-49 |1.5 |30-39|1.0 |20-29|0.5 |10-19|0.3 |5-9 |0.2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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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 核 项 目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
工业废水处理率(%) |>80 |4.0 |75-80 |3.5 |70-74 |3.0 |60-69 |2.5 |50-59 |2.0 |40-49 |1.5 |30-39|1.0 |20-29|0.5 |10-19|0.3 |5-9 |0.2
区城环境噪声平均值 |55 |10 |56 |9 |57 |8 |58 |7 |59 |6 |60 |5 |61 |1 |62 |3 |63 |2 |64-65|1
(分贝)| | | | | | | | | | | | | | | | | | | |
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70 |5.0 |71 |4.5 |72 |4.0 |73 |3.5 |74 |3.0 |75 |2.5 |76 |2.0 |77 |1.5 |78 |1.0 |79-80|0.5
值(分贝) | | | | | | | | | | | | | | | | | | | |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70 |5.0 |61-70 |4.5 |51-60 |4.0 |41-50 |3.5 |31-40 |3.0 |26-30 |2.5 |21-25|2.0 |16-20|1.5 |10-15|1.0 |5-9 |0.5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60 |5.0 |51-55 |4.5 |46-50 |4.0 |41-50 |3.5 |36-40 |3.0 |31-35 |2.5 |26-30|2.0 |21-25|1.5 |16-20|1.0 |5-15 |0.5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生活垃圾清运率(%) |100 |5.0 |98-100 |4.5 |94-97 |4.0 |90-93 |3.5 |86-89 |3.0 |82-85 |2.5 |78-81|2.0 |74-77|1.5 |70-73|1.0 |70 |0.5
城市人均绿地面积 |>10 |5.0 |9.1-10 |4.5 |8.1-9.0|4.0 |7.1-8.0|3.5 |6.4-7.0|3.0 |5.1- |2.5 |4.1- |2.0 |3.1- |1.5 |2.1- |1.0 |2 |0.5
(平方米) | | | | | | | | | | | 6.0 | | 5.0 | | 4.0 | | 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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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实施的层级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就下列内容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授权,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作的书面解释,下同)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
  (六)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二)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一次书面报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周年时,负责实施的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四)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违法行政行为督查制度。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且区别情况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六)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要实行统一管理。
  (七)对行政执法进行抽查和现场检查。
  (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严格执法、成绩显著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在监督行政执法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或上级规章相违背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应改正或予以撤销;
  (二)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应纠正或予以撤销;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纠正或予以撤销。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可责令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追究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在实施监督中,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被监督部门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后十五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其法定职责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系统的下一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