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合同/黄小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9:56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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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合同

黄小峰

近年来,医疗诉讼不管是数量还是赔偿的数额都大幅增加。这一方面是由于病人的维权意识增强;另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的民主与高学历化的增进,使得专家与一般市民之间的身份、地位的差距几近泯灭。1从司法实践来看,医疗诉讼大都采取侵权行为模式对医疗机构归责;但是,医疗关系2主要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以不存在这些关系为初步前提的既存侵权行为法理予以处理之不充分,大概是不能否定的;3同时,用违约行为处理医疗诉讼还将使损害赔偿更为合理。因此,我认为通过违约与否处理医疗诉讼将是今后发展的趋势。笔者试图在本文中对医疗合同存在的合理性、特殊性、内容等方面予以阐述,并针对医疗合同的缺陷提出规制的办法。
一. 医疗关系的契约化特质
通常情况下的医疗关系4到底是不是合同关系?至今仍然没有形成定论。反对医疗合同关系的理由,笔者总结了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我国合同法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医疗活动中,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意是祛病除痛、挽救生命,如果允许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采用违约之诉;那么,在审理中,法院就无须审查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医务人员是否尽了法定的义务,只要医疗行为未能达到治疗效果,医疗机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性的活动,在医疗过程中常会产生与患者预期不一致的结果,允许患者以违约提起诉讼对医疗机构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 违约的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且只在缔约方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才由违约方赔偿。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更广,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从这一点上,适用侵权更有利于保护病人的利益。
(三) “治愈疾病”是医生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义务。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侵害的是病人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这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侵权。
(四) 医疗关系中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患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医生的治疗方案,使得医患双方并非平等的合同关系。
(五) 由于医学伦理的限制,医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拒绝病人,这就与契约自由原则相矛盾。
笔者认为,以上几点反对理由虽不无道理,但均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点谈到适用违约之诉对医方不公。这里反对者误解了医疗行为中双方约定的具体含义。如果将医疗关系视为合同关系,它是以医治伤病为目的,给予谨慎的注意,实施适当的诊疗行为本身为目的的“手段债务”,而并非“结果债务”。的确,医患双方的共同意愿都是为患者“祛病除痛”,但这并不是“约定”的内容;医疗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实际指的是医生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是诊疗达到预期的结果。凡是医生违反其注意义务,就可认定其违约,而追究违约责任。这和侵权构成要件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内容完全相同,并没有加重医方的责任。
第二点论及违约的赔偿范围窄于侵权,因此适用侵权更有利于对病人的保护。这的确是适用“违约说”处理医疗诉讼的不足之处,我将在第七部分提出改进办法,在此不赘。
反对者的第三点理由是医生的治疗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对病人造成损害侵犯的是绝对权而非相对权。从《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来看,医生的确负有治疗病人这一法定义务;但是,当医患双方经过挂号这一缔约程序之后,这一义务就转变为一种约定义务;同时,对于医方来讲,也是一种强制缔约义务。所以医疗事故或差错侵害的是患者的相对权而非绝对权。至于医疗行为也有可能对患者的固有利益造成损害,这完全可以用履约过程中的“加害给付”予以解决。
第四条理由是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因而地位不平等。笔者认为这一因果关系并不能成立。社会分工使得我们每一个人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无知的,合同所起的作用正是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资源和信息。正如在大多数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正是缺乏专门知识才会将事务交由受委托人处理。之所以会有双方地位不平等这种观点,是由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形成医院高高在上、病人“求医问药”的畸形局面。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医患关系也必将从“主动--被动”型转向“双方参与型”5的平等关系。
第五点涉及医疗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但并没有动摇一般医疗关系的契约化特质。
“契约之本质在于意思之合致。”在一般医疗关系中,医方和患者都为了达成一个共同的目的——治愈疾病,而实施医疗行为。同时,医患双方处于相互依存、共同参与的平等地位。因此,医疗行为的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二. 医疗合同的特性
“合同作为联结市场主体的纽带和市场关系的法律表现,它的作用机制与市场与市场机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6由此可见,绝大多数合同的目的都在于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医疗合同则是一种带有人身性质的合同;所谓“悬壶的目的在于济世而非赢利”,获取利润并非医疗合同的首要目的。因此, 医疗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 缔约过程中,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意思自治是指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依据;在合同中,一切债权债务,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7
但是,意思自治并非绝对的,它必然受到各种限制。在医疗合同中,这一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对于医方来说,医生的医疗行为必须受到医疗道德或医学伦理的规范。“治疗病人乃医生之天职”,医生没有是否缔约的选择自由;公法也将缔结医疗合同作为医方的义务。因此,医疗合同是一种强制缔结的合同。
另一方面,对于病人尤其是身患急病重病的病人来说,求生的欲望和医疗知识的匮乏导致了其缔结医疗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虚假性。“一个生命垂危的病人被一个手拿定式合同的医生挡在门口并问他是否愿意接受合同条件时,病人的回答的肯定性是可想而知的。单从表面上看,这种接受也是自愿的。但这是扭曲的自愿。”8饱受病痛折磨的病人难保不会“急病乱投医”。同时,医疗合同的格式化以及医患双方实力的悬殊也决定了病人接受医疗合同的无奈。
(二) 履约过程中,医疗行为的风险性
医疗行为的直接对象是生理或心理处于不正常状态的生物体,对象的特殊决定了医疗行为所要承担的风险远大于其它民事行为。
首先,医疗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对人体产生不同程度的侵害。不管是手术刀切开身体还是用药后所产生的副作用,严格上说都是一种侵权行为。尽管可以用“可允许的危险”进行抗辩,但医生稍有不慎,“允许”的医疗行为就将变为“不可饶恕”的医疗事故。
其次,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个体。人与人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个体差异。受体的差别使得对于同样医疗行为的反应的差别使得对于同样医疗行为的反应因。有的个体差异可以通过事前检测从而予以避免,有的却是难以防范的。
再次,医疗行为的发展永远是跟在疾病演变之后,正如出现了SARS才开始研发治疗非典的药物一样。医疗行业每时每刻都受到各种疑难杂症的挑战。

三. 医疗合同的性质
医疗合同作为一种服务合同,是以医生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关于医疗合同的性质,学说不一。有委托合同、准委托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等等。
笔者认为,由于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手段的多样性和过程的复杂性,涉及到疾病的诊断、手术的实施、药品的买卖、化验、检查等;与此同时,前面所介绍的医疗合同的特性也使医疗合同与传统的有名合同存在差别。因此,医疗合同难以套用某种有名合同,应将其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无名合同更为合适。
四. 医疗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9。按照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传统合同订立的模式有三种:1.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一致,2.意思实现,3.交错要约。对于医疗合同的订立采用何种模式,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医疗合同可细分为“急救、防疫、求治、保健、矫正”五种类型。
其中,“急救”是指医疗机构对于送到医院的高危病人直接施以救治措施的行为,往往是先救人、后办手续,情况的紧迫性不容许行为前经历缔约过程。因此,即可视为依习惯或事件性质通过意思实现而成立的医疗合同。
“防疫”行为是一种公权行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更谈不上经过缔约过程。
“求治、保健、矫正”这三种医疗合同与普通合同的订立差异不大,须经过“要约——承诺”最后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此合同中,何者为要约?何者为承诺方?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目前仍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患者方的挂号行为是要约行为,医方接受挂号构成一项承诺。10但此时所存在的问题是:一。按照《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必须具体明确。而患者由于专业所限,要约的内容无从确定,只能概括性地请求医生为其诊治,因此“似不应认为已提出要约”。11二。患者在提出要约后,相对方——医疗机构就应有权在接受和拒绝之间进行选择。但在实践中,医方却没有享有此项权利。这种缺乏意思自治的承诺还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承诺吗?又有学者认为在缔约过程中,医方为要约方,患者到医院挂号为承诺,医患关系成立于患者挂号时。12此种观点的牵强之处在于通常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表现为主动的一面,而承诺则表现为较为被动,因为承诺只是对要约意思表示的接受13。而对医疗合同来说,首先是患者因疾病到医院就诊,医方才能为患者挂号、诊治;因此,它颠倒了主被动方。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合同法观点已发生了改变,“合同绝不是毫无例外地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当然,在要约被承诺时,双方当事人需表示必要的同意。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任何其他行为充分说明其愿受合同的约束,则这种行为就足够了。长期以来,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必须将同意写进要约和承诺中,因为双方当事人是面对面地订立合同。”14由此可以看出,要约方和承诺方在医疗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的确定并不重要,只有合同的成立来源于双方的合意并进而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才是合同的本质所在。正如台湾学者陈自强所言“一定要以契约是因要约承诺意思表示一致的框架来理解,难逃削足适履之讥。”15
五. 医疗合同的内容
医疗合同的内容,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讲,是指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们既可由双方约定,也可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由于合同双方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基本是对等的,所以,笔者仅阐述医患双方的义务来说明医疗合同的内容。
(一)医方的义务:
1.诊疗义务:
医方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为患者诊断病情并进而施以相应的救治。这是医方的主给付义务。具体而言,包括处方权、诊断权、处置权等。
1. 说明义务
从广义上讲,医疗行为都具有侵袭性。为使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必须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这就要求医方应对医疗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患者进行说明。同时,作为平等的合同双方,医方还有义务向病人及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是,由于病人在了解病情后可能会对治疗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执业医师法》第26条专门规定了医方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
2. 转诊义务
由于设备、技术等限制不能为病人提供合适的治疗,医院应建议病人转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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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义义务是现代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借鉴了该制度,《公司法》第148条明文规定了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我国学者认为勤勉义务就是指公司法理论中的注意义务。[ 甘培忠:《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

   一、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即董事、高管人员将自己的利益置于股东和公司利益之上,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管必须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为其最高目标和全部期望,不得在履行职责时掺杂自己的个人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使个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操守标准或要求。[ 甘培忠:《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 忠实义务是对董事、高管品德上的要求,他们必须尽力避免利益冲突,不得夺取公司机会。[ 邓峰:《领导责任的法律分析——基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忠实义务是一种信赖义务,公司基于对董事、高管品德的信赖,才委任其为公司管理事务。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董事、高管在任职期间,应当遵守忠实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对于董事、高管人员离任后是否应当继续承担忠实义务,《公司法》未作规定。董事、高管任职期间而产生的权利和影响,不会在其离任后马上自动消失,如果其离任后不当使用,可能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尽管《公司法》对离任董事、高管是否应当承当忠实义务未作规定,但是董事、高管同时也是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竞业限制,以此来要求董事、高管在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仍然要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

   二、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50条对勤勉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管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尽到如同一个谨慎的人处于同等地位与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所给予的注意一样的谨慎义务。即董事、高管在作为业务执行者和经营者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当怀有善意,并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 王保树:《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与责任》,载《法学》2002年第2期。] 勤勉义务是对董事、高管能力上的要求,要求董事、高管为股东和公司的最大利益而尽心尽力。勤勉义务是一种管理义务,要求董事、高管在管理公司事务时,运用自己的才能、知识、技能和经验为股东和公司创造价值。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但是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仅在《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对勤勉义务的基本要求。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董事、高管的行为是否符合勤勉义务的要求时,一般不对董事、高管的行为做实质性审查,而是通过认定董事、高管的行为是否是正常经营行为或公司行为,来认定其是否符合勤勉义务的要求。即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首先审查董事、高管的行为进行程序性审查,如果董事、高管的经营行为程序合法且属于正常经营的范围,法院一般就认为董事、高管符合了勤勉义务的要求,就不再对其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能够证明董事、高管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经营行为的标准,法院才会对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作实质性审查。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一般是从以下三方面来认定董事、高管的正常经营行为:
   1、董事、高管实施了管理公司的行为。
   2、董事、高管实应当在法律或章程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管理公司的行为。
   董事、高管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授权,董事、高管只有获得了正当的授权,才能受到正常经营行为的保护。法院对董事、高管是否获得正当授权的审查,一般是进行概括性审查。作为原告的股东或公司对董事、高管超出正当授权范围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3、董事、高管应当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前提实施管理公司的行为。
   法院认为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前提是正常经营行为的应有之意,法院只要查证了董事、高管是在正当授权范围事实了管理公司的行为,就当然认定其是为了公司最大利益而实施管理行为。
   根据上述标准,只要董事、监事在其正当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管理公司的行为,就认为其尽到了勤勉义务,除非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有严重的越权行为。但是正当授权只是尽到勤勉义务的一个前提,法院在确认董事、高管具有正当授权后,也应当审查董事、高管在实施管理公司的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即其是否具有决策能力以及其勤勉的程度。

   三、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高管人员违反信义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违反信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
   1、归入权。
   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董事、高管人员将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报酬归于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公司有权对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所得收入行使归人权。公司法将董事竞业的交易视为公司的交易。归入的竞业所得收人,包括:(1)董事、高管为个人利益经营而获得的收入;(2)董事、高管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收入。
   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行使归入权的期限。可以根据我国实情况,借鉴国外立法,规定公司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董事、高管获得竞业收入或实施竞业交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归入权。
   2、赔偿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管承担违反信义义务赔偿责任具有三个要件:
(1)董事、高管在履行公司职务。
   董事、高管在履行公司职务时,才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是追究其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的前提。
   (2)董事、高管的行为违反了信义义务。
 《公司法》第150 条规定董事、高管的行为必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才可能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
   (3)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必须给公司造成损失。
 《公司法》第150 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必须“给公司造成损失”,相关的管理人员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案件中,“损失”的承受者是公司,而不是股东。
 财产损失又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从《公司法》第150条来看,损失包括直接损失是肯定的,但是是否包括间接损失,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间接损失是一种预期损失,在实践中难以证明和计算,且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包括间接损失,法院在判决时,如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存在间接损失,一般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那么,立法机关在制定该条时的立法目的就是是补偿性的还是惩戒性的,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4)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和公司损失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即违反信义义务是造成损害的近因,责任才能成立。原告举证证明“职务行为、违反信义义务、公司遭受损失”相对较容易,作为原告的通常都是小股东,他们一般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在涉及公司行为的复杂交易中,他们很难了解公司运作的详细情况,如果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具备了前三项要件,就可以推定:公司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的,除非他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即董事、高管能举证证明公司的损失不是其行为引起的,而是由其他原因而引起,那么其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治理就是要制约并规范董事、高管的行为,确立公司管理层的信义义务和法律责任,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强化公司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以及违反信义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解决公司管理层对公司各利益相关者的法律责任,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0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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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琴 律师
单位: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
电话:13764413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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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



国发[200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以来,特别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以下简称《条例》)印发后,各地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基本原则和要求,采取一系列措施,适时调整资金使用方向,加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力度,进一步推动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实践证明,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对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一些地区住房委员会制度没有真正建立,“房委会决策”流于形式;二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不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能真正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运行,一些城市甚至存在多个管理中心现象,资金管理分散;三是一些地方住房公积金监督机制不健全,住房公积金使用率低,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住房公积金存在风险隐患。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健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体系,从根本上解决目前住房公积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国务院已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于2002年3月24日发布实施。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体系

  各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以下统称设区城市)要按照《条例》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每个设区城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代表为主组成,其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聘任,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实行民主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此外,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比例的确定,以及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的公布事宜,也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

  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

  每个设区城市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归集、转移、提取和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前提下,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产、人员编制一律冻结。各地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要对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人员等状况进行清理,核实债权债务,经审计后逐一登记造册。在此基础上,将清理后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一并转入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业务和合理布局的需要,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改组为业务经办网点;少数资金数额大、管理工作较规范的,可改组为分支机构。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取消,人员由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择优留用,未留用人员由原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妥善安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资金数额和业务量较小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也可由受托银行办理。各省(区、市)要在2002年10月底之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调整工作。在机构调整过程中,要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工作正常进行,不断、不乱。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其他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推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任免手续,不得兼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反映,必要时,可以提出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建议。设区城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住房公积金规模,合理核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编制,严格控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三、规范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和个人账户管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五家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其中,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的银行,一个城市不得超过两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受委托银行对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行为负有监督责任,发现违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映。凡不按规定设置账户的,有关部门要进行严肃处理。

  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受委托银行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记账时间以住房公积金在受委托银行缴交入账时间为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已办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要发放有效凭证。

  四、强化住房公积金归集,加大个人贷款发放力度

  各地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提高归集率,依法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住房公积金和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作的考核,落实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简化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改进贷款服务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按规定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发放范围,对于职工买房、集资合作建房,以及自建、翻建和大修住房的,均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健全贷款档案管理制度。

  五、健全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督体系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负责直接对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个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建设部要充分依托现有网络系统基础,建立健全全国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与各省(区、市)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联网,对各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省(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成有关省(区、市)进行纠正,违规违纪的要及时组织查处,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建立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机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严格执行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等规定,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管理费用预算,并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年终编制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和管理费用决算,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审计部门。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管。审计部门应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结算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内容的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和公众监督。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法纪,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关系到广大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关系到城镇住房建设和居民居住水平的提高。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整工作的领导,统一部署,精心组织,保证调整工作的顺利实施。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各地贯彻《条例》的指导和监督。

  为了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规范发展,由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监察部、劳动保障部、审计署、法制办、中编办、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有关专家,组成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住房公积金发展规划、政策,协商解决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中的有关问题等。

  各地要严格执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坚决查处和纠正。对目前已被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由原决策机构和决策人负责,于2002年6月底前全部收回;对违规发放的项目贷款,要在2002年底前全部收回。因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而造成资金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机构调整过程中,严禁借机私分钱物、侵吞国有资产、突击提职、挥霍浪费;违反规定的,一律从严查处。

  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条例》和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并向国务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