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法院文化建设发展战略的思考/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7:54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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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法院文化建设发展战略的思考

——专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

唐时华


目前,一股“文化兴院”的热潮正在全国法院如火如荼地兴起。建设先进的法院文化,提高法院群体素质,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的共识。我们地处边疆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更是革故鼎新、高屋建瓴地对法院文化建设工作进行了长远规划和统筹安排,采取多项措施全力推进法院文化建设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显著成绩。什么是法院文化?它具有哪些丰富的内容?云南高院如何抓好法院文化建设?法院文化建设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思路?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法学博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院文化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田成有。

记者:田副院长,您好!关于法院文化的定义,理论界和实践工作者当前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您作为一名学者,又是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在理论和司法实践战线上都多有建树,首先我想请您介绍一下究竟什么是法院文化?


田成有:文化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现象,据不完全统计,古今中外的专家学者对文化概念的阐释就有160多种,真可谓见仁见智。在我看来,凡是在该社会的中所形成的人类共有的意识形态、行为模式、生活方式以及在物质上的体现,就是文化。凡是文明成果中那些历经社会变迁和历史沉浮而难以泯灭、稳定的、深层的、无形的东西,就属于文化。


说到法院文化,它应该是社会文化体系中的一种特殊的行业文化,是法官这一职业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一种共有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物质表现的总和。
法院文化有别于其他文化,首先应突出法官的主体性。法院文化主要是以法官为主体和代表的审判人员的文化,是法官群体所共有的思想观念、行为模式和生活方式以及其在物质上的体现,它是法官的人化,所以要突出法官职业的特征。可以说,法院文化是法官群体的灵魂,是法官群体的共同意识,是法官职业共同体的精神纽带。其次 应突出法律文化的特性。法院文化是法律文化的缩影和代表,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法院文化要突显法院自身的司法规律,司法的规律,就是要注意法官思维方式的非自主性和逻辑性;法官行为方式的程序性和相对封闭性;法官道德良知的崇高性和知识系统的专门性,法官审美情趣的严肃性和言行举止的严谨性。法院文化建设就是要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的主题,围绕司法的公正性、高效性、中立性和权威性作文章。最后,法院文化应突出它的精神性。法院文化应是精神的文化。法院文化不是喊几句口号,贴几张标语,盖几栋大楼,重在发展内涵,营造氛围,培育精神。法院精神是法院的根和脊梁,是法院的魂和神韵,法院文化应该成为激励法官积极向上的精神力量,应当是增强法官职业的归属感和尊崇感的精神根源。
总之,法院文化内涵丰富,博大精深。一方面,我们要在“文化”的视角下看待法院文化,不能忽视法院文化的文化属性,否则,法院文化建设就只能成为无源之水。另一方面,我们要站在法院的视角和法官的视角下进行文化建设,要强调法院文化在社会文化体系中的独特品质和地位,否则就会使法院文化与其他文化混同,而失去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记者:在很多人看来,法院工作就是审判,我们强调和重视法院文化建设,有什么意义。为什么说法院文化建设对法院各项工作起着根本性、基础性、长期性的推进作用?
田成有:是的,在有些人看来,法院的任务就是案件审判,案件的质量上去了,其他工作自然就能搞好,还有的人认为法院文化建设是无用的、“务虚”的东西,还有的人没有从内心深处了解法院文化的重要性,没有把这项工作真正摆到应有的高度去重视,没有进行实实在在的规划和策划。把法院文化建设当成一项政治任务看待,没有与文化联系上,没有好准脉,没有找对路,没有下大力气,一些法院忽视文化的特质和内涵,停留在搞些娱乐活动,唱唱跳跳,打球比赛,联欢旅游等简单的、庸俗的活动上。追求立竿见影的表面形式和短期效果,这都对法院的工作都是非常有害的。
当今世界,我们不仅看重一个国家的军事强大、政治前大,更重要的是要看文化强大,文化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战略资源,越来越成为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综合国力竞争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文化可以创造生产力、可以提高竞争力、可以增强吸引力、可以形成凝聚力。先进的文化作为一个民族的灵魂和血脉,已成为团结人民的精神纽带。我们重视法院文化建设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法院文化建设是中国民主法治发展进程加快推进的必然选择。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大格局的逐步形成,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加快以及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官门槛逐渐提高,法官职业化进程逐渐加快,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素质较前此年有了飞跃的发展,大批具有较高学历的人才进入到法院,充实了法官队伍,法官队伍的文化结构和文化生态有了整体的提高。所以,很多有眼见的法院都非常重视法院文化建设,中国法院文化建设由无到有,由冷到热,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它体现了当前我国法院物质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必须尽快破文化这一软实力的“瓶颈”问题,注重软实力的竞争。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同志所言,法院、法官的形象,不是靠大楼、法袍来创造,而要靠法官自己去创造丰富的内涵,我认为,在目前人民法院硬件设施和外在条件逐步得到实现和好转的新形势下,必须注重从硬到软,从外在到内在的发展与转化。
第二,法院文化建设是完善法院形象,加快法院改革的客观要求,考察目前中国法院文化建设搞得比较好的单位,我们发现一个普遍的规律。哪个法院的文化建设抓的好,那个法院的工作也往往做得好,无论是队伍建设、审判改革、执行工作、基础建设、廉政建设等样样都走在前列,受到当地党委、人大的称赞,爱到政府的大力支持,在当地群众中有声誉、有地位。文化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具有很强的反作用力,法院工作要做好,必须靠内在的群体认同,靠一种内在的文化理念支撑。徒法不足以自行,文化之于制度,就好比灵魂之于肉体,如果没有一定的文化协调、匹配,制度或者徒有其表,或者在实践中变形走样,优秀的法院文化有助于法院制度的贯彻,有助于改革的深化,它能使法院的各项管理步入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轨道,它能保证机构正常、高效运转,顺利完成各项审判任务,从而实现他律到自律的转变。
第三,法院文化建设是加快法官职业发展进程的必然选择。法官职业代表和凝集着一个民族的未来,承载着一个国家和民族能否成为法治社会的希望与理想。法院不仅是一个审判机关,还是一个教育和宣传法治的或者要窗口。法院不仅是解决纠纷的场所,而且还是张扬正义、宣传法律、培养法治传统的重要场所。加强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法官职业意识的养成、有助于法官职业技能的提高、有助于法官职业道德的确立、有助于法官职业形象的树立、也有助于提升个人修养,促进法官综合素质的提高。 法院有文化,能在更广泛的社会层面上,形成一种理解司法职业特殊性、理解司法公正性的文化氛围。可以说,法官职业意识的唤醒,法官职业素养的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的培育,法官职业品格的提升都需要在法院文化建设上下功夫,花力气。


记者:最近几年来,云南法院工作有取得临了很多新成就,在法院文化建设这方面,法院有些什么推动?
田成有:云南高院以党组书记、赵仕杰院长为首的院党组高度重视肖扬院长关于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批示,将法院文化建设作为人民法院进步与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和系统工程来抓,多管齐下,大力推动法院文化建设,我们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概括一下,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云南高院党组率先在全国法院成立以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董治良为组长的省高院文化建设领导小组,并要求全省各级法院统一思想,整合资源;出台了云南高院关于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提出了“公正、高效、文明、廉洁、和谐”的“十字院风”;建立全省法院文化、艺术人才库,将人才的培养纳入长效机制;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主动向社会提供信息发布新闻;积极创建省级精神文明单位获得通过;制作完成了具有司法职业特色的格言警句牌匾;组织撰写了融法治历史、现实与未来于一体,充分展现法文化与建筑艺术完美结合的《新审判大楼赋》;省高院《审判与法治》杂志定期举办“法律沙龙”;开展了《云南法院文化建设发展战略》课题的撰写;积极筹建并开通了《云南法院网》,开设了“法院文化”专栏;清理、完善并印制了《法院管理制度汇编》,进一步强化内部管理;通过建设学习型法院,积极开展具有浓厚学术氛围的法治沙龙、司法论坛等活动;在全国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上,云南法院共有14篇论文获得二、三等奖;努力构建全省“大调研”格局,积极参加全国大型学术研讨使我省法院的调研水平上了新的台阶;2006年,云南高院、丽江中院、宁蒗法院共同协助拍摄了电影《马背上的法庭》,该片讲述了云南边远地区一个基层法官感人的故事,男主角法官老冯由李保田扮演。影片拍摄完成后,被中宣部、文化部确定为向党的85周年献礼的优秀故事片,成为极为少见的国产主旋律电影入选威尼斯电影节地平线竞赛单元并获得大奖;自主创作拍摄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题片《以法律的名义》得到普遍的好评,这部专题片立足于云南高院实践,采用纪实的手法,艺术地再现云南法院人为维护公平、推进法治、实现和谐的发展历程和精神追求,达到宣传法治理念、弘扬法院文化、展示法官形象的目的。这些文化建设的有益探索,为我们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同时,通过法院文化建设,大大促进了法院各项工作的全面提高,取得了建设的实效。


记者:云南法院文化建设取得了这样的好成绩,有什么好的经验和启示?
田成有:法院文化建设工作既是一项基础性建设工作,又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长远规划、统筹安排,积极稳妥地推进,不能急功近利,要有计划地营造“法院文化建设”的气候。云南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积淀。在这片古老而神奇的土地上,产生了璀璨多姿的古滇文化、青铜文化,产生了郑和航海的豪迈无畏以及滇西抗战爱国护家的精神,文化的积淀留给我们太多的财富。省会昆明审时度势提出的“春融万物,和谐发展;敢为人先,追求卓越”的昆明表述语,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整个云南人民的精神。随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西部大开发和新昆明建设的提出,云南高院基于历史和人文的深厚积淀,审时度势,提出了云南法院文化建设的总体思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将司法理性、人文精神与公正、文明的作风有机结合在一起。以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确保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宗旨,以培育法院精神、更新司法理念、强化职业道德为核心;以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能力为方向;以打造法官形象、营造和谐氛围为基础;以机制创新,提升管理水平为保障,努力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我们在推进云南法院文化建设中,注意处理好几个结合。一是法院文化建设要与提高人的素质发展结合。加强法院文化建设必须把提升人的素质,提高人的境界作为第一要务。人的素质、境界如何是法院文化建设的根本性标志。要坚持以人为本,确立法官的主体地位,力求把实现法院的整体价值和实现人的价值统一起来。二是法院文化建设要与建设学习型法院相结合。法官必须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真正使学习成为生活,人生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法院文化建设要创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努力培养出一大批知识型、专家型、复合型的优秀法官。三是法院文化建设要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结合。法治包括着内在价值取向和人文精神,法院文化建设既是一个现实推进的过程,更是一个理念更新的过程。法院文化建设必须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密结合,要培养法官队伍具有共同的法律信仰,强化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和角色意识。四是法院文化建设要与规范的制度建设相结合法院文化是以管理为目的的和以文化为载体的有机结合,法院文化必须通过制度的建立,引导法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使法官真正从灵魂深处做到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质、德化于社会。五是法院文化建设要与法院改革相结合。要通过深化改革,通过文化的力量和文化的作用,确保改革向纵深推进,取得改革的预期效果。


记者:在推进云南法院文化建设的过程中,你认为难点是什么?要注意什么问题?


田成有:我认为推进法院文化建设,必须结合实际,必须善于策划,找准着力点。一是要把握法院文化的基本特征。法院文化具要突出法院的职业色彩。比如,在法院大楼的设计中,必须充分考虑到法院的法律属性与文化内涵,法院的建筑不是简单追求奢华、气派的一堆堆钢筋水泥,而应该是赋予了生命和灵魂。如果把法院盖成宾馆,无论怎么豪华,都很难显示法院的法律品位和文化特色,二是要注重培养法院的精神或传统,这是法院文化建设的基础和核心,是法院的内在精气和独有魅力,是法院文化建设中的重中之重,难中之难。 在法院的精神文化建设中,关键是增强法官依法办事的职业理念,根本是提高法官执法为民的职业意识,重点是要提升法官清正廉洁的职业操守,方向是营造法官团结务实的职业氛围。 三是要注重理论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法院文化建设需要理论的指导。但是,再先进的理论也必须与实践相结合,必须能够指导人们的实践活动,否则这种理论就只能是一种玄学。加强法院文化建设,要反对两种错误倾向。一是把法院文化建设庸俗化,重视外在的设施建设而忽视内在的素质教育、精神的培养,一是要避免抽象化,故弄玄虚,把法院文化与法院工作与建设实际相脱离,空谈理念、价值,缺乏可操作性。四是注重超前性与现实性相结合,法院文化建设不能见子打子,就事论事,就审判说审判。必须在战略发展上应有所超前,要有方向的带动,要管长久。要从高处着眼,从细节入手,只有站在时代的高处,远眺社会发展的未来趋向,才能找到由现实通向未来的桥梁。在建设途径上,要从实际出发,吃透院情,找设思路,既要考虑借鉴世界先进文化的问题,又要考虑社会文化背景、逐步推进。对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合理的东西要继承,对外来经验、做法要批判地吸收。要在继承中创新,在扬弃中发展。五是突出重点和兼顾一般相结合, 法院文化建设要分清主次、突出重点,抓住重点,以点带面,抓住龙头,带动全身。对重点建设的方面要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全力以赴。同时,也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先易后难。在这过程中,必须要有领导、有组织、有步骤地妥善运作,必须整合方方面面的力量,营造内外合作发展的环境。


记者:云南高院的文化建设取得了一些成绩,也进行了充分、周密的思考,请您谈谈下一步还有什么样打算?

田成有:荣誉永远属于过去,我们要做的工作还很多。下一步,云南高院将继续在物质文化建设、制度文化建设、行为文化建设、在精神文化建设四个方面加强建设。我们将逐步实现从单一的平面媒体的宣传模式向多元化的立体化媒体的宣传模式转变。借省委政法委关于加强政法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精神和要求,以电视媒体作为突破口和重点,整合全省法院的力量与资源,开办宣传法院、法官、审判的专栏,进一步增强法院宣传的效应。我们将逐步实现从小而多的单纯追求数量的宣传理念向大而精、以质量与影响力取胜的宣传理念转变。在办好现有的专栏的基础上,加强与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新华社、人民日报以及有关刊物的联系与沟通,精心策划一些共同关注的新闻宣传报道,实现借力宣传,增强宣传的深度、力度、广度。继续健全完善新闻发布制度,举办全省法院新闻发言人培训班,使新闻发布更加常规化,更有质量,加强法院院史陈列室、法院文化墙等文化工程,充分反映云南法院建设的历史和成就,展示人民法院的光荣与梦想。此外,我们还将组织法官撰写反映云南法院文化建设的专著,出版一系列的调研成果,在适当的时候策划召开一次法院文化建设研讨会。策划一次类似“感动中国”十大人物评选之类的法院先进模范人物评选活动,同时组织一次全省法院的文艺汇演活动,通过出典型、出精神、出经验等方式,开创云南法院工作的新局面, 提升云南全体法官的新境界, 展示云南法院的新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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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国务院


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布局合理的开发区,并集中力量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践证明效果很好,今后还要继续坚持。但去年以来,一些地方出现了“开发区热”,开发区越办越多,范围越划越大,
占用了大量的耕地和资金,明显地超出了实际需要和经济承受能力。少数地方无视国家税法和土地法,超越权限擅自制订发布税费减免办法,对外造成了不良影响。对这种情况如不采取坚决果断的措施予以制止,不仅会加剧资金、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供应的紧张,而且势必影响国民经
济的正常运行和对外开放的健康发展。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各类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审批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凡要兴办上述各类开发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前期规划和可行性研究的指导工作,并向国务院申报。
三、为吸收外资兴办工业、农业、国际旅游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资源情况、实际需要和条件,批准设立少量省级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在现有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并报国务院备案。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不得沿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名称和政策。
四、审批设立开发区,要加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严格控制开发面积,并注意以项目带开发。要坚持量力而行,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要严格依法审批土地,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五、对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而自行兴办的各类开发区,各地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清理。对缺乏基本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过多占用耕地或占而不用的开发区,要竖决果断地停下来,并向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处理好有关善后事宜。土地要还耕于
农,严禁弃耕撂荒。
六、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自觉维护国家政策法规的严肃性,严格遵守国家税法、土地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坚决禁止超越国家规定的权限自行制订优惠政策或变相减税让利。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对此加强监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检查清理各类开发区的工作情况,在1993年6月底前报国务院办公厅。



1993年4月28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 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 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06年1月12日

教体艺厅〔2006〕1号

  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4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各地各校认真学习,并按要求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管理。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15日
                                卫监督发〔2005〕498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我部制定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一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三)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式样。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四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五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