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我们与世界的差距/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00:21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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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我们与世界的差距

王瑜


“最成功的企业将是那些有能力创造并管理知识产权宝库的企业。”美国波士顿咨询公司(BCG)高级副总裁兼董事麦维德

国资委公开的一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指南”课题组的问卷调查显示,中央企业及所属子企业中,有50%以上的企业主要产品及其工艺没有专利技术,40%以上的企业主要产品没有注册商标。国资委管的都是非常大型的企业,大型企业如此,那么小型企业呢?我们再来看看一个数据资料:我国国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企业仅为万分之三,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也许有人会认为这些数据是危言耸听,据国家商标局的公开资料显示,某省一年的商标申请量不到300个,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个省每天成立的企业不只300个,这样算来这个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的企业比例肯定要低于1%,这样一算,我们反而要怀疑上面的数据,有自己注册商标的企业比例是否太高了。

如果你是企业家,你想想你公司是否申请了专利,是否申请了商标?如果申请了,那么总共申请了多少件专利,注册多少个商标?是不是因为自己为了傍名牌而申请了几个和名牌近似的商标,或者将装辣椒酱的玻璃瓶子申请了一个几乎毫无意义的专利而沾沾自喜。来看看国外的数据:德国西门子公司有各类知识产权约15万项,荷兰飞利浦公司有6.5万个专利、2.1万个商标和6000个外观设计。一个企业的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量肯定要超过我国部分省份,和我们的企业比,即使有的企业有一两个专利或商标,那也是一比几万,在数量上我们和世界上优秀的企业差距过万倍。

国内某主管部门向其下属企业下发一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文件,该企业的总经理收到后,不知道该由哪个部门落实,最后把这份文件批给了保卫处来处理,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我们还是个零。德国西门子公司,它在全球设有12个知识产权管理部,400名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管理着该公司各类知识产权。荷兰飞利浦公司在全球设有10个知识产权办公室,也有约150名知识产权专业人员。我们的企业几乎没有设立专门的部门来管理知识产权,即使是在国资委直属的一百来家特大型集团公司也多数没有设立知识产权部门,其商标、专利被分割在几个部门由这些部门顺带管理。在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方面,国外有非常成熟、规范的管理体系,我们的企业对知识产权管理还处于混沌之初。

我们无法一一去罗列差距,因为差距实在是太大,或者干脆说本来就不具有可比性。因为我们对知识产权的认知还几乎是零,那么对于知识产权的申请策略、保护策略、知识产权战略等我们根本就是零。与发达国家比我们在知识产权的申请量方面过万倍的差距已经不算太大,有的方面由于我们是零,那么差距就是无穷的大。

美国波士顿咨询公司的知识产权战略专项组,对众多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后认为:一个国家的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大体要经历5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主要以出口技术含量较低的产品为主导,靠的是廉价劳动力成本和低成本原材料;第二阶段通过加大研发投资,推动了技术含量较高产品的出口;第三阶段遭遇发达国家企业的知识产权壁垒,被迫付出高昂代价;第四阶段吸取教训,加大在收购、自主开发和管理知识产权方面的投资力度;第五阶段则开始享受知识产权的互惠互利,有的企业甚至可以通过知识产权获取竞争优势。按这种说法,我们国家的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还处在最为原始的第一阶段。

其实无论我们在知识产权方面与发达国家差距多大,根本的差距只是意识,也就是“一念之差”。公有制的体制,免费的拿来主义,抹杀了我们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尊重,也扼杀了我们自己的创新意识。加入了WTO我们进入了世界大家庭,我们现在必须按世界通行的规则办事,在知识产权方面我们处处受制于人,国外企业挥舞知识产权的大棒让我们晕头转向,但是我们对知识产权的意识醒悟还是不够的,只有我们彻底清醒了,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只有彻底从观念上改变对知识产权的态度,我们才会认真去学习知识产权,运用知识产权,只有当我们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达到同步,我们才不会受制于人。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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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军区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军区


黑龙江省军区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8〕61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各军分区(哈尔滨警备区、省农垦总局军事部、哈尔滨铁路局人武部),各县(市、区)人武部,各预备役师(旅)、团:

现将《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生军事训练(以下简称学生军训)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和《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的通知》(教体艺2003〕1号)、《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学大纲〉的通知》(教体艺2007〕1号)、《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教体艺2007〕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指军分区、警备区、军事部,县级人武部,下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驻军承训部队(含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武警院校,下同),以及与学生军训有关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开展学生军训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教育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要求,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为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服务。

  第四条 学生军训工作的任务是: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提高思想政治觉悟,激发爱国热情,增强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组织纪律性,磨练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为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后备兵员和预备役军官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驻军承训部队应当遵循统一领导、严格管理、依法施训、按纲施训、科学组训、安全施训的原则,组织开展学生军训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学生军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制度建设和检查督导,确保学生军训工作落到实处。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政治部每2年至3年对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工作进行一次考核评估。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成立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军区分管副司令员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的全省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全省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学生军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有关学生军训工作的指示精神,统筹领导全省学生军训工作,研究制定学生军训工作发展规划与政策,监督检查各地在学生军训中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协调和解决学生军训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全省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负责协调。

  第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的学生军训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应当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军事机关分管副职领导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学生军训的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军事机关有关学生军训工作的指示精神,组织领导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工作,指导当地普通高等学校做好学生军训保障工作,协调和解决学生军训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各地市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军分区(警备区、军事部)司令部负责协调。各县(市、区)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人武部负责协调。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训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要确定一名校领导负责学生军训工作,并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校学生军训工作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形势,研究解决学生军训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提出加强和改进学生军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推动学生军训工作发展。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独立设置武装部或实行武装部与学校相关内部机构合署办公,下设军事教研室,对外挂学校军事教研室牌子。学校武装部主要负责学生军训工作的统筹计划、组织实施、考核、成绩认定、武器装备管理、兵役动员、人民防空等工作。高中阶段学校要建立相应的学生军训工作机构,学生军训工作机构可与学校内设的体育组合署办公或由体育组兼管,对外挂学校军体组牌子。学校军体组主要负责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组织开展学生军训工作,拟订军训计划,组织实施军训、考核、成绩认定和申报等工作。

  第十一条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强承担学生军训任务部队官兵教育管理的通知》(政办2006〕51号)要求,驻军承训部队要确定具体部门,负责帮训官兵的选拔、培训、教育、管理,并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和具体工作人员兼管学生军训工作,主要负责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的工作联系、协调帮训官兵等任务。帮训官兵在校军训期间,由派出单位和学校共同管理,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军区教导大队和空军第一飞行学院主要担负普通高等学校部分军事理论教学和高中阶段学校部分军事知识讲座任务,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培训专(兼)职和聘任军事教师,组织开展军事课教学形势分析和军事理论学术研究,制作军事理论教学课件,编写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教材,指导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制定军事理论教学实施计划,完成教学和其它业务工作。

      第三章 军事教学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要将军事课教学(含军事理论教学和军事技能训练,下同)作为学生的必修课程,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和学籍管理,按教学课时数设定学分,作为学校办学的重要内容,学生考试成绩记入学籍档案;要建立健全军事课教学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参加军训人员、教学时间、教学内容、教学质量的落实。军事理论教学:本科学校为36学时,设2学分;高职高专学校不低于18学时,设1学分至2学分。军事技能训练时间2周至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天,设1学分。

  第十四条 高中阶段学校要将军训作为学生的必修内容,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统筹安排,作为学校办学的重要内容,考试成绩记入学籍档案(高级中学考核成绩记入学生成长记录袋);建立健全学生军训各项规章制度。军事知识讲座:每学期不得少于2学时,可采取上大课或在集中军事技能训练时进行。军事技能集中训练不得少于1周。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课所使用的教材由省教育厅负责组织编写审定,并会同省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定期组织军事课建设评价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每年12月5日前,将下年度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计划和需要派遣军官讲授军事理论课(军事知识讲座)计划报省教育厅,军事机关报省军区司令部。由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负责协调审批计划和派遣军官。学校所需帮训官兵按照教官与学生180至100的比例申报计划,带队干部由驻军承训部队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驻军承训部队要选派思想作风好、能力素质强的优秀官兵担负学生军训任务。帮训官兵派出前要认真学习学生军训有关规定和学生军训大纲,统一内容和标准,提高帮训官兵的政策水平和组训能力;考核不合格者,不得派到学校组织军训。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和驻军承训部队要严格履行学生军训报批程序,按正规渠道请、派帮训官兵。

  第十九条 省军区教导大队、各军分区(哈尔滨警备区、省农垦总局军事部、哈尔滨铁路局人武部)教导队和民兵预备役学生综合训练基地、县(市、区)人武部训练基地及驻军部队训练机构应当为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统一计划、协调安排,严禁私自或以营利为目的承训学生。

  第二十条 省高校军事教育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高校国防教育学术研究和课题立项评审,组织学术交流,编写学生军事理论教材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县(市、区)要根据学生军训任务,结合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建设,扩建或新建学生军训基地,实行校园与基地相结合的军训模式,为学校实施规范化军训和完成军训普及任务提供有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要会同发改、物价、卫生等部门,经常对学生军训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严禁不具备条件的训练场地承担学生军训任务。学校要为在基地军训的学生向基地交纳每人每天不低于5.64元的成本费,主要用于学生住宿、训练器材、水电、聘请军训教官和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等经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和疾病的学生,由市级以上医院出具医疗鉴定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备案,可减免不适宜参加的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要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各类事故,确保安全施训。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小学、初中学校可以参照高中阶段学校和少年军校军训内容、时间和方法,组织学生开展军训。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军事教师与年度招收学生数不低于1500的比例,配备专(兼)职军事教师。军事教师的选拔,应注重综合素质、专业水平、年龄结构和学历层次,选配德才兼备、热爱军事理论教学工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七条 高中阶段学校应采取专(兼)职与聘任相结合的办法配备军事教师,每7个教学班配1名。各级军事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力支持高中阶段学校聘任现役人武部干部、基层人武部专职干部、军队自主择业干部和驻军部队现役军官担任军事教师。

  第二十八条 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政治部要有计划地对师资队伍进行业务培训,分层次对派遣军官、专(兼)职军事教师、人武部和驻军部队聘任的军事教师进行定期培训。普通高等学校可以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军事教师培训,不断提高军事教师的学历层次和任教能力。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要重视军事教师的职称评审工作,将军事教师的职称评审工作纳入学校的教师职称评审系列,作为学校师资队伍建设评估内容;要重视军事教师教学、科研工作,并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三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专(兼)职军事教师,经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政治部组成的评审组综合素质考核认证合格后,办理军事教师上岗证书和基层人武部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任教。聘任军事教师、派遣军官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教学和军事技能训练时,均着制式服装;专(兼)职军事教师着预备役服装。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专(兼)职军事教师的制式服装、领章、帽徽和肩章,由学校负责统一到省军区被装服务供应中心订购配发。

  第三十一条 派遣军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择优选配、结构合理的原则,严格按照编制数进行选拔和配备。派遣军官应为现役军官并具备下列条件或资格:政治坚定,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和军事素质,较强的组织领导和教学能力,良好的工作作风和军人形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学工作1年以上,胜任军事课教学任务;年龄小于本级职务任职最高年龄3岁以上;身体健康,热爱军事课教学。派遣军官一般从承担学生军训任务的军队院校和省军区所属部队选配,也可以从作战部队择优选调。

  第三十二条 派遣军官所在部队除安排派遣军官进行任职培训和在职轮训,以及本级组织的短期集训和轮训外,每年要组织部分派遣军官到军队院校进修任教,提升其军事理论水平和教学能力;组织派遣军官报考军地院校研究生学习深造或参加军地院校硕士学位研究生进修班学习,拓宽知识面,提高学历层次。派遣军官参加培训、学习所需经费,所在部队应给予核销。

  第三十三条 派遣军官按照在职军官的管理办法,享受同职级在职军官的各项待遇;由省军区军训办负责统一派遣使用,不得占用派遣军官的员额,从事其他工作;遇有重大军事任务时,经省军区军训办报请省军区司令部批准后,再集中调整使用。

  第三十四条 担任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的派遣军官,其课时补贴参照学校同等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贴标准,即师职参照教授、团职参照副教授、营职参照讲师、连以下职务参照助教的补贴标准;伙食补贴,每人每天25元;交通补贴,按照公交车实际发生额补贴。上述补贴,均由所在学校给予提供。派遣军官授课期间,所在学校应为其提供必需的办公和教学条件。在异地进行教学的派遣军官,由所在学校提供食宿,核销往返路费。担任高中阶段学校军事知识讲座的派遣军官,其课时、伙食、交通补贴,以及办公和异地授课待遇,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标准,由所在学校给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 派遣军官的素质考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一般每年考核一次;重点对派遣军官履行职责、军事理论水平、教学能力和取得的成果情况进行考核。对不再适合担任派遣军官的,要及时进行调整。派遣军官实行行政职务与专业技术职务双轨制,行政职务按照现行编制指数执行;专业技术职务按照编制等级指数,参照相应政策标准评定职称。在学生军训、教学和科研中取得的成果,可作为派遣军官评定其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派遣军官参加全军专业技术干部晋职考试和答辩前,所在部队应为其提供学习条件和时间。

          第五章 军训保障

  第三十六条 中央部(委)所属学校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由国家财政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地方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学生军训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根据学生军训工作的实际予以安排。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要将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部门预算予以保障,并专款专用。不得向参加军训的学生收取费用。普通高等学校生均军训经费标准为120元至150元,高中阶段学校生均军训经费标准为30元至50元。主要用于组织学生大型军训活动,集中训练期间帮训官兵的伙食和往返差旅费,购置训练器材、教材和资料费及驻基地训练成本费,以及业务部门办公经费等。聘请派遣军官授课补贴费、帮训官兵伙食费、往返差旅费均由学校承担。伙食标准每人每天25元;往返差旅费标准依据《军队差旅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军训办开展相关军训工作经费,应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纳入有关部门预算,用于军事教师培训、组织会议、大型活动、检查评估、教学调研、学术交流、印刷教材和文件、制作课件、订购资料、差旅费、办公费、工作车辆维修和油料保障等项开支。各地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军训业务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八条 学生训练用枪,由省军区在民兵武器装备中调配。学校按照学生与枪支15至201的比例向省军区提出申请,经省军区批准,进行技术处理后,将不具备实弹射击条件的枪支配发给学生训练使用。技术处理费每支枪不低于120元,由学校承担。

  第三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训练用枪,经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具备保管条件的,可由学校负责保管;但学校必须建有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编配专门的看管人员,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定期对看管人员进行政审。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训练用枪,由军分区(警备区、军事部、县级人民武装部)代管。

  第四十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规定,定期对学生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及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检查;定期对学生军训实弹射击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弹药消耗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省军区军训办。

  第四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实弹射击用枪,由省军区在民兵武器装备中调配;射击用弹,按照学生军训大纲规定的训练条件,由省军区从民兵训练弹药中无偿拨给。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学生军训实施实弹射击,须提前3周向属地军事机关申报,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师、旅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后,由学校和帮训官兵具体组织实施;在哈尔滨市的学校向省军区司令部申报,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实弹射击,按每名学生3元/次标准,向射击靶场主管单位交付场地维护管理费、器材消耗费和武器擦拭保养费;实弹射击枪支使用后,学校按规定及时交回,由靶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擦拭入库。

  第四十四条 统一全省学生军训服装订购渠道,各学校自行与省军区被装供应服务中心订购。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和省军区每2年至3年组织一次学生军训大型活动,所需经费由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向省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驻军承训部队依据学生军训有关法规和《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对在学生军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获得学生军训工作研究成果和在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学生军训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学生军训工作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据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善 意 取 得 法 律 要 件 之 重 构

奚玮
(安徽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民法制度,其构成要件已日臻完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我国即将制定《物权法》之际,善意取得制度仍有许多值得检讨之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要件包括前主、受让人和标的物三大方面,但这三大要件都有了新的发展。不动产、动产质权与抵押权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担保法》与善意取得制度有冲突之处。
[关键词]善意取得;前主;受让人;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古老的制度,为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增长社会物质财富,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然而,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要件存在着需检讨之处。在现代社会之中,物的占有与物的本权(原权)经常地普遍地处于分离状态,物权登记内容往往与实际权利状态存在不一致现象,从而导致建筑于物权公示基础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发生动摇,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对此制度适用的偏颇。其结果或是损害原权人的利益,损害财物的归属;或是损害依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财物的第三人的利益,进而损害交易秩序。为正确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防止其被不正当地扩大适用或限制适用,以期更有效地衡平善意第三人与原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妥善地处理物之静态安全与交易安全的关系,各国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作了严密规定。我国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将如何规范善意取得制度?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存在哪些需检讨之处?本文将循此思路作一简要探析。
?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前主要件
(一)前主的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前主(让与人)实际占有财物这一外观基础之上的,是对占有信赖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即是外观优越论。所谓外观优越论,是指外观优越于内在,表象优越于真实;当前者与后者不一致时,取前者。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外观优越论体现为善意取得制度据以建立的一个基础即是占有(或登记)这一物权外在表现形态。通常认为占有(或登记)这一物权的现象形态代表着物的原权。物权必须公示,这是由物权本身的绝对性与排他性所决定的。所谓公示,即指物权必须以一种公开的、可以为外界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示,其目的和结果即在于产生社会公信力,也即使社会公众相信被公示物权拥有者是当然的物之所有人。一般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动产则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在现代商法中,有的动产物权也以登记为公信方式,如船舶、车辆等,传统的理论认为登记是经由国家官厅的正确运用,一不会发生错误,即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然而事实情况并非真的如此,“现代登记制度无论多么独立,多么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的情况发生。”(1)在登记有错误如将受托占有人登记为权利人,抑或登记遗漏如因登记机关过失应当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的情形下,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登记薄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2)
(二)前主的无权利(无让与财产的权利)
?善意取得,除了要求前主必须具备占有这一权利外在表现外,还必须以前主无让与财产的权利为要件。如果前主有让与财产的权利,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当然的,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所谓无让与财产的权利包括让与人对财产无所有权而让与财产和让与人对财产无处分权而让与财产两种情形。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我国《担保法》第63条关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规定要求出质人是动产的所有人。但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无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的动产出质的,质权是否有效?因动产质权无登记制度,债权人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债权人在善意的情况下,质权能否有效成立?对此,我们认为,设定动产质权的行为为处分行为,因此原则上出质人对标的物应当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将不发生动产质权设定的效力。但动产质押的财产是无登记或者注册制度的财产,债权人往往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如果质物交付后,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追夺,则动产质押制度将变得毫无意义。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的利益及维护交易安全,各国民商法普遍规定,出质人以自己无权处分的他人的动产设定质押的,准用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质权人占有动产时,不知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的,质权人仍然可以取得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物权追索力的限制。质权的善意取得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往往会使所有人权益置于风险之中,而如果否定质权的善意取得,则会造成质权的不安全。所有权和质权互相排斥,对一种权利的支持必然会导致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或损害,在相互冲突的质权人和动产所有人两个主体利益之间,法律只能作出一种价值选择。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则地确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规定是合理的,其理论基础是:所有人基于对相对人(出质人)的信赖,自愿将其动产或者出租、或者出借、或者修理、或者保管,转移给相对人占有,所有人就应当承担因其基于对相对人的信赖而带来的风险。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受让人要件
(一)、受让人须与前主存在有效的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成为近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盖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有的学者直接认为是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对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保护,由此善意取得的成立,须以有被保护的交易行为的存在为前提,通常,取得财产是通过买卖、互易、质权设定、债务清偿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取得财产的受让人通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3)。赠与因其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且受让者取得财产是无偿的,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财产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除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
(二)、交易行为须合法有效
?交易行为合法是指交易行为有效成立并生效且没有被撤销和宣布无效的情形。我们认为一般应包括以下一些情形:其一,行为人已达成交易的合意;其二,行为人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三,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四,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倘若因受让人无行为能力、错误认识、欺诈、无权代理等事由,交易行为将可能被撤销、宣布无效或效力待定,在这种情形下,因交易行为自身失去受保护的能力,便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有必要对抵押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一探讨。在抵押关系中,抵押人基于所有权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他有权将抵押物自由转让给他人。理论界又一致主张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亦即不管标的物辗转流通到何人手中,抵押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追索,主张权利。理论界还主张,抵押权人的追及权的行使要受到善意取得的限制,追及的效力将被善意取得否定。只要第三人在受让抵押物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可对抗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登记,受让人与让与人在从事交易时无论转让人是否告知抵押物设立抵押与否,他都应当查阅登记,并从登记中了解转让物的抵押事实。如果受让人在得知某财产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该财产,则意味着他自愿接受一种将来可能受到抵押权人追查回复该财产的风险。但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转让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物已经设立了抵押,在此情况下,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包括抵押物没有登记(我国《担保法》只要求部分抵押物必须办理抵押登记)、错误登记和遗漏登记的情况。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全面而与登记名义人(指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受让人,其所得利益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人无权向善意受让人追及,要求其返还财产,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然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如果抵押人没有将抵押物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或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无效交易的规则,受让人应当将受让物返还给抵押人。现行的法律侧重于保护抵押权人的追及力,如果受让人受让抵押物是善意的怎么办?善意受让的效力如何?显然该法条对此持否定态度,这样就构成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司法解释仍未能澄清上述问题。只有在承认受让人善意取得的前提下,否定抵押权的追及权,抵押权人才有损害可言。同样,只有在承认抵押权人追及效力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受让人才有损失可言,法律到底是取前舍后抑或取后者而舍却前者?将来的物权法律如何规范,尚值得深入探究。?
(三)、取得者的主观态度须为善意。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主观上善意为成立前提,如受让人非善意,就根本不产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关于善意,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之说。持积极观念者认为让与人必须具有将占有人视为原权利人的认识,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观而信赖其有实体权的认识;持消极观念者则认为不知或不应知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为善意。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对取得者的注意程度要求不一,前者要求较高,后者要求较为宽松。究竟将取得者的注意程度定在一个什么样的水平,属于法律价值上的判断。近年来,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德国民法》第932条之规定值得借鉴。它将善意理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我国学者一般倾向于消极观念说。根据此说,前述关于受让人受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根据理性的、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认为转让人无欺诈,或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相信登记无错误,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应当认为其主观为善意。基于善意而取得抵押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善意之举证,一般认为应由否定受让人为善意之人负责。即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此外,所谓善意,仅指受让人受让动产为善意,而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受让人善意的时间界限是权利自登记名义人转于受让人之时,即受让人取得权利之时;受让人取得权利之后是否知道原登记错误。
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在保护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如无权处分人通过自己的努力以高于市场价格将标的物出让给第三人,则高于市场价的部分是否应返还给原权人。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原权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其理由是转让人主观有过错且占有该转让价格无法律依据。若转让人以低于市场价出让给第三人,则原权人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转让人按市场价格赔偿。
? (四)、受让人须实际占有标的物
?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目的是保护受让人基于善意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只有受让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才能谈及保护,如果受让人没有占有标的物,也就无从谈及保护所有权。受让人占有标的物谓之财产占有转移,财产占有转移一般须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即受让人对实物本身的实际占有。一般认为占有改定也属实际交付,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受让人虽没有直接占有标的物,但已从让与人处取得了标的物的请求权,实际上让与人已无权处分该标的物,而受让人则可依取得的物之请求权实际支配该标的物。因此我们认为承认占有改定并赋予其善意取得的效果在实践中是十分必要的。
?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物要件
? 所谓标的物要件,系指欲构成善意取得,或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而获得所有权,而对标的物所作的要求或限制。并非所有的物均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列种类的物一般不能适用。
(一)、不动产
?关于不动产,各国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一。《法国民法典》第518条规定土地及建筑物为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86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我国《担保法》第92条也规定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为不动产。“不动产因采公示的登记方式,而登记制度,经由公的官厅的正确适用,在使登记薄与实际权利状态保护一致上有充分的保障,由此,被登记人均为真正权利人,非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亦不得借口信赖被登记人为无权处分人而善意受让。”(4)
(二)、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
此类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手段,未经登记(公示)没有公信力,不能对抗他人,理论界称之为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有:商法上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条件的船舶、机动车辆、航空器等。这类动产,同不动产一样,均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另外,受让人在受让此类动产时应当尽到查阅登记的义务,因自己的过失未尽到此项注意义务,而受让了权利不属于让与人的标的物,是为有重大过失,非属善意受让,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文所述,不动产和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也可能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和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大都承认不动产和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记名有价证券
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一般不会有误认让与人为所有人的情形,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未分离的不动产的产出物
此类物体,因属于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在与不动产分离前仍属不动产,故不得成为善意取得标的标的物。?
(五)、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
各国均依本国利益规定了禁止流通的物品。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第81条第4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不能成为交易的对象,若以之为交易对象,则交易行为因标的物违法而无效,不符合前述交易行为须有效的要件。
?(六)、依法查封的物品
?依法查封的物品因不能成为交易对象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七)、遗失物与被盗物品
?自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立法一般将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并赋予二者以不同的善意占有的法律效果。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易言之,它是基于原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而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原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占有遗失物与被盗物品等都属于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一般得无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则根本不适用善意取得或仅于一定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对遗失物与被盗物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持否定态度。
(八)、金钱
?被赋予了强制通用力而流通的金钱,有着极强的替代性,其未具个性,属种类物,仅是价值的表彰,无法识别,也就因无法回复,受让人取得金钱,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

参考文献:
[1] 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J].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七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95。
?[2]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5.
[3]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