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管委”的本质是临时机构/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9:38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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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管委”的本质是临时机构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究竟是什么组织?我国尚没有专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权威的法律地位定位。实践中,有的省份制定了地方立法,把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来对待。例如《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第八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也有的地方立法干脆回避了这一问题,笼统地使用“设立”“代表”等词语,描述开发区管委与所属人民政府的关系。
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定位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找不到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上的依据,也缺乏理论支撑。我认为,所谓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性质上应当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为了在特定区域内实现城市化而设立的临时机构;理论上讲,除非经行政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应赋予其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
首先,开发区管委作为临时机构,符合现有宪法和组织法关于政府的架构。从我国现有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来看,我国关于基层政府的架构是采取的城乡二元结构,也就是说,无论是区和县市也好,街道和乡镇也好,其中的差别不在于名称,其实质乃是根源于城乡差别;而开发区,则是二者的中间状态。
其次,将开发区管委定位为临时机构,符合设立的目的。开发区设立的目的,是将原有的未开发地区,开发成为工业化的城市建成区,简言之就是“城市化”。因此,开发区是作为城市建成区的前身存在的,具有过渡性和临时性;因此,其管理者,应当属于临时机构。
再次,开发区必定是要退出历史舞台的。开发区不可能无限的开发下去,无论需要多长时间,开发区完全建成城市的一天,就是开发区管委撤销之时。
根据网上有关资料,1984年9月,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第一个开发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面积329平方公里,已建成区面积50平方公里 ,历经二十年,建成区尚不到全部规划的六分之一,可以估算,完全开发完成需要尚须百年之久。但是,即使再存在百年,所谓开发区管委会,也只能作为临时机构存在;如果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支持,其行政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就要继续模糊下去;现有一些做法(例如把城市建成区的街道办事处划归开发区),仍旧是有违规违法之嫌。
由是可知,科学的立法,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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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1984年11月15日国发〔1984〕161号文件发布的《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政策业务问题,要求明确。对这些问题,在最近召开的经济特区和沿海开
放城市对外税收专业会议上进行了讨论。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4〕13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4〕161号文件的精神,分别明确如下:
一、关于《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适用的地区,限于经过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的老市区,或者经过国务院特案批准的地区;适用的企业,限于在上述地区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适用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
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关于老市区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所指的老市区,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的市区。除了国务院另有批准的以外,不包括这些城市所管辖的县及其城镇。
三、关于《暂行规定》公布以前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涉及的税收条款如何处理问题
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其中涉及税收的条款,都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对于在《暂行规定》公布前,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涉及税收的条款、严于《暂行规定》的,可以从公布之日起,改按《暂行规定》执行;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税收的条款,不符合税法规定而修改合同确有
困难的,可以由企业将情况报告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专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酌情处理。在《暂行规定》公布后,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税收问题,都应当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和《暂行规定》执行。
四、关于特区企业再投资退税问题(已废止)
五、关于《暂行规定》公布前已按税法规定征收的预提所得税是否退税问题
《暂行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有关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84年度起施行”一句中的所得税,仅指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老市区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在汇算清缴1984年度所得税时,可以按照《暂行
规定》减征、免征所得税。至于中国境外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取得的所得,在《暂行规定》公布前,仍应按照原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不存在退税问题;在《暂行规定》公布后,可以从公布之日,即1984年11月15日起,按照《
暂行规定》减低的税率征税。
六、关于企业管理机构和实际经营、作业场所不在一地如何征税问题
企业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老市区设立管理机构,而其实际经营、作业场所设在其他地区的,应当按其实际经营、作业场所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征税;企业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以外的其他地区设立管理机构,而其经营、作业场所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或老市区的,也应当按其实际经营、作业场所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征税。
七、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的税率问题
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88号文件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的税率高于工商税税率的,可采取减税的办法,减低到现行工商税税率相同的水平征收。利改税以后,工商税已经废止。因此,客商在特区、开发区和老市区
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独立经营企业都应当按照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上规定的税率纳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核实,上报财政部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照顾。对于利改税以前,按照原规定已经减低税率
征税的,企业可以暂不变动。
八、关于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特区内销售征税问题
《暂行规定》经济特区部分第(七)条“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内销售的,各种矿物油、烟、酒等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特区人民政府也可以自行确定对少数产品照征或者减征工商统一税;其他产品都不再征收工商统一税。”这一规定,是指在特区管理线
建成以后实施;在管理线建成以前,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关于特区企业用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产品内销征税问题
特区企业用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内销,除照章征收产品出厂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外,还应补征进口环节原材料、零部件的工商统一税。
十、关于耐用消费品征免税的问题
特区企业进口的货物,在管理线建成以前,属于生产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耐用消费品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
“耐用消费品”是指国家限制进口的计算器、录音录相磁带复制设备、录音机机芯、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汽车、摩托车、电子计算机、电视机、录音机、电视机显象管、成套录相设备及录相机、洗衣机、电冰箱、手表、照相机等。
十一、关于对特区企业购进内地企业已税组装件组装成整机出口的征税问题
特区企业购进内地企业已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组装件,在特区组装成整机出口,对内地企业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以上问题请研究办理。



1985年3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开业,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纳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计算依据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商业经营、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务以及其他行业的全部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与经营有关的股息、利息(不含国库券利息)、租赁收入,转让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收入,手续费收入,下脚废料、无价包装物变价收入以及与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成本、费用”的管理和核算,要依照自治区税务局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条例>>第二条所称“工资”,由市、县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的规定和标准核定。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允许在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纳税人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其他允许在税前开支的税金。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税金+其他收入-其他支出+生产经营性财产溢余-生产经营性财产损失。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股金分红等; (二)经国务院、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税务机关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各项费用,如工资、津贴、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未经注册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和购买的国
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公益金、承包费股金分红、劳动分红等; (七)按规定已经提取,没有上交的管理费; (八)未经国务院、财政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缴交的费用以及违反
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
第九条 <<条例>>第四条关于“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和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的规定,按下列具体加征办法办理;
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部分,按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部分,加征百分之二十;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部分,加征百分之三十;超过八万元以上部分,加征百分之四十。具体计算方法,按附表规定办理。

减税、免税
第十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1、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2、因自然灾害、失窃、伤亡等造成意外损失的;
3、社会救济户;
4、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由地、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具体项目,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于生产经营收入少,仅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所得税起征点,不达起征点,给予免征所得税照顾。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按期申报纳税。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帐册:
一、资金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生产经营收入平均每月在三千元以上或服务收入四百元以上的;
三、合作经营或联户经营的;
四、雇请人员经营的;
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建帐有困难的,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予建帐。
第十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可根据其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分别采取如下方法征收:
1、查帐征收。帐证健全,能正确计算盈亏的,采取查帐征收。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交。按月或按季预交时,应将当月或当季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定率征收。能提供销售或营业收入的合法凭证,不能正确计算盈亏的,采取“定率”计算征收。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所得税负担率,按生产经营收入分月计算缴纳,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3、定额定率征收。不能提供购销合法凭证,不能正确计算盈亏的,采取“定额定率”征收。由纳税人自报,民主审议,税务机关每年(或季)核定每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和所得税负担率,按月缴纳,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4、核定征收。纳税人不能按期申报纳税,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按月或按次征收,年终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期限,采用查帐征收的应当在每月终了后十五天内,每季终了后二十天内,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和纳税申报表,并同时缴纳应纳税额;采取“定率”、“定额定率”征收的,其应纳所得税,要按月随同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一并同时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纳税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假日,可以顺延。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出示证件,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要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应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税款的当天止,不扣除假日。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九、十一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缴漏纳税款的,只补税,不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一贯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及时准确缴纳税款,成绩显著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或错用税率而多交的税款,在缴款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退税。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授权自治区税务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的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速算扣除计算表桂政发【1986】112号文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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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所得额 ┃加征率% ┃ 加征速算扣除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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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5万至6万元的部分 ┃ 10 ┃ 2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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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6万至7万元的部分 ┃ 20 ┃ 5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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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7万至8万元的部分 ┃ 30 ┃ 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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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8万元以上的部分 ┃ 40 ┃ 13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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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方法:
1、全年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加征前应纳所得税额
2、加征前所得税额*加征率-加征速算扣除数=应加征所得税额
3、加征前所得税额+应加征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198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