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认识国防教育意义,扎实开展党校国防教育/李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2:26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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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认识国防教育意义扎实开展党校国防教育

李 彦


国防教育,是从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出发,有组织,有领导地在公民中进行灌输国防知识,培养国防观念, 提高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的各种素质的活动。它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必不可少的基本教育。
一、充分认识开展国防教育的重大意义
1、加强国防教育、树立国防观念,是关系到国家强弱和民族兴衰的大事。古往今来, 世界上一些有主权的国家和有远见的政治家、军事家,都十分重视国防建设,重视对公民开展国防教育,认为任何一种忽视国防教育的设想都等于是一种自杀。
在我们中国,历代有作为的统治者、教育家和军事家,同样都很重视国防建设,重视对人民的尚武卫国的思想教育,并把它视为立国安邦之道。“兵者,国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居安思危 ”、“有备无患”、“明耻教战”、“教戒为先”、“天下虽安,忘战必危”、“国无防不立,民无兵不安” 等就是其光辉国防思想的结晶。伟大的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对培养人民的国防观念,民族精神,更有其独 到见解,他说,“所谓固国家不以山溪之险,威天下不以兵革之利,其道何在?精神为也。”这段话的大意是说,一个国家的国防巩固与否,不应只以“山溪之险,兵革之利”来衡量,而应看其国民的觉悟程度和精神状态如何。构筑和巩固全民牢不可破的精神防线,才是保障国家安全的治本措施。古今中外的无数历史事实也证明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要想得到生存和发展,有效地防御外敌入侵,其精神防御之重要,往往并不亚于物质防御。一个国家的精神防线巩固了,在平时,可以不为外部的风吹草动所惊忧,安安稳稳搞建设,并能在国际事务中挺起腰杆做人;在战时,则能凝聚民心,万众协力,去争取战争的胜利。 国防是民族生存之盾,国防观念则是民族生存之魂。公民国防观念的强弱,关系到国家的强弱,民族的兴衰。党政干部更要领先一步增强国防观念和意识。
2、国防教育对经济建设有巨大促进作用。一方面,国防建设不能离开经济建设孤立地进行,它必须以经济建设为基础。国防建设离开了经济建设这个基础,就会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寸步难行。另一方面,经济建设没有与之相适应的国防实力作保障,经济建设的发展也是不能持久的。这既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原理,又是我国革命实践的结论。再从历史事实看,古今中外,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相容互补,相互促进,并驾齐驱发展的成功经验也是不少的:成吉思汗大军的马,是经济建设与武装斗争的共用工具。资本主义兴起时欧洲人的船,是外贸和跨海作战的兼用武器。当代美国的国防经济,就具有军民兼容、相互促进的性质。
当前,发展经济是我们国家的中心任务。我国的内政外交,都根据这一任务作了相应的调整和转变,国防 建设无疑也必须适应这个转变,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作为国防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防教育,同样要适应这个转变,积极地促进经济建设。这就要改变“国防就是打仗”、“国防教育就是战备教育”的旧观念,要把国防教育转向既为正义战争和维护世界和平服务,又为培养合格人才,全面提高人的素质,促进国家经济建设服务上来。这样一来,我国国防教育的路子就更宽了,与时代的需要也扣得更紧了,因而生命力也就更强了。
当然,国防教育要花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是毋庸讳言的。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不看到这一点,不算国防教育的经济帐是不行的。少花钱,多办事;不花钱,也要办事,这是各级干部应该考虑的问题。 但是,如果我们只算经济帐,只看到国防教育要花人、财、物的一面,而不算政治帐,看不到国防教育的社会效益,看不到国防教育对经济建设的促进作用,同样也是不可取的。
众所周知,国防教育的核心是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情感、民族责任心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任何民族要振兴,社会要变革,都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时代精神,都需要把人们振奋起来,把力量凝聚起来,去战胜一切艰难险阻,实现伟大的奋斗目标。半个多世纪以来,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前赴后继,英勇奋斗 ,形成的民族责任感和爱国主义精神,革命和拼命精神,严守纪律和自我牺牲精神,艰苦奋斗,大公无私和先 人后己的精神,压倒一切敌人,压倒一切困难的精神,坚持革命乐观主义,排除万难去争取胜利的精神等等, 就是我们民族强大的精神力量,就是我们民族的优势,就是中华民族国防意识的精华。在我国进行全面改革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这些精神是不是已经过时了,是不是已经不需要了呢?事实上,改革和搞市场经济需要担更多的风险,度更多的难关。在改革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更需要提倡上述革命精神,更需要这些革 命精神对经济建设的促进作用。发扬和光大上述革命精神,仍然是我们克服各种困难的精神动力和纪律保证。 因此,大力开展国防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意识,对于正民风、壮国魂,对于振奋民族精神,提高民族素质, 激发人们建设祖国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增强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从而有力地促进我国的经济建设 ,不断满足人们的物质文化需要,都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3、国防教育是培养合格党政干部人才必要环节。国防知识是一个包容了从天文到地理,从内政到外交,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从基础科学到技术科学和应用科学的知识群体,内容丰富,门类齐全。而且 一般来说,世界各国都重视把尖端的科学技术成果用于国防建设,把众多的优秀人才集中在国防建设岗位上。 因此,在国防知识中,又往往凝结着当代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美国的星球大 战计划和海湾战争所使用的武器装备,就反映出世界高科技发展的新趋势。因而,学习、掌握和运用国防知识 ,国防科技,有利于开阔人们的视野,改善人们的知识结构,提高整个国家和民族的科技水平,增强国际竞争的实力。人所共知,在当今时代,一个没有国防知识的党政干部人才,或者说,一个党政干部的知识结构中如果没有国防知识的成分,这是不完美的。一些国家竞选总统,为什么要有必须服过兵役这一条呢?多半是从人的知识结构上来考虑问题的。
通过对党政干部进行军事训练和国防教育,坚定了他们的政治立场,增强了组织纪律性、锻炼了体魄、培养了吃苦耐劳、不怕困难的革命精神,以及他们相互间的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关心集体、维护集体荣誉的集体主义精神;学到了一定的军事知识和技能、扩大了知识面,所有这些都有力地说明:国防教育对党和国家所需现代合格党政干部人才的培养已是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二、着力抓好“七要” ,推动党校扎实开展国防教育
党校是党政干部的“三个阵地,一个熔炉”。要使党政干部能够尽快在阵地里成长,在熔炉里冶炼,抓好国防教育是其中的重要方面。那么,当前党校的国防教育应该抓些什么?应解决好哪些问题呢?
1、思想认识要到位。以上分析了党校开展党政干部国防教育的重大意义。认清了重大意义,所以在党校办班培训教学计划中国防教育的内容就不能可有可无。应该把国防教育纳入党校教育培训的总体系。其理由有四点:一是江泽民总书记曾讲过,应把全民国防教育纳入思想政治教育的总体系。在党校,思想政治教育是重要的教育内容,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方面是党性锻炼,所以也应该把国防教育纳入到接受培训的党政干部的党性锻炼中;二是从国防教育的内容体系看, 无非是国防思想教育和国防军事教育两个方面,但其核心还是以爱国主义为中心的思想政治教育。因此,党校的国防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把两者纳入一起进行并不矛盾;其三,从我们党校的实践看,这样做节省了人力、物力,提高了办班学习培训效果,克服了党校国防教育、思想政治教育(党性锻炼)和专题课教育几张皮的现象,同时,课时矛盾也容易统筹解决;四是从中央党校“四位一体”教学目标改革(即“理论基础,世界眼光,战略思维,党性修养”)要求看,党政干部在党校学习培训期间,除了要接受理论学习外,还要努力培养世界眼光、战略思维、党性修养。而这三个教学目标的实现,加强国防教育是一个重要的途径。另外,中央党校教学改革内容确定为“三基本,五当代”(即马列主义基本问题、毛泽东思想基本问题、邓小平理论基本问题;当代世界经济、当代世界政治、当代世界科技、当代世界思潮、当代中国国防和中国军事),可见国防教育是党校教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
2、教育内容要明确。目前,地方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还没有统一的大纲和教材,所以党校在组织教育时随意性比较大,影响了教育质量的提高。因此,要搞好地方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就要首先优化和规范其教育内容。具体说,应主要抓好四个方面的教育:一是国防理论。重点是学习马列主义战争观、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关于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重要论述,正确认识战争与和平的关系,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关系。通过了解我国国防建设的基本内容、任务和要求等,牢固树立国“无防不立、无兵不安 ”的思想。二是军事知识。重点是学习军事高科技常识及其在现代战争中的应用,不断增强支持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紧迫感;了解高科技条件下局部战争的特点规律,不断增强支持推进中国特色军事变革的责任感;深刻理解毛泽东军事思想和人民战争优良传统,牢固树立正义战争和人民战争必胜的信念。三是安全形势。重点是了解国际战略局势的发展走向,我国周边地区的安全形势,认清巩固国防、抵御侵略和统一祖国的历史重任,牢固树立常备不懈的思想,进一步提高关心支持国防建设和做好军事斗争准备的紧迫感和自觉性。四是国防法规。重点了解国家颁布的《国防法》、《国防教育法》、《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依法开展国防教育、兵员征集、民兵预备役建设、人民防空、国防动员等工作。
3、教育形式要多样。内容需要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党校在开展党政干部国防教育过程中要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教育形式,以保证教育质量和效果。根据我们邗江党校国防教育实践总结,可以采取以下形式进行教育:一是专题教学。在有关主体班次教学计划中,把国防教育的内容,以专题课的形式安排。比如:在青年干部培训班上,安排了“台海局势分析”专题等。二是把国防教育寓于集体活动中。比如可以聘请部队官兵做教官,开展军事化训练;可以组织学员到部队靶场实地射击打靶等等,这样既达到了锻炼身体的目的,又让学员体验了部队生活,增强国防意识。三是坚持“请进来,走出去”。“请进来”就是除了请武装部门、部队系统有关人员上课外,还请老红军、老战士以自己的亲身经历给学员上课;“走出去”就是组织学员到国防教育基地接受更为直观的国防教育。四是把国防教育贯穿于函授教学中。党校函授学历教育是培训在职党政干部的重要渠道,在函授教学中要适当穿插国防教育的内容。在党校开展国防教育过程中,如何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来保证教育效果,还有很多值得研究和思考的。
4、有关部门要指导。国防教育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要形成教育合力,非党、政 、军民齐抓共管不行,非加强党的强有力的领导不行。 党管武装是我党历来的优良传统,加强党对国防教育的领导十分必要。就党校的国防教育而言,也同样需要其他部门(如武装部门、部队系统、“双拥”部门)密切配合, 才能达到预期的教育目的。 党校是培训党政领导干部的学校,但开展国防教育还显得不那么专业。需要专业的部门加强指导。
5、教育经费要保障。一些党校国防教育之所以搞不起来。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党校的经费紧张,资金短缺,难以开支国防教育(含军训)所需的费用。要回避党校国防教育的经费问题是回避不了的。目前不少党校国防军事教育经费没有专门的来源渠道。实际上,办班经费得到保障,国防教育开展得好些,办班经费紧张,国防教育开展得差些,甚至开展不了。鉴于这种情况,国防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共同研究党校国防教育的经费问题,以保障党校开展党政干部国防教育工作切实到位。
6、教育师资要配强。为党校国防教育配备一定师资是必要的。按照《兵役法》的规定,高等学校要设军事训练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要配备军事教员,以便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并提出高校一般应设军事教研室,配正副主任各一人。受训学生在1500人以上的学校应配专职军事教员6-7人;1000-1500 人的,应配专职军事教员5-6人;1000人以下的,应配专职军事教员3-4人。中等学校设军事教研室 ,但一般一所中等学校应配2-3名军事教员。笔者认为,党校开展党政干部国防教育也应该参照《兵役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党校国防军事教育师资,并应以少量的专职和适当数量的兼职为好。这样比较符合党校教师编制的实际情况,一般1---2名党校教师做国防教育专职教员,3---5名国防部门人员做国防教育兼职教员,从而保证党校开展党政干部国防教育师资力量。
7、理论研究要加强。党校教学和科研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因此,为了能更好地进行国防教育,加强国防教育的理论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在研究中,一是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二是要理论联系实际。国防教育理论研究的目的,就是为了揭示国防教育的内在规律,并根据这些规律来阐明国防教育的本质、方针、政策,以及国防教育的原则、方式方法和需要抓好的各个环节,从而使我们的主观指导符合客观实际,探索到最科学的教育方法,获得最佳的教育效果,达到不断加强和改善国防教育的目的;三是要在时间和经费上保证理论研究。党校要在时间和经费上保证国防教育专职教师对国防教育的研究。鼓励他们坚持不懈地进行研究,积极总结提练国防教育的实践经验,积极表彰他们的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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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法发[2004]9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行为,推进劳动保障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劳动保障实际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经市局第四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学习和参考。
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切实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确保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到实处。


附件: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局机关处室和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和监督检查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其所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设立依据;
(三)行政许可条件、标准;
(四)行政许可数量(许可项目有数量限制的);
(五)收费规定;
(六)行政许可申请以及办理变更、延期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行政许可审批流程、时限;
(八)申请材料目录;
(九)审批文书格式文本;
(十)监督电话、举报方式、法律救济途径;
(十一)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方式:
(一)在北京劳动保障网站进行网上公示;
(二)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在受理窗口采用布告、展板等方式公示。

第五条 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印制《行政许可办事指南》,供行政许可申请人自由索取。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作出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动时,公示内容应当即时更新。

第八条 更新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内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填写《信息发布审批表》,经局法制处审核后,由信息中心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公示信息的变更,并由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窗口布告、展板等方式公示内容的更新。

第三章 行政许可受理制度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人员接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包括变更申请、延期申请)后,认真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作好接待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人员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但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交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情况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留存一份申请人签字的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不能即时审批的行政许可,需要留下申请材料进一步审理的,应当填写材料交接清单,受理人员和申请人均应在材料交接清单上签署姓名及日期,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留存一份。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理由在书面通知中写明。逾期未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出具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后未签署日期的,由此发生争议时以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申请材料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 行政许可时限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时限,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及时做出审理决定:
(一)能即时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二)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主管局长批准,可延长10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本局主办并与其他行政机关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不得超过45日,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报本局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办理行政许可的时限同样以上述规定为准;
(五)许可单位,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对于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需要经过统一组织考试并根据考试成绩确定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或者在一个年度中采取集中受理申请、集中评估、集中办理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至少提前2个月公布集中受理申请期限等相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信息,以保障申请人有获知信息并充分准备有关申请材料的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该合理分配本机构内部各个审理环节的工作时间并做好工作记录。许可事项的决定日期以主管领导签批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 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书应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该将送达回证归档。

第五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以及具有监督、监察职能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监督监察机构),负有核查、监督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职责。

第十八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如下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
(二)抽样检查、普查等实地检查;
(三)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年检;
(四)日常巡视监察;
(五)举报专查。

第十九条 监督监察机构根据被检查的对象,应制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除年检以外,每年检查被许可人数量应不低于审批许可总量的20%。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被许可人的违法情况,应依职权予以查处。对具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出具书面告知书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二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监督检查时间、地点、检查对象和内容、检查的基本情况以及检查结果,被监督检查人员和单位有权对记录中本人陈述部分提出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意见,经确认后,被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行政许可抄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检查情况以及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

第二十四条 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若该行政许可事项不是本机关作出的,则监督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查处意见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并根据实际需要移送相关材料,办理材料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审批的被许可人实施违法行为,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处并抄告我局的,该许可事项的审批机构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材料的接受,及时研究、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对方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监察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后,应将该违法事实与处理结果依本制度规定通告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构或相关其他行政机关。

第七章 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批的相关材料和监督检查处理情况的记录认真保管,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归档立卷。
行政许可审批档案应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许可事项的期限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经批准的申报材料较多的行政许可,按照一事一档建档。其档案应当将审批决定以及送达回证放在最前面,其他材料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顺序排列,体现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全过程。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以及通过考试成批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于许可材料较少且不具有附件,其档案可以按照“周”或“月”、“季”为单位合订立卷,统一归档。

第三十条 在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过程中取得的相关材料、其他行政机关抄告的材料,应该按照行政许可事项种类、先后顺序归档立卷,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查阅。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制度。局效能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定期评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档案质量。评查的标准以《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为准。评查的结果纳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年终考核。

第八章 行政许可公众查阅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审批结果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一律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众可以在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查阅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情况,其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被许可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年检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经归档的行政许可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制作简明目录,供公众查询。因合理要求,查询人需查阅详细材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可以协助其联系局档案室接待查阅。

第三十四条 查询人根据合理的需要,要求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进行抄录、复制并要求行政确认的,应经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人的同意。复制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行政许可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以及我局相应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内容由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4 号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7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财政、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以及运输生产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并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条 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集装箱、封闭厢式和多轴重型汽车运输。鼓励道路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经营模式转变。
  第九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班车应当悬挂客运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客运班车线路标志牌等。
  第十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或者汽车行驶记录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购买指定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和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乘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物品的货物。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拆装、加减座椅或者卧铺。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与所售客票相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道路运输站(场)外揽客。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采取多种措施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招呼站、候车亭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测设备,按有关规定对进出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一级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鼓励二级客运站(场)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客运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点维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营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教学场地和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学员应当凭培训记录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的培训记录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应当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持证上岗。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进行教学培训。
  第二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业主对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业务,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申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查验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保障道路畅通。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灯饰。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运输车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造成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做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悬挂标志牌的;
  (二)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三)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缴纳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年度审验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暂扣车辆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通过一系列技术操作行为,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检测(验)评价工作并提供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社会化服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